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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32:29  浏览:9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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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商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对于巩固社会主义统一市场阵地,节约粮食,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关系极大。近几年来,由于“四人帮”的干扰破坏,酒类专卖管理不严,存在不少问题。各地要抓紧组织有关部门,对酒类的生产和销售进行一次检查和整顿,切实加强管理,坚决取缔一切非法活动
,进一步把酒类专卖管理工作做好。同时,各地要注意广泛开展野生淀粉酿酒,以节约粮食,增加市场酒类供应。

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报告


实行酒类专卖,是建国以来就实行的一项重要经济政策。它对统一酒类市场,节制粮食消耗,保证市场供应,积累建设资金,打击投机倒把,巩固无产阶级专政,都具有重要意义。
近些年,由于林彪和“四人帮”的干扰破坏,专卖管理放松了。有些公社、生产队、农场、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等自办小酒厂,自由经营,偷税漏税,粗制滥造,浪费粮食,影响国家财政收入,危害人身健康;有的国营酒厂,自定价格,自销产品,违反国家的价格政
策和统一的计划管理;有些零售单位,掺水降度,欺骗群众,从中贪污盗窃;社会上的私酿私卖,投机倒把活动又有抬头。
为了彻底肃清“四人帮”的流毒和影响,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巩固社会主义统一市场阵地,搞好生产和市场供应,取缔非法活动,发展大好形势,我们建议:
一、整顿酒类的生产。各地要在当地党委、革委会的统一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的力量,对现有各种类型的酒厂进行检查整顿。现有的国营专业酒厂,产、销全部纳入计划。今后新增设国营专业酒厂,必须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并同有关部门协商,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
,有利销售的原则,经过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才能组织生产。其他非专业的国营企业的酿酒车间,也按上述原则,结合需要,进行整顿。不合理的、无发展前途的,应当转产、停产。
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办的酒厂,必须坚持不准用粮食酿酒的原则。(注解:不准用粮食酿酒的原则已自行失效。)利用当地的野生原料、残次果、农副产品下脚料以及综合利用酿酒的,须经当地专卖部门审查同意,报请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农场、畜牧场和部队、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以批准留用的饲料粮和加工副产品、下脚料为酿酒原料(先酿酒后以酒糟做饲料)开办的制酒车间,经县级专卖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属实,可予批准,并办理批准手续。
以上各种类型的酒厂,都要服从专卖管理。生产的酒类,要全部纳入省、市、自治区的计划。产品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全部交当地糖业烟酒公司收购,一律不得自销产品。当前有不少酒厂,以试产地方名酒为名,自定价格、自行销售的现象必须制止。
二、整顿酒类的销售。酒类的批发业务,由糖烟酒公司经营。距离县城较远的地方,可委托供销社代理收购和批发。
酒类的零售业务,由专卖部门批准的国营商店、供销社和城乡合作商店、代销点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一律不得私自销售酒类。不准以酒易物,乱搞协作。各级专卖机构要加强对零售酒的检查管理,做到保质、保度、保价、保量。要批判资本主义倾向,打击投机倒把活动

三、整顿酒类运输管理。运输酒类,由县级以上专卖部门开具证明。否则,交通运输部门不予承运。
四、各种类型的酒厂,原则上不准搞“来料加工”。除现在用“以酒换料”办法解决原料的省(区)外,一般不再扩大范围。必须扩大的,由省、市、自治区革委会批准,并逐步创造条件,改由国家拨料生产。
五、对南方有些地区,特别是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历史上就有自酿自饮“家酿酒”的习惯,已规定禁止的,不再恢复;未规定禁止的,可允许自酿自饮,但不准出售。
六、专卖利润的掌握,一般应执行原有规定,执行原规定确有困难的,也不要因保持专卖利润,影响物供波动。各地酒类专卖利润以多少为宜,由省、市、自治区计委和财办具体确定。
七、在整顿过程中,发现有偷税漏税、欠交专卖利润以及其他违章违法情况的,专卖、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区别不同性质和情节,按照政策正确处理。
八、建立和健全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县级以上的商业部门,要在现有机构人员中,调整充实必要的专卖管理人员。各级糖业烟酒公司也是同级专卖管理局,一套机构,挂两个牌子,既负责企业经营,又担任专卖管理。县以下的专卖管理工作,可在各县专卖管理局的指导下,由工商行政
管理所兼管,税务所协助。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上述原则规定,因地制宜地修订酒类专卖管理实施办法,把专卖管理工作切实做好。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执行。



1978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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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医师实践技能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医师实践技能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279号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卫生部《关于申请调整医师资格考试收费的函》(卫规财函[2010]88号)收悉。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11]94号)的规定,经研究,现就医师实践技能考试考务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卫生部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所属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在组织医师实践技能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师资格考试机构收取医师实践技能考务费标准为:西医类(含临床、口腔、公共卫生等专业,各含3站)每人次10元;中医类(含中医、中西医结合、蒙医、藏医等专业,各含3站)每人次12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师资格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医师实践技能考试费标准,由各省(区、市)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聘请监考人员以及需要配备的专业设备和消耗的相关材料等费用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2012年2月3日起执行。卫生部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所属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考试情况,包括考试科目、考生人数、考务费收支及组织管理等情况,书面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财政部综合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航空公司对外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航空公司对外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
局:
近期,一些分局就航空公司对外支付飞机预付款,对外支付寄售库销售器材款,以及对外支付BFE和修理器材款中的有关问题向总局进行咨询。为了解决各地航空公司购付汇中遇到的困难,保证飞机进口、维修等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航空公司购付汇的政策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外支付飞机预付款问题。
航空公司在对外支付飞机预付款时,应当持正本合同、国家计委飞机进口批文、预付款对外支付进度情况说明、进口付汇核销单、形式发票以及对外支付预付款的申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领进口付汇备案表。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上述有效凭证和单据、
外汇局签发的备案表后,为航空公司办理有关购汇支付飞机预付款项,但一个合同项下的预付款只能在一家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二、关于对外支付寄售库销售器材款问题。
中国航空器材公司统一在北京报关后,由其他航空公司和飞机维修企业对外支付时,应当凭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海关代征关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免税证明,起运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境内目的地为“中国某地”、运输方式为“保税”的正本进口货物报
关单和相应结算方式和贸易管理方式要求的其他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直接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支付。购付汇申请人应当与报关单上的收货单位、进口合同中的买方一致。
三、关于对外支付BFE和修理器材款问题。
中国航空器材公司和各地航空公司在对外支付BFE和修理器材等款项时,应当凭购买机载设备的合同、发票、购机合同以及进口付汇核销单(其中购机合同中必须标明BFE条款),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对于飞机修理过程中更换零部件所需款项的对外支付,应当持购买零
部件合同、发票、修理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其中修理合同中应当有更换零部件的条款),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四、关于支付飞机租金问题。
中国航空器材公司和各地航空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凭飞机租赁合同正本、《外债登记证》、债权人支付通知单、法人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的资金使用状况说明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飞机租金支付手续。
请各分局严格按照本通知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199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