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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0:26:07  浏览:8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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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注:95年2月19日被修改过)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交易与管理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四章 技术交易费用及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技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加速技术成果商品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一切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技术市场应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放开经营。
第四条 技术交易各方应遵守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与监督本条例的实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参与技术市场管理。

第二章 技术交易与管理
第六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或者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行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交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技术市场交易范围: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八条 技术市场交易形式:通过开办常设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经营机构(以下简称技术经营机构);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以及买卖双方直接进行技术交易活动等。
第九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指导、协调技术交易活动;
(三)审批技术经营机构;
(四)认定、登记技术合同;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第十条 技术经营机构应当执行技术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经营范围营业;按时提报统计报表;接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技术经营机构(包括中介机构)的,应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各方依法签订书面技术合同后,由当事人到技术出让方所在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到技术受让方所在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后,技术交易各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需要变更和解除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发生技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技术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涉及发明权、发现权、技术成果权或专利
申请权、专利侵权争议的,仲裁机构应当委托同级科委或专利管理机关做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四章 技术交易费用及使用
第十七条 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或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由技术交易各方协商议定。
第十八条 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交易费用,一次结算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的,可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按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支付的,在技术实施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交易费用,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实施后,技术出让方按照有关规定可从该项目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励费用,奖励直接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员,此项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对社会效益较大的项目或向贫困地区和乡镇企业提供技术的,可适当提高奖励费用比例。
第二十条 技术出让方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和结算凭证到银行提取奖励费现金。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和本人的物资、技术条件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收入归己。
利用本单位的设备、场所和内部技术资料从事技术交易的,需经本单位同意,所得的收入按事先达成的协议分配。
第二十二条 技术交易的中介服务方,可按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二、三款和二十一条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利用技术合同进行欺骗活动的,倒卖技术合同或订立假合同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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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木材更新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木材更新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木材更新改造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征收范围
第二条 销售下列产品,均应缴纳更新改造资金:
(一)木材(不分树种、材种、等级,包括旧房木料。下同);
(二)竹材(楠竹、杂竹);
(三)木竹成品、半成品;
(四)木炭、新材、树蔸、商品材;
(五)以木竹为原料生产的香菇、木耳、茯苓、竹笋(包括玉兰片)等林副产品和油桐、油茶、木姜油等木本油料;生漆、五倍子、栓皮等林化原料;
(六)黄柏、杜促、贵柏等药材。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三条 由木竹经营单位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林业部门委托的代征单位,按下列标准缴纳更新改造资金,但只能征收一次,不得重征和漏征:
(一)木材、竹材、木竹制成品、半成品,按收购后第一次销售价的8%缴纳;
(二)木竹经营单位收购后作自用的木竹仍按同时期、同树材种、同等级的销售价的8%缴纳;
(三)非木材经营单位经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直接向乡村林农购入作自用的木竹和木竹制品,由购入单位按林业部门现行销售价8%缴纳;
(四)部队、厂矿、学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采伐自栽的木材和林农个人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自有的零星木材,就地自用不经过流通环节的,不征收更新改造资金,在市场上销售的,由出售者按林业部门现行销售价的8%缴纳;
(五)五把一杠、木炭、薪材、树蔸、等外材、商品材等由购买经营单位或个人按现行销售价的8%缴纳;
(六)木耳、香菇、茯苓、竹笋(包括玉兰片)、松香、油桐、油茶、生漆、木姜油、五倍子、贵柏、栓皮、黄柏、杜促等林副产品,按第一次销售价5%缴纳;
(七)从外省、外地购进的木竹林、原地没有征收更改资金的按我省规定补征8%;
(八)木材加工单位直接向林农购进未缴纳更新改造资金的木竹加工成品、半成品按其第一次销售价的6%缴纳;
(九)委托其他部门代征手续费为3-5%.

第四章 使用范围
第四条 更新改造资金主要用于维持森工企业简单再生产:
(一)林区道路、集材场、集材道延伸及维修;
(二)林区木材防洪保安,溪河疏导炸礁、楞场码头整治等生产性设施的修建;
(三)对原有固定资产的技术改造、新产品试制、多种经营、劳动安全保护设施;
(四)零星基建和固定资产购置;
(五)营造速生丰产林、购置中幼林,护林及森林防火设施;
(六)委托代征单位的手续费。

第五章 管理原则
第五条 更新改造资金实行省、地、县按比例分成,三级管理。省、地、县的分成比例是:上交省林业厅15%,上交地(州、市)林业局15%,县林业局留用70%。国营林场按录属关系上交,厅直属林场上交省林业厅30%,林场留用70%;地(州、市)属林场上交地(州、
市)林业局30%,林场留用70%;县属林场上交县林业局20%,上交地(州、市)林业局10%,林场留用70%。
按上交的比例,各县和县属林场以及林业部门委托的代征单位每季在季终后的十五日前交地(州、市)林业局;地(州、市)林业局及省属林场在季终后二十五日前交省林业厅。
第六条 更新改造资金,是林业部门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户存入银行,由各级林业部门掌握使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略有结余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七条 更新改造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单项价值在五万元以内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五至十万元的项目报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超过十万元以上的项目报省林业厅审批。用于购置或修建的固定资产必须经过验收交付使用,并编报竣工结算、财务决算,转入固定资
产帐,按固定资产办法进行管理。
第八条 更新改造资金必须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各级林业部门上年第四季度编制下年度收支预算,逐级上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送同级财政、林业部门。年终必须由各级林业部门办理财务预算,逐级汇总上报。
第九条 各级林业部门要加强对更新改造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领导,明确一名负责同志分管此项工作,指定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负责经办此项业务。
凡不按期交纳更新改造资金的单位,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停办林业采伐、运输、出省证手续和停拨有关经费。
第十条 各级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更新改造资金的审计监督,防止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转移资金挪作他用,保证更新改造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一条 征收更新改造资金的票证,由省林业厅统一印制。由使用单位的财务部门具体办理票证的领用登记工作,加强票证的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九年元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更新改造资金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1989年4月10日
论刑法基本原则确立
——从法理学\刑法学及比较研究的角度
黄建华/文
【摘要】
我国现行刑法总则部分(第3、4、5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已经明文规定为刑法的基本报指导原则,成为刑事立法、司法活动必须遵行的基本原则。缘此,这三原则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似乎已不可动摇。
然而,笔者依然有所质疑。
是否可以因为刑法基本原则已落户于刑法典中,或因为之前之后曾经大规模地讨论过,现在就可袖手不问了,或者说这个问题是否真的业已解决?诚恐不然。
首先,刑法对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只是“已然”,未必是“必然”或“应然”,这自然是由法的滞后性、不周延性等先天不足造成的。其次,法学理论研究不仅仅是作为某部法律规范的“法窑”而存在的,而应为整个法学进步的引擎,既务实又要有前瞻性。再次,整个社会都在不断发展,立法和司法环境也在改变。
故此,笔者认为旧题重拾亦是有以。
谈到刑法基本原则,我们无法回避另一相关概念,既法的原则 。
本文着意从法理的角度分析了何为法的原则、法的原则的分类,以求理清法的原则与基本法律原则的关系。以此为阶,本文的一个重要内容即是以比较的眼光对刑法基本原则进行研究,即从刑法基本原则与宪法基本原则以及刑法基本原则与民法基本原则的对比分析中找出刑法基本原则的各方面特性,以此进一步检验已有的及新近的提法,并力求对以后刑法基本原则可能出现的提法准备辨认手段。
【关键词】
法的原则 刑法基本原则 宪法基本内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 刑法平等适用原则

Abstract:
In the General Rules (item3, 4,5) of the current criminal law of our country, equal status from criminal law principle, crime and penalty by law principle and crime equaling penalty principle have been laid down in clause clearly as fundamental guiding principles, and the three so turn basic principles which must be obeyed in the course of law making and performing, because of this, it seems that the position of the three as the basic principle in the criminal law could not be removed.
However, the author believes it to be inconvincible.
Could we be relaxed and lie comfortably just because the basic principle of criminal law has resided in the criminal law or it has been explored by lots of people before or after it was laid down in clause? Or the problem has really been solved? I’m really afraid not.
Firstly, that the basic principle has been fixed in the criminal law is just “so ” but not really “must be so ” or “should be so ”, which is naturally caused by the characteristics of criminal law such as “late” and “not-all-in” these born flaw. Secondly, the theory study of the legal science doesn’t exit as the “kiln” of branch law, it should be the motor of forward moving of the whole legal science, and need not only be practical but foreseen. Thirdly, the whole society is developing, and the legal environment is changing.
As a result of that, the author believes it is reasonable to remention the old object.
Mentioning the basic principle of law, we could not escape another related concept, which is legal principle.
In this article, it is attentively analyzed in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jurisprudence what is legal principle and the classifying of legal principle, in attempt to make clear the relationship of legal principle and basic principle of law. On the basis of that, one of the important contents of this article is to study the basic principle of criminal law in eye of comparison, meaning detecting all characteristics of criminal law principle by comparison of the basic principle of criminal law to that of constitution and that of civil law, and further checking the old and newly-coming concept of basic principle of criminal law, trying to prepare checking methods for the possibly coming concept of basic principle of criminal law in future.
Key words:
Legal principle basic principle of criminal law basic principle of constitution basic principle of civil law equal status from criminal law principle

刑法基本原则是刑法学的一个根本问题,但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至今依然“远近高低各不同”;研究者皆各秉持己见,争论纷纭不休,到现在依然持续,未能达成普遍共识。
有关刑法基本原则的认识分歧,要而言之,主要集中在何为刑法基本原则,刑法基本原则认定的依据以及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等方面,后二者尤其为论争的焦点。
其实, 刑法基本原则之所以到今天尚不能明确,与人们研究这一问题的角度有重要关系。笔者认为,刑法基本原则虽然属于刑法学问题,研究着眼点却不宜囿于刑法学这一端口。欲看得清楚而符合其真实的状态,就须全方位地进行多维捕逐。
故此,笔者不揣冒大方之家所不韪而试从各个角度诸如法理学、刑法学、比较研究等对该问题详作推究。
一.法律基本原则法理探究
关于法律原则,国内外学者的认识颇为纷纭。依照英国法学家沃克对这一概念的定义,法律原则就是:许多法律推理所依据的前提,不断地、正当地适用于比较特别和具体规则解决不了或不能充分明确地解决的案件的一般原则。可见,这主要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所作的诠释。而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法律原则即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它规则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 。我国学者一般也都认为,“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它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 。从而不难看出,法律原则反映了人们对法律基本规律的认识和把握,更包含了人们对法律的普遍性价值的追求。这才使得法的原则具有“内容的明确化程度较低” 非常抽象、较为稳定、覆盖面广 的特点。而且因为它是对法律基本规律的把握和法的普遍性价值的追求,才使之具备这样基本功能:(1)为法律规则和概念提供基础,对法律制定和法律规则理解具有指导意义。(2)可作为疑难案件的断案依据。(3)直接作为审判依据.以上这些,究其实质,乃是法的原则的内容施加于立法、司法活动的状况。
按照学界的一般看法,法律原则可以做出如下分类:(1)按原则产生基础的不同,可将法律原则分为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政策性原则是国家关于必须达到的目的或目标,或实现某一时期、某一反面的任务而做出的方略,通常是关于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国防的发展目标、战略措施或社会动员等问题。公理性原则是从社会关系性质中产生并得到广泛认同的被奉为法律公公理的法律原则。这是法律原则最通常的涵义。(2)按原则的覆盖面的不同,可分为基本法律原则和具体法律原则。基本法律原则是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具体法律原则是基本法律原则的具体化,构成某一法律领域的法律规则的基础或出发点。(3)按法律原则内容不同可将法律原则分为实体性法律原则和程序性法律原则。实体性法律原则指规定实体法律问题的原则,其功能为调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程序性法律原则是程序性问题的原则,具有调整程序上权利义务的功能。 当然,法律原则按照不同的标准(如按照法律部门的不同)还可以做出其它的分类,不一而足。
在这里。我们需要着意厘析的问题主要是法的原则和基本法律原则这两个基本概念,即这二者之间到底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法的原则是构成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是法律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显而易见,法的原则是立足于“法”而非“部门法”的角度进行研究所得出的结论,因而它属于整个宏观法领域,可以说是万法之本,基础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并不存在法律原则与基本法律原则共处的问题,因为其本身即为最基本的,再行冠以“基本”二字,并不会增生出任何新的涵义。而通常所谓的基本法律原则是相对于具体法律原则而言的,不过,就目前理论界的认识而言,实际上普遍存在将法的原则与基本法律原则混谈的问题,甚至在解释这一概念的涵义时也模糊不清,所谓“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 “对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时所依据的最基本的准则” 之类阐述,都不能清楚地说明这一概念的内涵外延,更无从确定与法的原则的分界。
实际上,基本法律原则与法的原则是不能等而一视的。基本法律原则与法的原则的研究背景,严格地说,是迥然有别的。一般地,基本法律原则是着眼于具体法律部门进行探究时的用语,是以有“刑法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等等说法;也正是基于此,这一概念才有“具体法律原则”这一相对的概念,因为在宏观亦即抽象背景中,根本谈不上什么具体法律原则。这是二者最为显著的差异之处。此外,二者在调整范围上也有着明显的差异,法的原则所能作用的范围显然大于基本法律原则;在稳定性和抽象性上,后者也是显然逊于前者。
不过,这两个相形迥异的概念也不是完全不相关的,二者存在共性与个性上的联系。其一,离开法的原则,基本法律原则不能存在。因基本法律原则正是法的原则在部门法中的存在形式;同样,撇开基本法律原则而言法的原则也是空谈,因为法的原则之所以存在于法学领域,正是人们对各种部门法的各种规律认识的更深层次归纳提炼,各部门法是其存身的载体。其二,二者在作用、功能的范围上亦有相竞合之处,即很多情况下,二者都要依托于法的概念和规则对社会生活产生影响。其三,在法的适用过程中,法的原则有助于或会影响基本法律原则的适用;而且有些情况下,基本法律原则就是法的原则的套用。
二.刑法基本原则探究
1. 何为刑法基本原则,对于这个问题,学界见仁见智,观点纷纭,不尽一致。有学者认为,刑法基本原则“是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贯穿于刑法始终,必须得到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 ;也有学者主张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也有人将刑法基本原则定义为“正确、科学地进行刑事法律活动所必须遵循的、贯穿整个刑事法律活动过程、体现在刑事法律活动各个方面的、反映刑事法律活动规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准则或准绳” 或“在制定和适用刑法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的原则” 。
上述几种观点中,除了第三种观点更侧重从法律适用角度予以阐释而外,并不存在原则性的出入,其实只是具体表述是否充分全面有所不同。故此,笔者拟参酌以上观点稍作补充而将其定义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法本身特有的贯穿于形式法律规范以及刑事法律活动始终的根本性准则。
不难看出,对刑法基本原则的界定之所以众说不一,从根本上讲是人们对刑法基本原则确立的标准的认识存疑而致。
如前文已述及,基本法律原则是法的原则表现于法律部门中的情况,故而它只能为部门法所特有;它有别于具体法律原则,故更为抽象深刻;法的原则是对法律基本规律和普遍价值的认识和把握的结果,因此体现于部门法中必然是部门法的基本规律和普遍价值的有意识掌握的产物,故此具有根本性和全局性的意义,必将对法律规范的制定、适用产生根本性、全局性的影响。具体说来,刑法基本原则必须具备以下根本特性:(1)为刑法所特有而不是为许多部门法所共同具备,否则不属于刑法基本原则。(2)刑法基本原则是刑法的根本性的准则,是刑事法律活动根本依据。(3)它贯串全部刑事法律规范以及刑事法律活动的全局,指导整个刑法立法、司法活动。(4)它是刑法领域中的规律的总结根本价值追求,而不属于具体现象或某方面活动规则。
尤应引起人们注意的是,上述刑法基本原则的特性是有机联系的,不能孤立看待或者偏采,在作为判断标准时必须满足全部要求,否则不能确认为刑法的基本原则。
那么,究竟刑法基本原则包含那些具体内容?按照法学界的看法,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等原则为刑法基本原则似乎已成公论;有的学者还提出罪责自负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刑罚个别化原则,奉之为刑法基本原则必不可少的内容。
依笔者愚见,虽然学界对刑法基本原则的前三项内容多持认同态度,从学理上讲,也不敢苟同。因为学者们之所以终于认可了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很多都是以刑法典的规定为理由,落入“律学”的故辙。从学术研究的角度权衡,虽然这一内容已被我国刑法典奉为基本原则规定于条款之中,它的问题依然明白可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根据其涵义,显然是宪法基本原则活剥下来而置于刑法之中的结果,尽管其长期适用已表明其存在有利于刑法的发展,可以作为刑法的一个基点,但这毕竟是不审慎的,从法理而言,如此搬用并不符合立法科学,故不可助长。据笔者看来,若改作“刑法平等适用”或许更能为刑法所接受。
至于罪责自负、主客观相统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刑罚个别化能否树为刑法基本原则,笔者愿就此试作分析。罪责自负的涵义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只能是行为人本人而不能株连无辜 。对于这一原则,我们可以比照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具体分析。先看其是否贯穿刑法规范以及刑事司法活动的始终。通常,如果一种原则存在于刑法规范之中,也就会在整个司法活动中发生作用,因为刑事司法活动必定要遵循刑法规范的规定,但将二者换位则明显不能成立;也就是说,在司法活动中发生作用,未必在刑法规范中亦有如此作用,因为二者的遵循关系是单向的,不能颠倒逆转。而从法理角度讲,刑法的基本要素自然也不外乎刑法规则、原则和概念。一种原则如若贯彻于刑法规范的全程,定然会对刑法规则产生方方面面的影响,也就是从前提、行为模式、法律后果方面作用于刑法规范;从而不难明晓,刑法基本原则发生作用的对象也须是一般公民法人等,即可以不论年龄大小、行为能力有无等状况的普通“人”,它所衡量的并非“有罪的人”。以此为绳墨,不难看出,罪责自负不能符合。因为罪责自负只涉及否定性法律后果也就是“罪”而无涉于相反的一方面即肯定性的法律后果;而且其针对的也只是认定为有罪的人,不然也谈不上“自负”,也就是说,若此“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等等,这一“原则”也就不会涉及,因无行为能力人很多情况下是不会治罪的,何言株连不株连等等问题。有人认为罪责自负是贯穿于法律适用全过程的原则,依笔者所见,连这种观点也是不确的。因为很多情形里,判定的“罪责”也可以不负,比如身患绝症的被判为有罪的当事人或孕妇。也就是说,罪责自负甚至连法律适用的整个过程也会缺席,何言基本二字。
循同样的思路,笔者认为惩罚与教育结合,其实也“只有在非刑罚处置措施和量刑与行刑的规定中有充分体现,换言之,它只具有局部意义而非根本意义,既无实在法所赋予的实然性,也难于成为理念法的内容,因此也不具有应然性,它实际上是司法政策,和‘慎杀’‘两少一宽’等政策一样,不具有全局性意义。” 也谈不上基本。
刑罚个别化也可以做出同样的“判处”。关于这一概念的所指,有学者认为“即是指法官在适用刑罚时,要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根据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适用轻重不同的刑罚,以期收到改造教育罪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之效。由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的可能性的有无与大小,取决于犯罪人诸方面的‘个人情况’,因而,为了正确适用刑罚,就必须对犯罪人进行‘人身调查’,即对犯罪人的个性、身心状况、境遇、经历、教育程度等‘个人情况’进行调查。” 后来,有人提出刑罚个别化“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当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的可能性的大小以及社会生活需要而给予个别待遇的制度,即刑罚的执行,必须依据犯罪人的年龄、性别、性格特征、生理状况、犯罪性质、犯罪严重程度、人身危险性等给予不同的处罚改造方式。” 总而言之,甚至可以视之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演化或支原则。
唯主客观相统一尚有可讨论的价值。“我国刑法从犯罪概念到犯罪构成原理、从犯罪构成规定到犯罪形态的规定、从社会排险行为的判断与处置到对罪犯的量刑与行刑,无不体现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要求,反对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也是刑事司法从愚昧走向科学、文明的结果,既是追求刑事法治的应然结果,也是实现刑事法治的必然结果。” 易知其基本符合前述要求;而所以认为仍须讨论,是因为这一原则也难脱引申“罪刑相适应”原则之嫌。故不敢妄作定说。
2. 下面,笔者拟对上文业已论定的原则用比较的方法做一深入研讨 。
从法律体系上看,刑法属于具体部门法,宪法则归于根本法;刑法又是公法范畴,与之可相对照的是私法范畴的民法。故以下笔者将着眼于这两个角度,从刑法基本原则与宪法基本原则以及刑法基本与民法基本原则两方面进行对比剖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