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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嫖宿幼女罪”看轻刑主义的误区/邱亮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6:33:23  浏览:8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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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嫖宿幼女罪,一个刑法中普通的罪名,近日却成了社会大众口诛笔伐的对象!一不小心登上各大媒体的头条,甚至演变成了关于“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之争。在这场不见硝烟的争论中,极大的民愤冲淡了法律的理性,立法者心中秉持的法律正义在此时与社会公众主观期望的道德正义出现了一定程度上的价值错位。

因近年来,嫖宿幼女事件多涉及地方的个别公职人员和一些不法商人,而受害者多为家境困难的未成年少女。从贵州习水,陕西略阳,到河南的永成,浙江的永康,短时间内嫖宿幼女事件频发,一次次在挑战社会的道德和民众良知的底线。而发生的几起嫖宿幼女事件,各地司法机关按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相关涉案人员均判处五年至十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单从司法裁判的角度来讲,对此判决应并无不妥。


但是社会民众却因为那些涉案人员因该法律规定而被“轻判”而迁怒于“嫖宿幼女罪”。认为该法律规定是那些犯罪人员的“保护伞”,甚至有网友直呼对于相关罪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由此“嫖宿幼女罪”被推上了舆论的风口浪尖,对废除此罪名的呼声也潮水般的涌来!


抛开社会的民愤暂且不论,从社会的理性和法律的制定过程来看,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所进行司法裁判,对此事的裁判是无可指摘的。


社会民众之所以对此罪名如此的“深恶痛绝”,在同情弱者的同时,一定程度上夹杂了对强势群体的不满,更有对贫富差距过大带来的社会不公的担忧和焦虑!其实质是在社会转型时期所产生的群体意识的“暗流涌动”。


一连串的事件彻底点燃了民众积攒已久的愤怒和不满。


相比社会民众对此罪名的善恶之论,存废之争,学界和司法界对此罪名却显得出奇的低调淡定。


嫖宿幼女罪在1986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被首次提及,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是这一罪名以单行刑法的形式被独立出来。在1996年进行的刑法修订中,该罪名一度被移进刑法分则(嫖宿按强奸论处),在1997年3月13日全国人大主席团通过草案将嫖宿幼女罪单独定罪。


对于此罪名的由来和制定过程看,直接引发民众不解和愤怒的是该事件的涉案者应该按嫖宿幼女罪定罪处罚还是应该以强奸罪论处。民众看来对于社会影响如此恶劣,对未成年少女伤害极大的事件,必须对涉案者处以重刑。而现行刑法对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期不过是十五年的有期徒刑,而若以强奸罪定罪则最重可 以判处死刑。


但是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有着相对严格不同的法律构成要件,不能仅仅遵从客观定罪的原则,而忽略主观的动机和意识,以免对公民权利扩大化的形式追究,从而一定程度上更广范围的维护人权,减少死刑的设置,与我国现行的“少杀、慎杀”的形势政策相符。


而且立法者立法的初衷对着两个罪名所保护的利益也有所不同,强奸罪直接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类,而嫖宿幼女罪则被设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类,由此可见刑法的这两个罪名所要保护的法益是不同的。强奸罪侧重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法益,而嫖宿幼女罪则是更倾向对社会秩序整体法益的保护。


从公众由“嫖宿幼女罪”所引发的争论中看到,民众对社会公平的期盼,和对自身在社会安全感的诉求方面一定程度上对重刑主义依然存有心理上的“依赖”。尤其是那些在社会中没有话语权的弱势群体,只能依赖公权力来维护他们最基本的人权!


也从另一方面可以看出人们争论的焦点实质为:在我国社会转型的复杂时期,面对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刑事案件,人们对轻刑主义和重刑主义的选择辩论之争。


我国传统法制观念延续下来的重刑主义影响深远。重刑主义在历史的不同时期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人民生活的安宁都曾起过积极的作用。这就需要我们针对社会的发展在严格刑事法律与灵活刑事政策之间做一个平衡的转变和选择。


近年来,人权主义观念的盛行我使们的社会民主和法制进程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国家从对人权的保障到尊重,也体现了我们国家对人权的重视。但我们不能将人权一味的泛华,而不顾社会和法律的理性和严谨,一味认为保护人权就应实行轻刑主义,重刑主义就是“野蛮”。


刑罚的公正在于是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在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中,给受害者以公正。


现行的轻刑主义一味倡导保护“罪犯人权”比使之得到其应有的惩罚和对被害者的救助更加重要。轻刑主义一定程度上将弱化法律的威慑力和预防力,法律本质就是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其实施运行,“温柔”从来不是法律的“性情”。轻型主义者对刑法文明和犯罪人权在理解上存在一定误区。文明与公正刑法是可以共存的。保护犯人的人权也不能用牺牲刑罚的公正去换取保障人权的“虚名”。从而易使社会和民众面临罪犯(出狱后)的二次侵害。对罪犯人权的保障我们可以通过对其合法辩护权及其他法定权利加以保障。并不是每个罪犯都会从心底忏悔其所犯的罪行,我们对“恶人”宽容,就是在对“善良”的轻辱漠视。近来发生的一系列的社会影响恶劣和极其暴力的刑事案件,不能说与轻刑主义的司法裁判无一点关联。轻刑主义的蔓延将会使民众缺少社会安全感刑事犯罪,进一步使人们对司法和立法机关产生不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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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新刑诉法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及其理论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适用前款规定”主要是指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上述条文的规定是对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司法经验的总结,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到确立。

从刑事诉讼理论上来说,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的应有之义。这主要是因为:首先,在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有可能是案件过程的直接目击者或经历者,也有可能是案件中证据的直接收集者、制作者或保全者。在前一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基于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出庭作证,其与证人具有一致性,特别是在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往往是唯一的目击证人;后一种情况下,当辩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请求时,由证据的直接收集、制作或保全的侦查人员出庭接受法庭的调查是最具有说服力的。其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是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直接原则是指案件的审理,除法官主持,检察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与外,若案件中有被害人、证人或鉴定人的,这些诉讼参与人也应当在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如上述人员在审理时不在场,就不得进行法庭审理。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当侦查人员不出庭,而是通过书面说明或者其他方式对于案件事实或者证据收集事实进行证明时,就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不利于排除非法证据,可能会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可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规范侦查活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和保障程序公开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而世界各主要国家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却并未在立法中将其作为一种特殊情况予以单列,而大都是将其归入证人出庭作证的范畴,如英国,该国有一句著名的箴言“警察是法庭的仆人”(policeman is the public servant of the court)。《1984年警察与证据法》第76条规定:“如果被告人向法庭声称其供述是或可能是基于非法或其他不适当手段作出的,法庭就应当将不利于被告人的供述予以排除,除非控诉方能够证明该供述并非是上述情况下获得的。”控诉方证明的最佳手段就是让证据的直接收集者——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调查。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该条的“另有规定”只排除了法官和陪审员在本案中的证人资格问题,作为侦查人员的警察是具有证人资格的。而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预审法官通过执达员或公共力量的工作人员传唤其认为能够提供证言的任何人。”在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3条的规定:“法院、除了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可以将任何人作为证人进行询问。”这里的“特别规定”主要是指享有拒证权的人及诉讼当事人。依据该法第157条、第158条的规定,当事人主要是指检察官、被告人及法官,侦查人员并不包括其中。通过将上述条文与我国新刑诉法中的规定进行对比可以发现,我国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上予以了明确的规定,这是立法者重视的表现,也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提供了充足的法律基础。

近年来,程序正义的理念得到了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越来越多的认可和接受,如2010年两高三部共同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12年全国人大通过的新刑诉法中都有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这为我国程序性辩护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立法基础。新刑诉法中规定的必要的休息时间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是由侦查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该证据的取得方式不存在不合法的情况,为此无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最终,法庭很可能会支持公诉人的意见,而不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一实施问题不仅需要理论上统一认识,也需要在立法上予以明确。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法则与机制

新刑诉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已经明确规定了侦查人员在协助检察机关证明取证合法性和就自身执行职务过程中所目击的犯罪情况需要出庭作证。但是,结合现有的司法实践经验来看,要提高其出庭作证率,还需要进一步加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相关机制。

新刑诉法在证人出庭方面有了很大的修改,在解决证人出庭“三不”(不敢出庭、不愿出庭、不能出庭)问题上做了非常大的努力。针对证人害怕作证后遭到被告人报复和不敢出庭的情况,新刑诉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对于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措施;针对证人不愿出庭的情况,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训诫和司法拘留等措施强制其到庭;针对证人不能出庭的情况,新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经济补助、就业保障等措施。要注意的是,新刑诉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侦查人员身份是不同的,出庭的义务指向也是不同的。第五十七条中侦查人员主要是针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出庭作证,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则是针对其在案件中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可见这两个条文所指向的证明对象是不同的,前者是针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后者是针对案件事实;前者是其侦查职责的延伸,后者是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在符合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可以部分参照适用关于证人的相关规定。但是,侦查人员基于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与一般证人是存在区别的,故不能适用一般证人的相关规定,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经济补偿方面,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其侦查行为的当然延伸,是其追诉犯罪职责的应有之义,为此,其经济补偿应由所在机关自行负担;第二,在不出庭时的强制到庭措施方面,基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体系,从维护国家机关形象的角度来看,适用于普通证人的司法拘留不应当也不可能适用于侦查人员。结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加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需要以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体制为基础,在观念、技术、标准、惩戒、保护等方面做出努力:

第一,加强宣传教育,转变观念。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主要是基于其为犯罪事实的目击者或取证过程的亲历者,最了解犯罪行为和犯罪人,也最了解证据收集是否合法的情况,由他们直接出庭作证,不仅有利于保证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追究犯罪;也有利于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作有力的证明,并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与质证权。

第二,强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技能培训。很多时候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是由于侦查人员不具有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及控辩双方交叉询问的技能。为此,提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能力是非常必要的。这主要包括:首先,侦查人员应充分了解法庭结构和审理程序;其次,侦查人员应就所需陈述的事实和说明的问题做全面的准备,并能流利的表达;再次,侦查人员应学会相应的司法礼仪。

第三,应建立法律共同体之间所认同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适用条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但是,这并不表示所有涉及侦查人员的情况在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申请时都需要其出庭作证。新刑诉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可见,侦查人员出庭的适用条件是公诉机关通过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录音录像、羁押记录、体检记录等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造成有关证据可能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的情形。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参照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公诉人不能当庭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第四,应建立和执行对出庭作证侦查人员的保护制度。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范围主要是在毒品犯罪、涉黑犯罪、反恐犯罪等案件中,这些案件中大量运用了诱惑侦查、卧底侦查、控制下交付和其他侦查手段,但是,这些案件的组织性和高度危险性使得侦查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将受到极大的威胁。为了保障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新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这一规定是非常合理和必要的,需要得到切实执行,以防有关信息外泄而导致对侦查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和住宅安全的侵害。


(作者系上海社会科学院博士生导师)

关于大力支援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积极做好产品质量国家免检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大力支援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 积极做好产品质量国家免检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质检监函【2008】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按照总局关于抗震救灾工作的统一部署,经研究,现就大力支援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积极做好产品质量国家免检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四川等受灾地区免检申报工作予以特别支持

为支援四川省做好抗震救灾工作,决定采取3项措施特别支持四川省免检申报工作:一是四川省免检申报时间由原7月31日前上报,延期至10月底前,并对四川省免检申报材料实施随报随审和快速审查,确保四川省免检工作不因震灾而停止中断。二是对四川省免检申报企业,在坚持“质量第一”的前提下,对企业产量产值等规模条件适当放宽,支持灾区优秀企业通过免检加快发展。三是根据灾后重建需要,积极考虑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建议,把具有区域特色、有利于灾区重建的产品新增入今年免检目录,支持更多灾区特色企业获得免检资格,促进灾区重建和经济发展。对重庆、甘肃、陕西等其他受灾严重地区,根据省局的建议,给予政策倾斜,积极支持其做好今年免检申报工作。

二、对积极提供救灾物资的生产企业实施免检申报“绿色通道”

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高度重视,积极做好关系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重要产品的免检工作。主要包括今年实施免检的:胶粘剂、焊接材料、混凝土管桩、纸面石膏板、挖掘机、不锈钢餐具、人造板、照明设备、管材、电机、电线电缆、变压器、润滑油、钢筋、服装、旅游鞋、皮鞋、合成洗衣粉、卫生巾、羊绒衫、酱腌菜、挂面、水泥、方便面、饮料、罐头、葡萄酒、婴幼儿配方乳粉、火腿肠、灭菌奶、瓶装饮用水、大米、小麦粉、酱油、食醋、食用植物油等36类产品。特别是,对这36类产品生产企业,在抗震救灾活动中表现积极、无偿提供救灾物资的,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将有关情况上报总局监督司,监督司将对其申报免检实施“绿色通道”,从宽延长申报时限,从简进行现场核查,从快审查申报材料,并在坚持质量第一的前提下,酌情放宽产量产值等规模条件。

三、组织动员广大免检企业为抗震救灾提供优质产品和对口支援

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根据抗震救灾需要,动员免检企业在关键时刻发挥关键作用,积极担负免检企业应有的社会责任,按照地方党委和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免检企业将生产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急需物资作为当前主要任务,使免检产品成为救灾重建的主导产品,为救灾和重建工作提供安全可靠的物资保障。同时,根据四川等受灾省份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需要,组织实施免检企业与四川同行企业的“一对一”或“多对一”对口支援,由免检企业提供必要的技术、设备、资金和人力支持,促进灾区生产生活的尽快恢复。

四、切实加强监管,实施抗震救灾物资质量安全“一票否决制”

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抗震救灾特殊时期,要更加严格免检申报的审查把关,更加严格免检企业的后续监管。一是对在抗震救灾期间一味追求生产效益、放松质量管理,导致质量安全问题的免检企业实施“一票否决制”,一经发现,立即上报总局依法撤销其免检资格。二是对不积极承担抗震救灾义务和免检企业社会责任、损害免检企业良好形象的,要上报总局依法严肃处理。三是凡涉及生产供应质量不合格救灾物资的企业,一律取消其今年和今后两年内免检申报资格,对其申报材料坚决不受理、不审查、不上报。



国家质检总局产品质量监督司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