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如何用商标打击图书盗版/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47:57  浏览:8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12年11月6日的中国新闻出版报报道:“外语出版物维权律师全国不足10人 三大问题困扰维权之旅”,讲的是出版社陷入打击图书盗版的困局。在司法实践中全国许多地方法院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一个案子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只有2000-3000元,这尚不足支付参加诉讼的差旅费用,出版社赢了官司却输了钱。这样一来侵权者更加有恃无恐,甚至盗用出版社名义以假书号、套用使用过的旧书号出版图书,使出版社无端受到牵连。对图书盗版问题许多出版社心力交瘁,但是束手无策,干脆听之任之。
据研究数据显示,企业遇到知识产权侵权找行政机关查处的比例高于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权。知识产权是个大家族,包括著作权、商标、专利等多个“弟兄”,各自由不同的行政机关“领养”,基于各领养机关行政执法力不一样,致使在实践中不同的知识产权得到的保护也相差很大。专利侵权由知识产权局查处,商标侵权由工商管理机构查处,著作权由版权管理机构查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下称文化执法大队)也可以查处图书盗版侵权案件。图书盗版、侵权有版权管理机构和文化执法大队两家机关可以查处,但是版权管理机构在县市一级没有分支机构,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到县城,版权管理机构和文化执法大队都鞭长莫及。据统计著作权侵权案件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中占到一半以上,但是实践中对图书盗版侵权等通过行政查处的并不是很多。工商局是每个县必设的政府机构,在乡镇一级都有其派出机构,查处起来可以深入到乡村。所以商标侵权在实务中更容易受到行政查处,商标受保护的力度显然比著作权大。
由于各知识产权分散由不同机构主管,其实际受保护的力度难免厚此薄彼,但是知识产权“兄弟”之间可以相互帮衬,保护力度大的大哥不妨出面来保护相对弱势的小弟,形成保护的合力。笔者在此提出以商标打击图书盗版的想法,具体做法就是将出版社的全名注册为商标。每本正规出版的图书封面以及书脊都有出版社的名字,盗版者也必然在盗版图书的封面及书脊上使用出版社名称。如果出版社的名称是注册商标,那么盗版者侵犯的不仅是著作权,还侵犯了出版社的商标权,商标侵权归属工商管理机构查处,遍布全国各乡镇的机构就可以商标侵权的名义帮助查处侵权者,有强势的工商管理机构来查处必然增加对侵权的打击力度。现在有不少出版社已经将其名称注册为商标,比如“中国少年儿童出版社”就是一个注册商标。除了将出版社的名称注册为商标外,还有一种方法更具有操作性。大部分出版社都有自己的LOGO,而且会在书的封面或者书脊上使用,笔者建议出版社将LOGO注册为商标,使用时标注注册商标标志○R。有的出版社图书已经产品系列化形成一个产品品牌,比如人民大学出版社的“湛庐”系列,这些系列相当于产品的品类,每个品类都可以注册一个商标,当图书盗版者复制出版社的畅销图书,套用书号、盗用出版社的名称出版图书时,必然将注册为商标的出版社名称、logo、产品商标同时复制、盗用,那么他们在侵犯著作权的同时又侵犯了商标权,工商行政机构就可以出面打击了。
笔者曾经办理过一个案子,国内某公司利用Excel界面开发出一个软件新产品,该产品正是微软即将要开发产品,动了微软的奶酪,国内企业不解的是微软发来的律师函说该软件产品侵犯其商标权。原来微软Excel界面绿色的X小图标是个注册商标。这是利用商标保护软件著作权的实际案例,利用商标来打击图书盗版侵权应当也是行得通的。

作者:徐昌强、王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农副产品议购议销价格暂行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副产品议购议销价格暂行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在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下,开展农副产品议购议销,是调整农副产品购销政策,促进生产发展,活跃城乡市场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国合商业参预市场调节的一种好形式。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二大精神和中共中央[1983]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既要放宽政策,
搞活经济,又要保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议购议销商品范围
议购议销商品的范围,包括三类农副产品和完成统购、派购任务后允许上市的一、二类农副产品。为了保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棉花、木材(集中产区)和大中城市、工矿区的大宗蔬菜不搞议价。关于一、二类农副产品的划分,各地要按省政府的统一规定执行,不得增加或减少品种。

一、二类农副产品,除国务院和省政府有规定者外,不得自行在统购、派购任务内搞加价、价外补贴,以及平价收购议价调拨。
中药材是防病治病的特殊商品,仍由医药部门统一计划、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对划为二类的药材,应严格按照计划和牌价统一收购、加工、调拨和供应出口。完成派购任务后剩余部分,可以实行浮动价格。
二、议购议销商品的作价原则
议购议销价格在品种范围、作价原则上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价格,要兼顾国家、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既要有利于促进生产发展,扩大流通,丰富市场供应,又要保持市场物价的基本稳定。
(一)议购价格,应根据生产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本着保护并合理利用资源和一般略低于当地当时集市贸易价格的原则确定。允许议价的一、二类农副产品议购价格,可以有升有降,但要避免大涨大落,冲击国家计划。三类农副产品议购价格,根据供求情况,灵活掌握。接壤地区的
议购价格,按合理流向,相互协商,大体衔接。
(二)议销价格,要坚持薄利多销的原则,以议购价为基础,按照商品合理流向,加上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由企业自行确定。要力求直购直销,减少环节,降低费用。允许对不同季节、不同品种,或同品种多批进货的商品,在价格上有所不同;允许经营单位本着有赔有赚、统算有利的
原则制定销售价格。对用议价商品做原料、辅料的饭菜、熟食、糕点、小食品、副食品,一般应按照略低于同类平价产品的毛利率的原则确定出厂价或销售价;特殊风味者可以高于平价毛利率。
为了便于群众监督,平价和议价同时销售的商品,平价、议价要分开,并标明价格。对实行定量供应的商品,定量以内的按平价供应,定量以外的议价销售;没有定量,平价、议价难以分开的(如水产品、外省购进的副食品等),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可以按平议结合价格销售,并要
保持价格的相对稳定。要认真坚持按质论价的原则,实行优质优价,分等论价。严禁以次充好,随意涨价。经营部门不准因经营议价而停止或减少平价定量供应的商品,或者降低质量,变相涨价。更不准在经营议价商品中,采用各种手段牟取超额利润,多发奖金。
三、议购议销价格的管理
国营和供销社商业要在议价经营上充分发挥主导作用。要积极开展议购议销业务,参预市场调节,通过吞吐业务,协调供求关系,稳定市场物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议购议销产品价格的管理,实行归口负责,兼营要服从主营。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本着搞活、管好的精神,制定比较灵活的作价办法和管理办法。对一些重要的,或在全国、全省范围调剂的,以及出口比重较大的议价产品,由省、地、市主营公司提出指导性价格或平衡价格。具体价格由
经营单位根据国家的物价政策和当地市场物价管理规定制定。各地主管部门对外省外地到我省采购议价商品要服从当地市场物价管理。均不得抬价抢购。国营商业在集市上议购议销农副产品,要照顾群众的正常调剂,不要与民争购。为增强生产和经营的计划性,减少盲目性,对议价商品,
各地、市、县主营公司要与生产者签订合同,共同遵守。
为了指导市、县国合商业和基层企业合理掌握农产品议价,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及时掌握和交流国内外商品的行情和信息,供各地参考。基层企业要建立物价管理小组,健全帐卡和调订价格的制度。
各级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并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负监督、检查的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哄抬物价,乱行涨价的单位和负责人员,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经营议价商品的国营商业、供销社、外贸和农工商、林工商、牧工商、渔工商、贸易货栈、社队企业、街办企业、知青商店等集体企业。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研究制定补充规定。



1983年6月23日

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饮食服务修理业企业以及其他企业的厂长、经理(包括其他行政领导干部,下同),在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和处理日常工作中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对阻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扰乱企业生产、经营、工作秩序的,必须坚决制止,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转重,依法处理。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情节较轻, 尚不够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厂长、经理可以通知企业保卫组织或经济民警、护厂队,制止其行为,并将行为人带离现场,批评教育。




1、在厂长、经理办公室或其他工作场所以纠缠、尾随、辱骂、拦阻车辆等方式阻碍厂长、经理正常工作的。
2、到厂长、经理住所,以纠缠等方法阻碍厂长、经理及其家属正常生活,经劝告不走的。
3、其他无理取闹影响厂长、经理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尚不够给予刑事处罚的,厂长、经理或企业治安保卫组织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1、有第四条所列行为,阻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经制止和批评教育无效的;
2、因第四条所列行为,扰乱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的;
3、以侮辱、诽谤、恐吓、殴打、损毁财物等手段,侵犯厂长、经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4、以围困、围攻等方式非法限制厂长、经理人身自由的。
第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或有第五条规定的2、3、4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发现有伤害厂长、经理迹象的, 厂长、经理或企业治安保卫组织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可采取巡逻、警卫等防范措施。
对正在实行犯罪的,企业治安保卫组织立即向公安机关紧急报警或将行为人扭送公安机关。
第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厂长、经理或企业治安保卫组织的报告,应及时查处;接到紧急报警,必须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制止犯罪行为,依法处理。
接到报告、报警的公安机关未及时处理的,企业有权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反映。公安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发生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对有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厂长、经理可按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十条 厂长、经理应当依法行使职权, 秉公办事,尽职尽责,接受工会组织的民主监督,依靠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等组织妥善处理职工提出的批评、意见和要求。厂长、经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滥用权力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监督执行并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8年8 月1 日起施行。



198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