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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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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04号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或人为因素引发的滑坡、泥石流、山体崩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裂缝等造成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危害的地质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震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贯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建设、农业、林业、环保、土管,以及电力、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及勘查评价
  第七条 地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由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周围设立明显标志。
  第九条 地矿主管部门对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的各项工程建设活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置监测设施和监测网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监测预报工作,保护监测设施。
  第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削坡、炸石、堆放渣石、抽取地下水以及从事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建设、农业、林业、土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的性质、规模、危害后果,制定本部门的预防措施,抄送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由省地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地矿主管部门或水利、交通、建设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内发布。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预报。
  第十四条 区域性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第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制定重点区域开发规划和进行各项工程建设,必须进行地质灾害评价和预测,并制定防治地质灾害的方案。
  申请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附地质灾害勘查评价资料,并经地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审批权限和程序的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承担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和汇交地质资料。资质证书的申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矿主管部门报告灾害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和地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指派人员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行为人负责治理。
  行为人不治理或无力治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地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治理。
  第十九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计划,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地矿、环保、土管等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重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向省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省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按项目审批权限批复或向国家计划主管部门上报立项,经费列入国家地质灾害防治计划,地方配套资金纳入财政基本建设预算。
  治理项目竣工后,由省计划主管部门和省地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诱发地质灾害的,由责任者负责治理、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消除影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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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2001]47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部门、各单位:
《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
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
(2001年6月18日)

为规范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审批(包括核准、审核、登记)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即办事项的直接办理制
1、即办事项的范围
即办事项指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事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1)市公安局受理的户口申报、迁出、立户、注销,分配调动户口迁入,边境通行证等;
(2)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物资、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业务等;
(3)市地税局受理的开业税务登记等;
(4)市国税局受理的开业税务登记等;
(5)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受理的起重机械进场施工使用证,锅炉、压力容器使用证等;
(6)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等;
(7)市海洋与渔业局受理的渔业船舶命名、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等;
(8)市环保局受理的建筑施工噪声排污申报、夜间建筑施工作业许可证等;
(9)市文化体育局受理的音像制品邮寄或托运的核准等;
2、即办事项的办理
即办事项采取直接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的即办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即收即办,当场办结;
(2)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而影响审批的即办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补办材料,在服务对象补齐材料后当场办结。
二、一般事项的承诺办理制
1、一般事项的范围
一般事项指涉及1个主管部门,需经审核或现场踏勘的事项,主要包括下列申请事项:
(1)市公安局受理的户口迁入的投靠类、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申领正式身份证、农转非和消防管理证照等;
(2)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受理的固定资产购置计划审批等;
(3)市经贸委受理的市级审批权限内的简单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设书)等;
(4)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的土地登记发证等;
(5)市城建委受理的建设项目供水、建设项目证书核发、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等;
(6)市工商局受理的企业开业、变更、注销注册登记等;
(7)市环保局受理的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
(8)市卫生局受理的卫生许可证等;
(9)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受理的社会保险登记等;
(10)市交通委受理的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航运营运证、许可证、所有权证书等;
(11)市海洋与渔业局受理的四等A类及以下职务船员培训点资格认可等;
(12)市文化体育局受理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设立及变更等;
(13)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14)市物价局受理的收费许可证核发、变更等;
(15)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等;
(16)市司法局受理的公证事务等;
(17)市财政局受理的会计证核发等;
(18)市民政局受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等;
2、一般事项的办理
一般事项采取承诺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中心”有关窗口提出申请;
(2)“中心”有关窗口受理申请,并当场初审申报材料。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应出具《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一般事项受理通知书》,按不同申请事项明确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但不影响审批的,应出具《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补办件通知书》,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材料,工作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3)窗口工作人员应将一般事项按“一般件的管理”办法向“中心”业务处和主管部门报告;
(4)主管部门领导应尽快组织人员审核或现场踏勘,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和相关材料转交服务窗口;
(5)服务对象在时限到时,凭通知书到受理窗口查询办理结果,如对办理结果持有异议,可向“中心”督查处投诉。
(6)对提前办结的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应负责电话通知服务对象,提前到窗口取件。
三、联办事项的并联办理制
1、联办事项的范围
联办事项指需由2个以上(含)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
联办件审批实行牵头部门负责制,按“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反馈”的原则,从项目的主项受理到综合验收,由牵头部门对其各个环节的审批跟踪负责。
(1)生产性、经营性、投资性项目(包括外商投资项目)等联审事项的牵头部门为市计划发展委员会;
(2)技术改造等事项的牵头部门为市经贸委;
(3)企业注册登记等联审事项的牵头部门为市工商局;
(4)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项目等审批的牵头部门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5)除以上四类外,其他联审事项以审批程序的最终审批部门为牵头部门。
2、联办程序
(1)各窗口受理的事项认定属于联办范围的,应立即与审批牵头窗口联系,审批牵头单位确认后,填写《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联办事项联系单》若干份,交服务对象,其中一份报中心业务处;
(2)服务对象向各有关窗口发送联系单提交申报材料,并对所办事项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
(3)有关窗口接到联系单后,按规定时限予以办理;如有异议或需现场踏勘,必须在2天内把联系单的回执送到牵头窗口,并报中心业务处,同时通知服务对象;
(4)牵头窗口应及时督促检查各有关窗口的办事情况。需召开联审会议的,报中心业务处;
(5)有2个或2个以上审批环节的事项,前一环节审批完毕后,牵头窗口应指导帮助服务对象尽快准备好各种文件资料,进入下一环节的审批,牵头窗口实行跟踪服务。
3、联审会议
对重大联审事项,需召开联审会议的,牵头部门召集主持,并搞好会议纪要。办证中心派员参加联审会议,必要时做好协调工作。
(1)牵头部门要求服务对象准备的有关资料,应由服务对象于会议前两个工作日将联审资料报送牵头部门和“中心”业务处。牵头部门负责通知有关单位参加联审,并由当天将联审资料送到参审单位的窗口。
(2)参加联审的单位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须派本单位主管审批的领导出席,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的,应委派代表参加。
(3)需现场踏勘的,由牵头部门组织集体踏勘。
(4)联审会议对联审事项作出决定,形成会议纪要,联审单位必须按联审会议决定办理联审事项。
(5)为简化联审程序,减少会议,对一些联审范围内的小项目、简单项目,实行“联办事项联系单”制度。各窗口在接到联审资料和“联系单”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并报“中心”业务处和牵头部门。各窗口在“联系单”上签署的意见,视同联审会议的决定。
(6)对联审会涉及未在“中心”设置窗口部门,有关部门也应按此办法执行。
四、上报事项的负责办理制
1、上报事项的范围
上报事项指需报上级审批的申请事项。
2、上报事项的办理
上报事项采取负责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窗口部门提出申请;
(2)窗口工作人员受理申请,确认为上报事项后,应出具《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一般事项受理通知书》,明确承诺该事项在本市的办理时限;如上报材料不全或转报的前置条件没有办妥的,要求补全;
(3)受理部门要采取一包到底的办法,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及时上报,办理结果及时报“中心”业务处。
五、控制事项的驳回办理制
1、控制事项的范围
控制事项指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明令禁止和不符合舟山市总体发展规划的申请事项或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虽未明令禁止,但有特定条件限制的申请事项。
2、控制事项的办理
控制事项采取明确驳回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有关窗口部门提出申请;
(2)窗口工作人员审查申报材料,如能够当场或当天认定为控制事项的,应当场或当天认定,属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政策明令禁止和不符合舟山市总体发展规划的申请事项,即作出不予批准的明确答复,并将申请事项按“退回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如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决定的,可按“一般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在承诺时间内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确属这类事项的,作出不予批准的明确答复,并将申请事项按“退回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属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政策虽未明令禁止但有特定条件限制的申请事项,酌情予以办理。
(3)服务对象如对申请事项的答复持有异议,可向“中心”业务处投诉。
六、特殊事项特别办理制
1、特殊事项的范围
特殊事项指一些特别重要、时间特别紧迫的事项。
2、特殊事项采取特别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中心”业务处提出申请,陈述列为特殊事项的理由;
(2)“中心”业务处根据服务对象陈述的理由,报经“中心”领导认定后,出具《“中心”特办件通知单》。
(3)有关窗口接到《“中心”特办件通知单》后,按特事特办的原则,迅速办理。
各部门要根据“能进则进,适当授权,既受又理”的原则,授予窗口工作人员必要的审批权限。凡进办证中心办理的审批办证事项,原单位不再另行受理。
七、本暂行办法由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全面推进小企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专项行动计划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全面推进小企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专项行动计划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现将《全面推进小企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专项行动计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认真贯彻落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实施方案请于5月底前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关系司备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全面推进小企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专项行动计划



  小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是我国吸纳就业的重要渠道。在小企业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对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劳动合同法施行以来,各类小企业贯彻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但是从总体上看,小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劳动用工行为不规范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推动小企业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营造有利于小企业发展的良好环境,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决定,在全国开展全面推进小企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相结合,着力提高小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和履行质量,逐步提升劳动用工管理水平,整体部署、因企制宜、分类指导、加强服务,推动建立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双赢、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

  二、目标任务

  从2010年至2012年,用三年时间基本实现小企业与劳动者普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其中,2010年力争小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65%以上,2011年力争小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80%以上。小企业普遍依法规范工资支付和工时管理,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三、行动措施

  (一)加强对小企业劳动用工的动态监管。依据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2003年发布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组织力量对小企业劳动用工情况开展摸底调查,全面摸清辖区内小企业户数、职工人数以及劳动合同签订等底数。在此基础上,加强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建设,指导小企业建立职工名册,督促企业对招用职工和订立(续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情况及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按照信息准确、规范、统一的要求加快建立健全劳动用工信息数据库,实现对小企业劳动用工的动态管理。

  (二)加强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宣传和培训。深入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新闻媒体,采取生动活泼、通俗易懂的形式,广泛宣传开展专项行动的主要内容和重要意义,宣传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对维护小企业和职工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性,重点宣传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和政策,增强小企业和广大职工的劳动合同法律意识,为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进一步创新宣传方式,在每年企业招用职工旺季集中开展宣传月活动,深入小企业集中的街道、工业园区、楼宇和就业服务机构等场所,通过走访企业、现场咨询、以案说法、发放宣传册、张贴宣传画等方式,增强宣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加大劳动法律知识培训力度,研究制订小企业经营管理者培训工作计划,力争用三年时间对辖区内的小企业经营管理者轮训一遍,增强小企业依法用工的自觉性,提高劳动合同管理水平和能力。有计划地加强对基层工会干部和广大劳动者的劳动法律知识培训,在对劳动者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中安排相关内容,通过培训提高基层工会维护小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能力,增强劳动者依法维权和遵纪守法、诚信履约意识。

  (三)加强对小企业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指导和服务。结合每年春节后开展的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春暖行动”等活动,主动深入小企业特别是招用农民工比例大且劳动合同签订率低的企业,指导其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继续分类制定并推荐使用规范、简明、实用的劳动合同文本,引导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实际与职工协商确定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内容等必备条款,切实解决一些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条款不完备、内容不合法、权利义务不对等的问题。编制印发小企业劳动用工操作指南,指导小企业加强劳动合同基础管理,规范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履行、解除、终止等行为,实现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序运行。研究制定并推广适合小企业的劳动规章制度制定规程和体现不同行业特点的劳动规章制度示范文本,指导、帮助小企业制定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招工登记、工资支付、保险缴费、考勤等书面记录,促进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化和规范化,切实提高劳动用工管理水平。

  (四)加强对小企业的支持和帮扶。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主动了解掌握辖区内小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对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研究制定有利于小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扶持措施,对小企业吸纳困难人员就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要积极帮助其按规定申领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补贴。对受金融危机影响较大的困难小企业,要及时帮助其申请享受在一定期限内缓缴社会保险费和社会保险补贴或岗位补贴、在岗培训补贴。引导小企业与职工就工资、工时、劳动定额开展协商,对符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小企业,要为其申请提供便利。

  (五)加强劳动监察执法和劳动争议调处工作。将小企业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情况作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重要内容,加强日常巡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专查和专项执法检查,督促小企业依法规范用工。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中要落实执法维权与服务企业、支持企业发展相结合的各项举措,注重对小企业违法行为的预防和教育,把帮扶小企业体现在执法的全过程。对不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可发送监察建议书或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加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力度,通过调解柔性化处理争议,发挥简易程序、终局裁决的作用,及时依法处理小企业与职工因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切实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组织实施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充分认识开展专项行动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成立三方专门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建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内部劳动关系、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处理、农民工工作等单位和工会、企业组织分工明确、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主动争取工商、税务、安全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组织的配合支持,形成推进专项行动的合力。要统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订专项行动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年度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时间进度,并将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列入目标责任考核内容。进一步改进完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的调查统计工作,加强对工作进展情况的督促检查和考核,形成层层抓落实的目标责任制。要认真总结实践经验,注重选树和推广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先进街道(乡镇)、工业园区和小企业,发挥典型示范带动作用,不断扩大工作效果。要深入基层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发现专项行动中出现的新情况,研究解决新问题,确保专项行动顺利实施。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加强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和网络建设,加快在街道、乡镇服务平台和社区、行政村服务网络增加劳动关系工作职能,配备专兼职劳动关系协调员,同时指导有条件的小企业配备专职或兼职劳动合同管理员,为开展专项行动提供队伍支撑。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