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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落实省级医药储备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18:10  浏览:8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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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落实省级医药储备制度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落实省级医药储备制度的通知
1998年12月25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3号,以下简称《通知》)发布以来,中央和地方两级医药储备工作有了较大进展,并在今年的抗洪救灾、治病防疫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救灾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各地的医药储备落实工作很不平衡,尤其是部分省区尚未按国务院要求建立省级医药储备,影响了救灾药品的及时供应。
从各地反映的情况来看,已建立省级医药储备制度,并基本落实了医药储备资金的有: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广东、安徽、湖南、甘肃、河北11个省市;已建立省级医药储备制度,并已部分落实医药储备资金的有:黑龙江、吉林、辽宁、山西、江西、河南、云南、陕西、宁夏、新疆、重庆11个省区市;尚未按国务院《通知》要求建立省级医药储备制度和解决落实医药储备资金的有:湖北、福建、四川、海南、贵州、青海、内蒙古、广西8个省区。
为确保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紧急供应,保证今后救灾储备工作的正常进行,请已经建立医药储备制度的地区认真总结今年抗洪救灾、治病防疫工作的经验,严格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对现有医药储备制度进行修订和完善;尚未建立医药储备制度的地区,要责成有关部门,尽快建立医药储备制度,落实医药储备资金,确保本地区发生一般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的药械紧急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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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核定煤粉二次扬尘排污量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338号




关于核定煤粉二次扬尘排污量问题的复函
甘肃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呈报〈关于煤粉二次扬尘收费的请示〉的请示》(甘环发〔2004〕9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九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的规定,在我局未制定统一的物料衡算方法前,可暂参照《排污申报登记实用手册》等技术手册核定煤炭装卸、堆存过程中产生的扬尘等污染物排放量。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北京市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管理办法

北京市商务局


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商务部2004年第16号部长令 《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和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4]452号),我们修改了《北京市境外投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并更名为《北京市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管理办法》(见附件)。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管理办法》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北京市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的管理,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各类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发展成为跨国企业集团,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境内投资主体”)以新设、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到境外和港澳地区投资开办非金融类企业和机构(办事处等)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商务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商务部的委托,核准或审核境内投资主体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

  第四条 申请到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主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二)资信良好,无违法行为记录;

  (三)具备相应的人才、资金和技术,有一定的研发、生产和经营、管理能力。

  第五条 境内投资主体申请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或机构,应当经区、县、局(总公司)向北京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并报送如下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境内外投资主体介绍、境外开办企业(或机构)的名称、企业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组织形式、股权结构等);

  (二)注册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或者所属局(总公司)的意见;

  (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和章程,境外机构(办事处、代表处)工作条例及主要负责人简历;

  (四)境内投资主体营业执照影印件以及法律法规要求的相关资格或资质证明;

  (五)董事会决议;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报送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 北京市商务局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对于符合规定的,在7个工作日内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者。

  第七条 境内投资主体到境外开办企业如需从境内汇出外汇,在向北京市商务局提出申请的同时,须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并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八条 到境外设立机构如办事处、代表处等,不进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第九十条 北京市商务局在收到我国驻外使领馆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审核。在商务部所列名单内的国家和地区开办企业(或机构)由北京市商务局核准,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投资开办企业(或机构)由北京市商务局初审后,报商务部核准。

  第十条 境内投资主体申请在港澳地区设立企业和机构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境内投资主体如需外汇投资,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材料,进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办理外汇登记手续(设立机构如办事处等,不进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二)境内投资主体经区、县、局(总公司)向北京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并报送如下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1.申请书(内容包括境内投资主体情况介绍、拟开办企业(或机构)的名称、境外企业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组织形式、股权结构及人员构成等);

  2.境内投资主体注册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或者所属局(总公司)向北京市商务局出具的在港澳开办企业(或机构)的请示;

  3.拟投资开办企业的章程,相关协议或合同;到港澳地区设立机构的工作条例和主要负责人简历;

  4、投资主体营业执照及法律法规要求具备的相关资格或资质证明;

  5.外汇管理部门对外汇资金来源的审查意见;

  6.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文件。

  (三)北京市商务局根据商务部的委托进行核准或审核。对在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为从事境外间接上市、开展投资性业务的由北京市商务局进行初审后,报商务部核准,其余由北京市商务局核准。

  第十一条 对于材料齐备、符合条件的申请,北京市商务局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需报商务部核准的,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商务部。

  第十二条 北京市商务局对核准的境外企业(或机构)代发商务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或《内地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经核准的境外企业(或机构)需要更改名称、变更合资或者合作对象,调整投资额或者股权比例,由境内投资主体按照原核准程序报批。

  经核准的境外企业地址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在所在国(地区)或者到第三国(地区)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不含从境内调出资金),由境内投资主体自行决定,并书面告知注册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所属局(总公司)。注册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所属局(总公司)应当将有关情况逐级报送原审批部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境内投资主体应依照原核准程序申请撤销境外企业(或机构),并调回派出人员和资金。

  (一)经批准后满一年尚未注册登记或者开业的;

  (二)境外企业期满,或者合同已经终止的;

  (三)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的;

  (四)合资、合作企业因故提前终止合同的;

  (五)因违法行为被终止的。

  境外企业和机构的撤销,应依据当地法律和境内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办理注销手续并逐级报原核准部门。

  第十五条 境内投资主体应选派熟悉业务、懂外语、身体健康的人员赴境外开展工作。境外企业或机构的中方主要负责人抵达后,应当立即持批准证书复印件向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报到登记。中方派出人员须接受我驻外使(领)馆的领导。

  第十六条 经核准的境外企业和机构在当地注册后15日内,将注册文件复印件报送北京市商务局。

  境内投资主体须按规定报送经核准的境外企业的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参加境外企业的综合绩效评价和年检工作。

  年检结果为壹级的,其有关情况将被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该企业可优先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境外投资的优惠扶持政策,有关部门在其外汇、海关、税收、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优先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境外企业、机构从事违反我国及所在国法律的经营活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国有和国有控股境外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租赁、证券、外汇、投机性股票、期货投资、黄金、博彩等高风险业务。

  第十八条 凡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公司兴办的境外企业确因当地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未按规定报经审批,擅自设立的境外企业和机构,境内投资主体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境内投资主体、境外企业和机构违反本办法,其有关情况将被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逾期不申报年检的,有关部门暂不受理该境内投资主体境外投资购、付汇及对外担保等申请,以及不受理外派人员和新设境外企业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此前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