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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布《农村电工服务守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10:42  浏览:8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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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布《农村电工服务守则》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布《农村电工服务守则》的通知

1987年10月6日,水利电力部

为了加强农村电工队伍建设,进一步端正行业作风,搞好优质服务,现将《农村电工服务守则》印发给你们,望迅速传达到广大农村电工。同时,切实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加强对农村电工队伍的领导,搞好农村电工队伍的作风建设。要教育农村电工,牢固树立“人民电业为人民”的思想,认真贯彻《农村电工服务守则》,使农村电工成为一支勤勤恳恳为农村电气化事业服务的生力军。
2.要把进一步加强农村用电管理作为当前农电工作的主要任务来抓。要坚决执行电价政策,抓好农村电价电费管理,限期把过高的电费降下来。
3.抓好农村安全用电工作,做到组织落实、责任落实、措施落实,把触电伤亡事故降到最低限度。

附:农村电工服务守则
1.认真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刻苦钻研技术业务,全心全意为广大农民服务。
2.发扬“人民电业为人民”的光荣传统,遵守职业道德,不以电权谋私,不吃请、不受礼。
3.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模范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带头装表用电,按时交纳电费。
4.严格执行电价政策,按规定收缴电费,做到不乱收,不摊派,不加价。
5.积极做好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工作,严格执行计划用电的政策规定,不擅自拉闸停电。
6.自觉接受群众监督,虚心听取群众意见,不断改进服务作风,提高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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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8号



《呼和浩特市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一年九月四日


呼和浩特市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健康发展,保障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推进物流业和城市面貌的改善,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是指承运人使用符合技术经济条件的货运汽车,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零星货物运输服务,并按照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交通局是本市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具体管理。
市公安、物价、税务、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实行统一管理,适度发展,宏观调控的原则。鼓励专业’化、公司化经营。
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市交通局根据运输市场需求,制定每年新增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并按计划额度采取公开拍卖方式投放市场(拍卖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六条 从事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规定的开业的一般条件;
(二)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两年以上驾龄)须经岗位培训合格;
(三)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10辆以上符合要求的货运汽车。
第七条 申请从事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开业技术经济条件等证明材料,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提出审查意见上报市交通局进行登记,符合条件者,即可办理有关拍卖手续。
经拍卖获得经营权后,即可办理购车事宜。
第八条 用于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型以重庆长安SC1011G(载重0.6吨)、重庆长安SC101lC(载重0.6吨)及其同类车型和一汽解放CAI020LF(载重0.9吨)、二汽东风EQ1030TIU(载重0.9吨)及其同类车型为基本车型,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后开门封闭厢式货车,车厢外观为平面型;
(二)驾驶室顶安装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统一监制的固定式货运专用顶灯;
(三)驾驶门两侧喷制公司名称和联系电话;
(四)驾驶室规定位置安装统一的计价器,并放置驾驶员服务卡和里程票价表;
(五)车尾标有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第九条 申请人具备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所购车辆经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复审合格后,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领取单车《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运营。
申请人应当在获得经营权之日起2个月内购车和办理相关运营手续并开业,逾期不开业的,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应及时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及时通知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收回相关证照。
第十条 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单位的经营权,自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起,经营期限为10年,在经营期限内不得转让、过户、倒卖。
第十一条 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单位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0天向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对其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三条 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道路货物运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加强公司内部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
(三)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四)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
(二)按照行业服务规范为托运人提供电话预约、定点供车、即时要车、包车等方式的营运服务及与其配套的搬运装卸服务;
(三)在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批准的货运交易市场内进行定点供车服务;经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管理办公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批准后,可在车站、机场、商场和其他货物集散地停车装卸货物;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
(五)执行国家有关道路货物运单的使用规定;
(六)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货运经营活动,严禁经营客运出租业务;
(七)不得在承运的普通货物中央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不得擅自承运国家规定禁运、限运的货物;
(八)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九)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岗位培训证书》;
(十)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十一)不得强拉和拒载;
(十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十三)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并且出具税务部门核准的统一发票。
第四章 市区通行规定
第十五条 为满足本市商业、物流业及市民对货物运输的需求,方便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的通行,规范停车装卸管理,实现货畅其流,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可在指定的路段通行和停车装 第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管理办公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共同拟定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可以通行的路段及停车装卸点,并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有关通行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微型厢式货运出租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对于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暂扣道路运输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政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罚款。
《道路运输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章的,从年审最后期限算起,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每辆处以100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办理车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时报送的,处以300元罚款。不如实填报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安装计价器或者不使用及使用失准无效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承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无《岗位培训证书》或持无效《岗位培训证书》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驾驶室顶无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统一监制的固定式货运专用顶灯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在驾驶室内规定位置放置里程票价表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未在驾驶室内规定位置放置驾驶员服务卡的;
(二)驾驶门两侧无公司名称和联系电话的;
(三)车尾无监督举报电话号码的;
(四)运行中未随车携带《岗位培训证书》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及事项,国家、自治区及本市对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本办法发布之前经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批准从事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或类似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重新审验,符合本办法规定者,方可运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本市有关道路货物运输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4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体系概览

蔡英杰

引子:反垄断执法与管理部门

  中国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均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协调下开展工作。具体分工为:
  商务部下设反垄断局负责经营者集中的审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设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主要负责除价格垄断行为之外的(即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设价格监督检查司主要负责“价格垄断”的审查。


  为了便于广大朋友查找反垄断法律法规,现将近期总结汇总的我国反垄断和凡不正当竞争的立法文件汇编如下,以供各位同仁参考:
1. 法律
  《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颁布日期】2007.08.30,【实施日期】2008.08.01

2.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9号, 2008.08.03颁布并实施

3. 部门规章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6年第10号,【颁布日期】 2006.08.08,【实施日期】2006.09.08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2009.05.24颁布 并实施
  《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11号,【颁布日期】2009.11.21,【实施日期】 2010.01.01
  《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11号,【颁布时间】2009.11.21,【实施日期】 2010.01.01
  《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0号,【颁布日期】2009.07.15,【实施日期】2009.08.15
  《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41号,2010.07.05颁布并实施

4. 尚未生效的征求意见稿
  《关于对未依法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的暂行办法(草案)》商务部 2009.01.19
  《关于对未达申报标准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集中证据收集的暂行办法(草案)》商务部 2009.01.19
  《关于对未达申报标准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的暂行办法(草案)》商务部 2009.02.06
  《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发改委 2009.08.12
5. 商务部操作性指南及意见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办事指南》2009.01.05版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办事指南》2010.03.11版
  《商务部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流程图》2009.01.01版
  《商务部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流程图》2010.03.03版
  《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2009.01.05颁布并实施
  《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2009.01.05颁布并实施
  《商务部反垄断局负责受理的涉嫌垄断行为的举报范围》2008.11.03
  《商务部反垄断局关于和的解读》2010.01.15
6. 商务部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8]第95号(附条件批准英博收购AB公司深觉决定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2号(商务部关于禁止可口可乐公司收购中国汇源公司审查决定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8号)(日本三菱丽阳公司/璐彩特国际公司审查决定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76号 关于附条件批准美国通用汽车公司收购德尔福公司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77号 关于附条件批准辉瑞公司收购惠氏公司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9年]第82号公告(关于附条件批准松下公司收购三洋公司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53号关于附条件批准诺华股份公司收购爱尔康公司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