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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48:18  浏览:9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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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三)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第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使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第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

  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第八条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并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四)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

  (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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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反应治疗和死亡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恩施州政办发〔2006〕23号



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反应治疗和死亡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反应治疗和死亡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〇〇六年九月八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重大动物疫病

强制免疫反应治疗和死亡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动物防疫质量,保障养殖户的切身利益,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参照省财政厅、农业厅《湖北省重大动物疫病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动物疫病免疫反应治疗和死亡,是指畜禽因注射口蹄疫、禽流感、猪瘟、鸡新城疫、羊痘疫苗后在48小时内出现应激反应的处置(治疗)和因此而导致的死亡。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五种重大动物疫病因强制免疫在规定时间内发生应激反应需治疗的药物费用由政府承担;出现死亡的,政府给予养殖户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四条 防疫员在强制免疫时要规范操作,全面实施国家规定的免疫标识制度。若属防疫员操作不当或未实施免疫标识制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防疫员个人承担。

第五条 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反应治疗和死亡补偿资金由县级财政承担。

第六条 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反应治疗和死亡补偿资金的启用:防疫员接到应激反应报告后,应立即到现场处置(治疗),对所使用药物进行登记,并经养殖户签字认可;接到注射反应死亡报告后,要立即报告乡镇动物防疫机构进行现场调查确认,并与畜禽所在地村委会及乡镇财政部门对反应死亡的畜禽品种、数量、价值进行核定,登记造册、签字,按月将注射反应治疗和死亡情况报县市财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经审定后作为下拨补偿资金依据。

第七条 强制免疫反应死亡补偿标准:

(一)口蹄疫、猪瘟、羊痘强制免疫反应死亡补偿标准:仔猪每头20—40元,育肥猪每头60—100元,肥猪每头250—400元;羔羊每只10—30元,育肥羊每只40—80元,成品羊每只100—300元;犊牛每头100—300元,成年牛每头700—1200元,奶牛每头700元—1500元。

(二)高致病性禽流感、鸡新城疫强制免疫反应死亡补偿标准:鸡、鸭、鹅等禽类按10元/只补偿。

第八条 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反应治疗药物实行政府采购;强制免疫反应死亡补偿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九条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畜牧部门要加强对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反应死亡补偿资金的监督管理,严禁滞拨、截留、挤占、挪用及虚报冒领,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要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定期报送证券市场有关数据的通知(1997年第6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定期报送证券市场有关数据的通知

1997年4月24日 证监交字[199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为了解证券市场情况,加强对市场的监管,请你们从1997年6月开始,在每月7日以前向我会报送本地区上月有关数据,具体内容如下:
一、证券营业部的数量。
二、有关资金帐户的数据:
1.投资者开设的资金帐户总数;
2.开设资金帐户的投资者结构:按个人、法人(不包括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经营机构分类;
3.各类投资者的月末资金余额。
三、有关客户保证金的数据:
1.客户保证金月末余额总量;
2.客户保证金的累计存入、取出额(分别统计);
3.客户保证金中个人与机构的比例。
四、有关证券交易金额的数据:
1.累计买入、卖出证券额(分别统计);
2.累计认购新股的金额(如有新股发行)。
请按照附表以传真等书面形式报我会交易部。
附表:证券市场数据统计表

-------------------------------------------------
|证券营业部数量 |
|-----------------------------------------------|
| | |个人 |法人 | 券商自营 | 合计 |
| 资资 |---------------|------|-----|------|------|
| 金金 | | | | | |
| 余帐 |开设资金帐户数(万户) | | | | |
| 额户 | | | | | |
| 及 |---------------|------|-----|------|------|
| | | | | | |
| |月末资金余额(亿元) | | | | |
| | | | | | |
|----|------------------------------------------|
| | |月末保证金余额 |累计存入 |累计取出 |
| 余客 |----|-------------|-----------|-----------|
| 额户 | 个人 | | | |
| (保 |----|-------------|-----------|-----------|
| 亿证 | 机构 | | | |
| 元金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累计买入 |累计卖出 |累计认购新股 |
| (交 |---------------|------------|-------------|
| 亿易 | | | |
| 元额 | | | |
| ) | | | |
| | | | |
-------------------------------------------------
传真号码:010-67617284 010-67653156



19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