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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理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6:30  浏览:8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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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理制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3〕10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理制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理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政府投资项目的约束机制,有效实施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提高建设项目法人的建设管理能力,保证政府资金投资效益和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使用各级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和经有权机关批准收费筹集的资金1000万元以上,以及1000万元以下特别重要的政府公益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公益项目),实行项目建设管理代理制(以下简称代理制)。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等特殊项目除外。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项目代理制的管理。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代理制实施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部门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建设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参与有关工作。

第四条 实行代理制的公益项目,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予以明确。1000万元以下的公益项目是否实行代理制,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 实行代理制的公益项目,其项目建成后的使用单位,在建设期间是被代理人,负责提供建设条件和外部环境;其项目建设管理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代理人,受被代理人的委托实施建设管理行为。

第六条 被代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招标选择代理机构。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公司选择代理机构,其委托招标代理合同,报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具有下列条件可以向市建设行政部门申请取得代理机构资质:

(一)具有综合甲级工程设计资质,或者综合甲级监理资质,或者本专业施工总承包一级以上资质,或者综合甲级工程咨询资质;

(二)具有相应资产;

(三)具有与建设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体系;

(四)具有与工程建设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的经验。

本暂行办法发布前市政府或市级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专业项目管理机构或投资公司可以申请成为代理机构。

市建设行政部门会同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审定后,公布取得代理机构资质的名单。

第八条 代理机构代表项目单位对项目实施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可完成下列工作:

(一)完成或协助完成项目可行性分析、项目策划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完成项目各种审批手续;

(三)完成或协助招标公司完成勘察、设计、施工、安装、材料、设备采购的招标工作及合同谈判,以项目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

(四)核查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工程预算及施工组织方案等;

(五)承担工程建设质量、进度、投资及合同的管理,协调参建单位之间的关系;

(六)组织竣工验收,协助办理权属登记;

(七)项目单位委托的其他工作。

代理机构不得在自己代理建设管理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工作。

第九条 建设管理代理费通过招投标确定,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有关取费标准、项目投资总额和代理机构承担的工作量确定代理费的最高限额。

第十条 项目单位或招标公司应当根据代理的具体内容、对项目经理和其他人员的要求,招标选择代理机构。

前款招标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组成评标委员会。评委中,项目单位指定的评委不得超过1/3,其他评委从专家库抽取。专家库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等共同推荐专家组成。

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与中标代理机构,依法签订建设管理代理合同,并报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概算实施投资控制,对公益项目实行限额设计。初步设计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投资总额,施工图设计工程预算不得超过初步设计批复工程概算。

设计深度不够或工程预算超过可研批复的投资总额或初设批复的概算,代理机构应督促设计单位调整设计,并及时向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代理机构和监理公司分别审核预算后,分别提交审核结果,以财政部门会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核为准。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按照代理合同参与或承担项目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和材料采购招标工作。招标文件应事先报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实行代理制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招标聘请监理公司对建设项目进行独立的监理,监理费用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监理公司。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理公司的管理。

第十五条 公益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准后,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将投资计划下达项目单位;尚未组建项目法人的,可将投资计划下达代理机构。财政部门按照计划拨付资金。

代理机构按代理合同设立相应的项目部和专用账户,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

第十六条 建设管理代理费由项目单位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费经财政部门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计入项目总投资。

代理机构完成建设管理,工期提前、质量优良的,项目单位按合同约定给予奖励;超出项目概算或质量不合格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公益项目的参建单位应根据监理公司确认的竣工文件和技术、经济签证,编制工程完工结算。代理机构对完工结算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定,并以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定结果为准。

第十八条 公益项目建设完工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项目代理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财务决算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代理机构与项目单位一起办理财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和代理机构应当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

对重大公益项目,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委派专人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可指派财务总监或委派中介机构跟踪监督,审计部门可委派审计专员加强监督。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对建设项目因设计不当造成的超概,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

建设项目的投资控制、质量控制、工期控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代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代理机构负责人及其项目部负责人对建设项目实行终身负责制。

严重违约的代理机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5年内不得承担公益项目的建设管理代理。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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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切实做好2010年普通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新生入学“绿色通道”及其他资助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切实做好2010年普通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新生入学“绿色通道”及其他资助工作的通知

教财〔2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2010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即将结束。再过一段时间,高校新生将陆续入学。为确保2010年普通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新生顺利入学,现就切实做好“绿色通道”及其他各项资助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2010年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性
  日前,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教育规划纲要》),召开了新世纪以来第一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对进一步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努力促进教育公平提出了更高要求。年初以来,南部旱灾、玉树地震、南方及北方部分地区洪涝等自然灾害频繁发生,给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造成严重损失,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数量将进一步增加。今年新学年开学时,将有一大批家庭经济困难新生走进大学校园。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各高校应清醒地认识到,保证今年的新生都能顺利入学,进一步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的工作将更加艰巨、任务将更加繁重、社会也将更加关注。切实做好2010年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切实保证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都能顺利入学并顺利完成学业就凸显得更加重要。各地、各部门、各高校一定要以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教育规划纲要》为指针,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要求和部署上来,进一步增强努力促进教育公平、办好人民满意教育的责任感、紧迫感和自觉性,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把2010年高校新生入学及其他各项资助工作抓紧、抓好、抓实,确保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应助尽助”。
  二、对家庭经济困难新生开通“绿色通道”
  今年全国普通高校招生录取工作结束后,各公办和民办普通高校要尽快全面了解录取新生的家庭经济状况,重点掌握生源地为今年以来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学生的家庭受灾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前做好“绿色通道”预案;要加强对“绿色通道”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分管学生资助工作的校领导要亲自抓,校内各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将责任落实到人、落实到具体的工作环节;要进一步完善“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细化操作程序,在新生报到现场设立专门的“绿色通道”区域,确保“绿色通道”畅通无阻,确保提出申请且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新生都能通过“绿色通道”顺利入学。
  三、扎实做好其他各项资助工作
  1.全面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当地财政、银监等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全面推进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要配合具体经办银行切实做好组织申请、信息录入、审核批准等相关工作;在暑假集中办理期间,要组织更多的人力,提供必要场所,简化手续和程序;要切实做好政策宣传、解读、疏导工作,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提供周到服务,严防因工作不到位引发群体性事件。
  2.扎实做好高校助学贷款工作。要主动与经办银行加强协调、密切配合,简化手续,优化流程,加快审批和发放进度,尤其是对在生源地未申请办理信用助学贷款的家庭经济困难新生,要及时办理贷款,确保所有提出申请且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尤其是新生“应贷尽贷”。
  3.公平合理评审国家奖助学金。秋季学期开学后,各高校要抓紧开展新生和在校生的家庭经济困难情况认定工作,公平、公正、公开地做好国家奖助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坚决杜绝不按规定标准评审、平均分配、“轮流坐庄”等现象的发生。国家奖助学金要及时足额发放到获得奖励或资助的学生身上,不得挤占、挪用。
  4.细致做好其他资助工作。各高校要严格按照规定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4-6%的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不得提而不支、多提少支或直接列支;要努力增加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积极开发校外勤工助学资源,规范校内外勤工助学管理,引导和组织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在开展勤工助学活动中,要切实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要切实做好特殊困难补助、校内无息借款、学费减免、校内奖助学金等其他资助工作;要积极争取社会捐资助学,进一步拓宽资助经费来源渠道。通过上述工作,使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都能获得相应的资助。
  四、密切关注特殊困难学生群体的学习和生活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各高校在全面做好家庭经济困难新生和在校生资助工作的同时,要密切关注特殊困难学生的学习和生活。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烈士和优抚对象子女、孤残学生、少数民族学生中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以及因家庭遭受自然灾害造成重大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学生要酌情减免学费,并在学习和生活上给予特殊的关心和帮助;要加强对受灾学生的心理健康辅导,引导他们树立信心,克服困难,稳定情绪,安心学习,正常生活。
  五、进一步加大资助政策宣传力度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资助政策宣传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突出重点,把握节奏,加大力度,扎实做好高校资助政策的宣传工作;要充分运用广大人民群众和学生喜闻乐见的形式,全方位、多角度、深层次地宣传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政策宣传关口要下移,要通过派出资助政策宣讲团、张贴宣传画、编印散发宣传单等形式,使资助政策进村入户,把资助政策送到每一个高中毕业班;政策宣传时间要前移,要重点把握高校招生录取和新生入学两个关键的时间节点。在高校招生录取期间,要全面宣传各项高校资助政策和措施。在新生入学前后,要重点宣传“绿色通道”制度,使家庭经济困难新生及其家长解除后顾之忧,安心到校报到。各高校在向新生发放录取通知书时,必须按照要求一并寄送《高等学校学生资助政策简介》宣传手册,务必做到人手一册;要充分利用招生简章、校园网、新生热线电话等形式,加强对政府和学校资助政策与措施的宣传力度。
  六、强化监督检查,确保政策执行效果
  今年8月15日至9月15日,我部将继续开通资助工作热线电话,接受有关政策咨询和问题投诉,并对投诉的问题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中央部委所属高校也要开通高校学生资助热线电话,安排专人接听、解答、处理。对于影响面大、敏感程度高的投诉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于8月15日前,将本地高校资助工作热线电话的号码和开通时间通过传真形式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传真号码:010-66092141。
  秋季开学后,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检查组,对各地、各高校开通热线电话,各高校执行“绿色通道”制度和其他资助政策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请速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属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八月八日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关于修改《深圳市贸易工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关于修改《深圳市贸易工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2006年11月2日)
深贸工资字〔2006〕107号

  《关于修改〈深圳市贸易工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内容印发施行。

  决定对《01号许可事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作如下修改。
  一、将“五、申请材料”中的“(四)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修改为:
  五、申请材料
  (四)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1.股权并购须报送下列材料:
  (1)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原件1份,被并购境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被并购的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会决议,或被并购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原件1份);
  (3)股权并购后由投资各方签署的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其中外商合资企业的还须提交投资者共同出资协议原件1份);
  (4)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原件1份);
  (5)被并购境内公司最近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
  (6)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原件各1份);
  (7)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
  (8)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原件1份,由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各方投资者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9)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的,提交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原件1份);
  (10)外国投资者对并购行为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注:按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五章要求书写);
  (11)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被并购境内公司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原件1份);
  (12)外国投资者和被并购境内公司的股东名录(原件各1份)、各股东的开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
  (13)并购当事人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其中包括并购各方实际控制人的情况说明、并购目的、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的说明等内容(原件1份);
  (14)被并购境内公司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须提交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授权部门对本次并购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
  (15)外国投资者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1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被并购境内公司核准登记资料(原件1份);
  (17)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18)被并购境内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
  2.资产并购须报送下列材料:
  (1)由投资者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原件1份);
  (2)被并购境内公司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原件1份);
  (3)投资各方签署的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其中外商合资企业的还须提交投资者共同出资协议(原件1份);
  (4)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被并购境内公司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原件1份);
  (5)被并购境内公司的章程、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
  (6)被并购境内公司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以及债权人是否提出异议的说明(原件各1份);
  (7)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原件各1份);
  (8)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原件1份,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各方投资者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9)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的,提交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原件1份);
  (10)外国投资者对并购行为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注:按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五章要求书写);
  (11)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被并购境内公司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原件1份);
  (12)外国投资者和被并购境内公司的股东名录(原件各1份)、各股东的开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
  (13)并购当事人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其中包括并购各方实际控制人的情况说明、并购目的、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等内容(原件1份);
  (14)被并购境内公司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须提交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授权部门对本次并购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
  (15)外国投资者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1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被并购境内公司核准登记资料(原件1份);
  (17)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18)《全国组织机构代码预赋码通知单》(第1联、原件)。
  3.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须报送以下资料:
  (1)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原件1份,被并购境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被并购的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原件1份);
  (3)股权并购后由投资各方签署的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其中外商合资企业的还须提交投资者共同出资协议原件1份);
  (4)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原件1份);
  (5)被并购境内公司最近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
  (6)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原件各1份);
  (7)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
  (8)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原件1份,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各方投资者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9)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的,提交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原件1份);
  (10)外国投资者对并购行为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注:按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五章要求书写);
  (11)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被并购境内公司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原件1份);
  (12)境内公司股东名录、境外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说明和持有境外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名录(原件各1份)、各股东的开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
  (13)并购当事人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其中包括并购各方实际控制人的情况说明、并购目的、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等内容(原件1份);
  (14)被并购境内公司最近1年股权变动和重大资产变动情况的说明(原件1份);
  (15)并购顾问报告(原件1份);
  (16)境外公司的章程(复印件1份)和对外担保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
  (17)境外公司最近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半年的股票交易情况报告(原件各1份);
  (18)开办特殊目的公司的企业批准文件和证书、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章程、最终控制人身份证明或开业证明、境外上市商业计划书、并购顾问就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所作的评估报告(原件各1份,以上资料在以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作为并购主体时提供);
  (19)被并购境内公司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须提交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授权部门对本次并购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
  (20)外国投资者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2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被并购境内公司核准登记资料(原件1份);
  (22)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23)被并购境内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
法律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年8月8日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年第1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二、在“十、行政许可时限”中增加以下内容:
  外国投资者并刚购境内企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法律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本修订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