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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基层人民法院立案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孙大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01:51  浏览:8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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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作为国家执法机关,对国家法律的施行和执行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现在的法制社会中,法律越来越多的被人们所重视,面对纷繁复杂的各种各样的问题,人们不再象过去那样动用武力解决,而是更多的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法院的立案庭,是人们走入司法程序的第一道关口,在这一重要的司法程序中,立案庭肩负着十分重要的使命,它不仅仅只是立案,对于案件的案由的确定,诉讼费用的缴纳计算,收取,编制案号,还要承担起诉前调解的重要任务,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遇到问题时,容易走上信访的道路,而法院立案庭无形当中又承担起信访工作的重任,可谓是工作繁杂,任务艰巨。
一、统一立案,准确确定案由。
近年来,随着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不断学入,作为“第一窗口”的立案工作,改革迅猛,在立案改革方便人民群众利益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本着方便人民群众的良好出发点,我们试探险着进行司法改革,虽然大立案,开辟立案庭工作已好几年了,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就如何加强和改进立案工作,更好地实现司法为民的宗旨,仍成为各级人民法院的一个共同任务。设立一个专门的立案工作机构——立案庭,建立“大立案”格局,对于实现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发挥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此产生的一些问题和现象也是不容忽视的,甚至有些与要求是背道而驰的,而且也有损于人民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这些问题和现象主要表现、实现立案庭统一立案后,以前由行政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来完成的行政和刑事诉讼案件的立案审查任务全部由立案庭来完成,使人员素质和案件性质的矛盾十分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现立案庭统一立案后,以前由行政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来完成的行政和刑事诉讼案件的立案审查任务全部由立案庭来完成,使人员素质和案件性质的矛盾十分突出。
2 、在决定立案后,立案部门未能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造成案件审理周期被人为延长。
3、立案庭在审查立案时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审查不严,造成一些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到诉讼中来,既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更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
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改革应当严格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的要求进行。
首先,“便利人民群众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明确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片面的理解“大立案”模式,取消人民法庭立案工作的做法显然有悖于以上法律的规定。
其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任何违反计划生育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相应惩罚,这是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以执行地方的政府规定为由,对抗甚至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显然有违法之嫌。
第三、最高法院在《规定》第15条规定:“决定立案后,立案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所以,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以缩短案件审理周期。
第四、审查原告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是《规定》第11条所规定的负责审查起诉人员的基本职责,因此,应当提高负责审查起诉人员的业务素质。
为解决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应当采取以下对策:
一、在实行立案改革的过程中应当因地制宜,有条件、有步骤地实行“大立案”,不能盲目求同。特别是对于那些辖区面积较大,交通不便的地方,以实行立案庭和人民法庭“双轨制”立案为宜,同时要在加强人民法庭立案的管理方面下写功夫。
二、加强对《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的学习,不断提高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工作人员的执法水平,依法开展立案工作。
三、进一步加强“司法为民”宗旨教育,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便民服务意识,适时推出巡回立案,实现立案工作的良性循环。
四、最高法院在适当的时候研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立案工作改革的成果,使全国法院的立案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民事案件立案时,正确确定民事案由也是一件十分重要的任务。对于现实当中出现的各种各样层出不穷的新现象,新问题,想要正确的确定案件也不是一件十分容易的事情,因此就要求广大的立案法官,不断的增强业务知识,学习与实践相结合,争取做到案由定得准,为进入下一步司法程序打好基础。
二、诉前调解工作
诉前调解工作是法院工作的一个重要工作任务,能够在庭前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解决矛盾纠纷,对于减少当事人的矛盾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且有效的节省了本来有限的司法资源。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决策。法院作为专司纠纷解决职责的国家审判机关,是依法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关键部门,根本职责和任务就是定纷止争、调节秩序、服务发展和促进和谐。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法院肩负着重大的历史责任,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更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各级人民法院要全面加强和改进司法调解工作,应当将司法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立案调解、庭前调解、审理过程中调解、判决送达前调解都是司法调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各个阶段都应当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和要求,并把“案结事了、定纷止争、胜败皆明”作为了调解工作的总目标。为更好地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要求,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职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对立案调解工作进行了强调,该意见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完善立案阶段的调解制度。立案后并经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阶段对案件进行调解。对于案情复杂并且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或者找不到当事人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审判庭审理。立案阶段的调解应当坚持以效率、快捷为原则,避免案件在立案阶段积压。适用简易程序的一审案件,立案阶段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立案后10日;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案件,立案阶段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0日。”此后,基层法院立案部门把立案调解工作作为立案工作创新的一个抓手,精心组织,大胆探索,努力试行。在过去的一年多时间里,立案调解有效的化解了矛盾,减少了上诉、上访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可谓是成绩斐然,但是,由于立案调解作为法院新开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在立法上缺乏专门的程序规定,社会各界对立案调解的认识还不足,目前立案调解还存在一些问题阻碍了立案调解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一、目前存在的问题
一是立案法官对立案调解的主动性、积极性不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立案调解将增加法院办案经费压力。新的诉讼费收费办法使大部分基层法院的收入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加上调解结案的案件还得减半收费,考虑到这些因素,有些可能调解的案件也不愿做更多的努力。第二,内部出现意见分岐。从上到下都在强调人民法院应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突出作用。因此人民法院将各部门的调解结案率作为考核审判工作好坏的重要指标之一。因此审判庭认为立案调解将使业务庭的诉讼调解率大大降低,认为立案调解没有必要,这也使立案调解法官的积极性大大降低。第三,缺少过硬的法律依据。从目前的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来看,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立案调解这一程序。因此立案法官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事不关已,高高挂起”。加上多办一个案子就多一份责任,吃苦不讨好。
二是立案调解法官的人员不足,影响了立案调解工作的开展。长期以来,人民法院立案庭承担着立案、收费、接待、流程管理等大量繁重而艰巨的工作任务,很难抽出时间来专门从事调解工作,加上立案调解时间只有十天,最多不超过二十天,调解法官在短时间内难于准确把握案情,摸清当事人双方的心理状况,争议焦点等,因此很难理清调解思路,准确判断基本事实,正确运用法律进行调解。因此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及调解率难于保证。
三是当事人对立案调解工作不太配合。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一是当事人不愿调解。有些当事人认为他们之所以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就是因为矛盾对立性很强,具有不可调和性。加上有的案件已经个人或有关组织进行了多次调解,均没有调解成功,再进行调解显得有些多余,不需要再调解。二是当事人对立案调解的效力认识有偏差。有些当事人认为立案调解因没有进入实质审理,对案件事实难于准确认定,调解容易偏离事实真相。更有部分当事人认为,调解不具有强制性,立案调解的结果能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个问号,一旦调解不成还需审理判决,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增加了诉讼成本,故而不愿意耽误时间进行立案调解。
四是立案调解的质量难以保证。有个别当事人为了自身的某种目的,拿法院的裁判文书作挡剑牌,恶意串通进行调解。比如现在有些夫妻为了逃避计划生育义务而利用法院调解,离婚是假,超生是真,目的达到之后再复婚,调解法官在短时间内难以查清真相。所以,有些案件看似达到了双方都满意的效果,在其背后可能隐藏着不可告人的目的,可能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
五是缺少激励保障机制。立案调解作为立案法官一项新的工作,其为了达到成功调解一个案子,所要付出的努力也许并不比判决结案少,同样要对案件质量负责,在没有激励机制而只有负担和责任的情况下,要充分发挥立案调解工作的潜能还有一个较长的过程。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是提高思想认识,强化立案调解理念。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的精神,深刻理解立案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树立全院一盘棋的大局、全局观念,消除内部的分歧意见,工作不管谁做,都是在发挥法院的调解职能,都是在为定纷止争,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贡献。
二是增加人员配备,理清立案调解职能。在立案庭的人员配备、机构设置和职能分工上,要确保有专人负责立案调解工作,以便调解法官能在短时间内全力以赴查清事实,准确把握双方当事人的心态,正确运用法律及时高效的化解矛盾,调解纠纷。
三是规范流程管理,完善立案调解程序 。要使立案调解真正发挥作用,在目前的情形下,必须加强立案调解的流程管理,完善立案调解的有关程序,时间上要严格按照《若干意见》的规定,克服随意性,但关键步骤必须到位,可以借鉴庭审的有关规定,确保双方当事人能够充分举证并表达意志,也使得调解法官能充分查明事实,判明是非,不能为了达到调解成功的目的而“和稀泥”,更不能为了迁就当事人而随便在“法外开恩”,于法律原则于不顾。
四是加快立法进程,确立立案调解依据。要将立案调解程序尽快纳入立法议程,在有关的程序法中明确立案调解的案件范围,明确立案调解程序的独立性,使之独立于庭审调解之外,把立案调解变成名正言顺的诉讼程序。将立案调解位置前移,使立案调解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使社会各界对立案调解有一个正确的认识,特别是使当事人能信任并主动接受立案阶段的调解。
五是强化制度建设,建立奖惩制约机制。第一,建立经费保障机制。使立案法官能充分行使调解职能,并对有突出贡献者给予奖励,使其“愿意”进行立案调解。第二,建立目标考核机制。将立案调解作为立案庭的工作任务之一,从数量和质量上考核该项工作的好坏,并与年终的综合目标考核挂钩,使其“必须”进行立案调解。第三,建立事后追责机制。对一些为达个人不法目的而恶意调解的当事人,事后一经发现,坚决按照有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严厉处罚,使当事人正确对待立案调解,确保立案调解工作能够健康发展。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立案调解在化解民商事纠纷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为此,我们应当对立案调解工作给予足够的重视,对立案调解进行科学构建,在立案庭准备程序中建立立案调解工作机制和程序,让立案调解工作在法院审判改革中率先取得成功。
三、法院立案庭的信访工作
信访制度,作为中国最基本的民意表达制度,是党、政府和法官密切与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桥梁和纽带,但近几年这一民意管道出现一些与新新势不相符的问题。据权威部门的一份资料中显示,近期以来,群众集体访、重复访和赴京访上升幅度大,人数多、规模大、持续时间长、行为激烈,在一些地方和行业引起连锁反应,严重影响首都北京和局部地区的社会稳定。而在这些上访中,40%是反映公检法机关问题的,33%和政府行政工作有关,13%反映单位腐败,11%是受到不公正待遇的,还有3%的人被认为“属于精神错乱”。面对这样严峻的形势,如何使这一具有优良历史表达民意制度在法院里再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呢?笔者从下列三个方面浅析如下:
  一、当前法院信访存在的问题
 1、信访工作内容上的复杂性
  根据“信访目的”统计看,“求决”和“申诉”分别占信访总数的三成和四成。“求决”主要针对政府的行政工作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问题、农村问题、民事问题:“申诉”问题针对法院判决不服,对强制措施以及对诉讼和程序、国家赔偿和执行的不满等。“申诉”信访问题,一般通过法院信访部门努力是可以处访息诉的,但下列四个方面的问题单靠法院部门是较难解决的。
  第一、企业改制、劳动及社会保障问题。其中,拖欠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工资、职工下岗失业后再就业困难、基本医疗无保障、社保基金不到位等,是集体上访中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
  第二、是“三农”问题,即农民、农村和农业问题。主要是反映一些地方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落实不到位,农民负担没有明显减轻;一些村组财务管理混乱、村委会换届选举不规范;一些地方违规征占买卖土地,补偿标准较低且被层层截留克扣,失地农民得不到妥善安置;乡村基层干部作风粗暴,干群之间矛盾突出。
  第三、是城镇拆迁安置问题。主要是反映在城镇建设、拆迁等工作中不严格依法办事,补偿和安置不合理,拆迁户不能及时回迁,房地产开发不规范等问题。
  第四、是基层机构改革中的问题。主要反映一些地方借机构改革增加编制、增添副职,或借竞争上岗收受好处、安排亲友,以及精简分流搞一刀切等问题2、信访渠道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畅目前,越级上访和进京上访的人员已成了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在众多越级上访人,安徽人朱正亮和福建人张理积是醒目的两位,他们都选择以在天安门广场自焚这种激烈的方式,试图引起各界的关注,他们的代价是一个是浑身烧伤,一个是被以妨碍公共秩序罪判了6年徒刑。是谁促使他们用这样惨烈的方式告“御状”呢?是谁使这一具有优久历史的民意管道出现如此问题呢?究其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
  第一,对信访举报进行压件。由于信访机构缺乏对职能部门的约束力,大部分信访事项被无形地压件消化掉了,许多信件批转到有关庭室就石沉大海了,使大部门的信访问题该在基层解决而未解决。
  第二,现在的信访部门存在对上访群众采取一送了之、一接了之了的做法,治标不治本。这是造成重复上访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第三,现在的信访机构类似于一个“群众接待室”,做些“收收信件、听听意见、报告领导、等待处理”的简单工作,仅起着民意通道作用,但由于本身并不具备一定的权限而无法使这一民意管道畅通。
  第四,信访部门职能的虚化、软化。当民众发现问题的最终解决权依旧掌握在有关职能部门手中时,他们就干脆直接寻找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解决问题了,这是造成越级上访大量上升的重要原因。
  第五,相互推诿使本该得到及时处理的信访件得不到有效解决。上级部门按规定不直接处理信访问题,即使有人来信来访,也只是告知信访人到有管辖权的部门投诉,或是将信访件转到有关基层部门处理,于是出现了“相互推诿”的现象,造成信访件无法得到有效处理。
  二、法院信访工作机制应当重塑
  从上述信访存在的问题来看,无非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信访工作内容的复杂性,这些问题单凭法院部门的努力是没有办法的。要想解决这些问题,信访机构就应从国家制度建设的宏观和深层,推进民意的社会与政治管道中进行重塑,在国家政治结构中重新梳理,从长效上建立起纾缓社会矛盾的通道。这个问题涉及的内容很大,在此笔者不作探讨。笔者在这想谈的就是法院当前应当如何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来重塑法院的信访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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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萍府办发〔20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县(区)、各部门要及时掌握情况,认真研究解决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具体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萍乡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实施细则(暂行)
  
   为保障群众基本用药,减轻医药费用负担,扎实有序地建立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卫生部等九部委《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卫药政发〔2009〕78号)和《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赣发〔2009〕9号)、《江西省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方案(暂行)》(赣府厅发〔2009〕9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基本药物是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
   第二条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对基本药物的遴选、生产、流通、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实施有效管理的制度,按照国家的要求,做好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衔接等工作。
   第三条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遵循以下基本原则: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坚持立足市情,确保基本药物制度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坚持公平与效率统一,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坚持近期重点改革任务与远期制度建设目标相衔接,分阶段实现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目标。
   第四条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按照全市统一领导、各县(区)分级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多方共同参与的工作模式,强化各级部门职责与协调配合。
   第五条成立萍乡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在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负责全市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的制定及贯彻实施。
  
   第二章目标任务
   第六条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总目标是: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全面健康协调发展,维护健康公平,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第七条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具体目标是:
   (一)2009年12月底前,在全市19所乡(镇)中心卫生院、所有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确保2010年初全部到位。包括参加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并实现零差率销售,同时实行财政性补偿。
   (二)到2011年,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全市所有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保证基本药物的生产供应和合理使用,药品价格得到合理有效的控制,降低城乡居民基本用药负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基本药物需求。
   (三)到2020年,建立起以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为主体的、覆盖城乡,规范、完善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并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保证人民群众能够及时获得安全有效、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的基本药物,保证基本药物的规范合理使用。
  
   第三章目录管理
   第八条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确需配备、使用非目录药品的,由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初审后报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组织专家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配备、使用。
   第九条非目录药品的遴选。按照防治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中西药并重、基本保障、临床首选和基层能够配备的原则,结合我市及县区财政承受能力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疾病谱变化、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和科学技术进步等情况从严控制。
   第十条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增加使用非目录药品具体品种。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范围内选择,确因地方特殊疾病治疗必需的,也可从目录(乙类)中选择。增加药品应是多家企业生产品种。
  
   第四章 生产储备
   第十一条建立基本药物生产供应保障体系。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进一步规范基本药物的生产流通,完善医药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推动医药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医药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第十二条完善区域内药品储备制度。对临床必需、价格低廉、用量不确定、企业不常生产、不可替代的基本药物要确保周期内储备量,满足区域内应用需求。
  
   第五章 采购配送
   第十三条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全部参加以省为单位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充分依托现有资源,执行以省政府为主导的药品集中采购相关机构实施的方案,包括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和招标选择配送企业。基本药物集中招标采购周期原则上一年一次。
   第十四条其他非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方式暂由审批发证的相关部门确定。零售药店基本药物采购方式暂由企业按市场规律向符合条件、有质量保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
   第十五条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精神药品、免疫规划疫苗、免费治疗的抗结核药、抗麻风病药、抗艾滋病药、抗疟药、计划生育药品以及中药饮片等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仍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基本药物由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直接配送或委托中标的配送企业统一配送。药品配送企业及配送费用经招标确定。全市在中标的配送企业中选择3家(其中省级配送企业2家,市级配送企业1家)配送药品。
   第十七条加强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管理。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合同法》等规定,根据集中采购结果签订合同,履行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合同中应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
  
   第六章配备使用
   第十八条建立基本药物优先和合理使用制度。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确需配备、使用非目录药品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非目录药品销售额不超过药品总销售额的30%,非目录药品使用品种不超过药品使用品种总数的30%。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要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达到一定使用比例,具体使用比例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基本药物处方集,加强合理用药管理,确保规范使用。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药事管理机构,完善医师处方监督检查和审核制度,加强医师基本药物合理使用的培训,鼓励医师优先合理使用基本药物,规范基本药物临床使用,发挥临床药师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和规范临床用药行为的作用,为药物治疗的合理、安全、有效提供保障。
   第二十条患者凭处方可以到零售药店购买药物。零售药店必须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购药咨询和指导,对处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核,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
  
   第七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完善和规范政府调控与市场作用相结合的基本药物价格形成机制。加强价格监督管理,健全基本药物价格监测管理体系。全市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认真执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招标形成的统一采购价格、配送费用、药品加成政策和基本药物具体零售价格。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按购进价格实行零差率销售。
  
   第八章补偿报销
   第二十二条建立并完善基层医疗机构补偿机制。适当提高基层医疗机构技术服务价格。落实政府投入政策,进一步加大政府补助力度,弥补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零差率减少的收入。补助资金按基本药物实施情况、基层医疗机构前两年实际利润和定编医务人员三大要素测算,统筹安排。财政补助资金采取上年度预拨,下年结算办法实施,以后年度政府补助经费根据运行情况适当调整。财政补助经费按省政府规定由省、县(区)级财政按6:4比例分担。财政补助经费与财政其它补助经费统筹用于基层医疗机构房屋修缮、设备维修和人员经费支出,医务人员的工资水平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水平相衔接。
   建立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制度绩效考核体系。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以基本药物使用和医疗服务质量为核心,对基层医疗机构进行考核,财政补助经费的拨付与考核结果挂钩。基层医疗机构应以服务质量、工作数量和医德医风考评为核心,对职工个人进行考核,个人工资性收入与考核结果挂钩。
   加强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坚持预算管理权不变、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前提下,按照“集中管理、分户核算”的原则,对全县乡镇卫生院财务管理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国家基本药物全部纳入《江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和《江西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报销比例比非基本药物提高10个百分点。
   第二十四条建立基本药物费用合理分担机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使用的基本药物费用,纳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安排;基本医疗服务中使用的基本药物费用分别由政府、社会和个人合理分担。按照国家医疗保障有关规定,结合我省财政能力,提高基本医疗保障对基本药物的支付水平,降低个人自付比例,引导广大群众首先使用基本药物。
  
   第九章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强化医药企业质量安全意识,落实企业作为药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要求,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全面加强对原辅料采购、投料、生产、验证、仓储、销售、运输等环节的管理。加强对高风险品种生产的监管,加大重点品种的监督抽验力度,杜绝不合格的基本药物进入流通和使用环节。
   第二十六条加强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监督。对基本药物实行定期质量抽检,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检结果;加强和完善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建立健全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完善药品召回管理制度,保证用药安全;建立信息公开、社会多方参与的监管制度。
  
   第十章考核评估
   第二十七条建立萍乡市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成本效益评价和考核制度。对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的效果和成本效益进行分析评估,把基本药物的价格降低程度、给群众带来的实惠,对基层医疗机构运行、医生行为造成的影响等作为主要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加大对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和公共卫生服务效率的考核力度。考核结果与财政补助和医务人员绩效工资挂钩。各地要定期对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将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纳入当地医改工作考核内容,将政府考核与社会监督结合,促进基本药物制度不断完善。
  
   第十一章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萍乡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由市卫生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组成。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承担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强化部门责任与协调配合。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配送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改部门负责基本药物价格政策及零售价格制定与价格执行情况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和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偿政策,保证资金到位;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基本药物支付政策和工资绩效管理政策制定和执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基本药物生产、配送企业资质认定,对基本药物进行质量监管;监察部门负责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其他部门通力协作,密切配合,承担相关职责任务。
   第三十一条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组织领导。
   第三十二条各县(区)根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落实政府责任,切实履行职责,搞好统筹协调,完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财政补助政策,并与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政策衔接一致。
   第三十三条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要加强合理用药宣传与教育工作,提高全民对基本药物的认知度和信赖度;要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相关政策宣传解读,争取社会各界理解、配合和支持;要结合制度的实施做好舆论宣传与教育引导工作,形成共同推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合力,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1996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0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5月22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
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城市、乡镇的街头、集市贸易场所或其他公共场所固定或流动设摊、设点从事食品制、售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以摊、点形式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均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食品摊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铁路等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卫生监督检查,对食品制作、加工、销售过程中的环境、设施、器具、原料、成品等卫生状况进行监督、监测和检验,对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作检查,调查处理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毒事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城乡集市贸易场所内食品摊贩的个人卫生、环境卫生的检查管理,对食品卫生的感官检查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检验报告单)的验证。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畜禽、肉类出售和加工过程中的卫生检疫。
第五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指食品生产经营,必须先向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然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营业执照。严禁无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
第六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理由;
(二)生产经营的品种;
(三)生产经营的场所和地点;
(四)生产经营的设施、设备情况;
(五)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条件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卫生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清洁,二十五米范围内无垃圾、粪堆、污水塘、开放式厕所,无畜、禽养殖以及其他开放性污染源;
(二)场地平整硬实,便于冲洗;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排水设施完好;
(四)备有密闭存放垃圾、废弃物的设施;
(五)摊点应有相应的亭、棚、车、台以及防雨、防晒、防尘、防蝇设施;
(六)餐具、饮具、用具的清洗、消毒、保洁设施完备,使用或运转正常;
(七)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真实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健康检查严禁冒名顶替。对已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条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复查、核验。
第九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发给或者不发给卫生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发给的,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条 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必须对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期间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治愈后,须经从业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批准后,方可重新开业(从业)

经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摊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开业前组织其从业人员参加卫生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准其开业(从业);对经过培训已经开业(或在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复训。
第十一条 食品摊贩营业时,必须在明显位置张挂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培训合格证,人员与证、照应当相符。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必须做到原料新鲜、无毒、无害;必须做到加工、出售生、熟食品分开,各种器具、餐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并保持清洁。
第十三条 制作直接食用的熟食品必须烧熟煮透,隔夜可食的应当重新充分加热;制作、出售直接食用的熟食品必须备有和使用防尘、防蝇设施,不得用手直接接触无包装直接食用的食品。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中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戒指,不得在操作中吸烟,不得穿戴工作衣帽上厕所,便后必须洗手消毒。
第十五条 禁止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或其他非食用原料作添加剂加工、处理食品;禁止使用非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直接食用的熟食品;禁止露天加工直接食用的食品。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色、香、味异常的;
(二)假冒伪劣及掺杂、掺假影响营养、卫生的;
(三)病死、毒死或其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加工制品;
(四)定型包装食品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规定的标签或项目标识不全,无中文标识或者商品标识有夸大、虚假、宣传疗效作用内容的;
(五)超过保质期限的;
(六)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类及其制品;
(七)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未经法定部门审批或其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制售工具,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卫生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其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条件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视情况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改正,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应当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穿戴工作衣帽或穿戴不干净的工作衣帽的;
(二)留有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戒指制作、出售食品的;
(三)操作中吸烟的;
(四)穿戴工作衣帽上厕所或者便后不洗手消毒的;
(五)出售直接食用食品不使用工具的;
(六)使用非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直接食用食品的;
(七)各种器具、容器、餐具不消毒,车、柜、案、台不清洁和污染已洗净消毒过的餐具的;
(八)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而不按规定张挂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生产经营,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制作、出售直接食用的食品未烧熟煮透,隔夜可食食品未充分加热的;
(二)加工、出售生熟食品的刀具、台案、容器未分开使用,以及生熟食品混放的;
(三)出售直接食用的食品未设置和使用防尘、防蝇设施的;
(四)在露天制作、加工直接食用的食品的。
第二十一条 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或其他非食用原料作为添加剂加工、处理食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收、销毁其所经营的食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同时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吊销卫生许可证后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兼营其他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经营项目作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加工、出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需要检验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提供样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检验结果并作出相应的处理。生产经营者不提供样品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扣押、封存被查食品,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本条例的规定,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一千元以下罚款决定的,由两名食品卫生监督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对个体摊贩作出五十元以下罚款决定的,由两名食品卫生监督员或两名食品卫生检查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扣其卫生许可证。待其履行处罚决定后予以退还。
第二十八条 被吊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摊贩,在接受处罚并采取改正措施满六个月后,可以重新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发给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依法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对不服从管理,侮辱、殴打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或阻碍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徐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2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名称修改为《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条文中的“食品商贩”均修改为:“食品摊贩”,“食品卫
生监督机构”均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城市、乡镇的街头、集市贸易场所或其他公共场所固定或流动设摊、
设点从事食品制、售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以摊、点形式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均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
四、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食品摊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铁路等部门设立
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五、第五条增加:“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列为第二款。
六、第七条第一项在“污染源”前“其他”之后加“开放性”;第二项将“清洗”改为“冲洗”;第三项修改为:“水源
充足,水质符合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排水设施完好”;第四项修改为:“备有密闭存放垃圾、废弃物的设施”;第
六项修改为:“餐具、饮具、用具的清洗、消毒、保洁设施完备,使用或运转正常”;删去第八项。
七、第十条修改为:“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必
须对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期间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
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治愈后,须经从业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
门检查批准后,方可重新开业(从业)。
经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摊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开业前组织其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的,
准其开业(从业);对经过培训已经开业(或在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复训。”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食品摊贩营业时,必须在明显位置张挂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培训合格证,人员与证、照应当相
符。”
九、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假冒伪劣及掺杂、掺假影响营养卫生的”;第三项修改为:“病死、毒死或其他死因不明
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加工制品”;第四项修改为:“定型包装食品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规定的标签或
项目标识不全,无中文标识或者商品标识有夸大、虚假、宣传疗效作用内容的”;第五项修改为:“超过保质期限的”;第六
项在“畜禽肉类”后加“及其制品”;增加一项列为第七项:“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未经法定部门审批或其产品说明书内
容虚假的”;原第七项改为第八项。
十、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
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制售工具,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卫生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其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
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穿戴工作衣帽或穿戴不干净的工作衣帽的;
(二)留有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戒指制作、出售食品的;
(三)操作中吸烟的;
(四)穿戴工作衣帽上厕所或者便后不洗手消毒的;
(五)出售直接食用食品不使用工具的;
(六)使用非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直接食用食品的;
(七)各种器具、容器、餐具不消毒,车、柜、案、台不清洁和污染已洗净消毒过的餐具的;
(八)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而不按规定张挂的。”
十二、第二十条“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增加一条,列为第二十一条,其内容为“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
部门责令其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由卫生行政
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十五、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
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
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同时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十六、删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十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依本条例的规定,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一千元以下罚款决定的,由两名食品卫生监督
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对个体摊贩作出五十元以下罚款决定的,由两名食品卫生监督员或两名食品卫生检查员当场作出处罚决
定。
当事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扣其卫生许可证。待其履行处罚决定后予以退还。”
十八、删除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内容修改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九、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