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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互联网时代下的公众参与和政府信息公开/吕春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58:07  浏览:9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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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互联网时代下的公众参与和政府信息公开

吕春野


【摘要】:随着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正式实施,中国现实中方兴未艾的公众参与实践或许会藉此获得强有力的制度性支撑,同时,一个必须正视的事实是,当今世界的信息化与网络化程度不断提高。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对“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公众参与” 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一番尝试性解读,或许会有特殊的意义。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 公众参与 互联网

一、引言

  在一个以经济的市场化、政治的民主法治化、文化的多元化为时代标签以及整个世界日益信息化与全球化的现代社会里,政府信息公开已成为信息化时代与互联网时代背景下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建构并不断发展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及相关配套制度是法治先进国家的重要标志,亦是法治后进国家需不断努力前进的方向。在世界范围内,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蔚然兴起以及国内民主法治进程不断推进的背景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公开条例》)颁布,并于2008年5月1日开始正式
实施。

  公众参与在中国早已不再是一个陌生的新鲜事物,无论是在国家立法层面还是在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层面都已有大量的公众参与实践,公众参与在中国的民主化道路上俨然已成为一道亮丽的风景线。然而不无尴尬的是,中国式公众参与的软肋与深层次的硬伤—公众参与的虚置与形式化—依然在隐隐作痛,刺伤着每个坚守民主信仰并实践参与行动的现代公民。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作为支撑与保障公众参与有效性的基础性制度,[1]其可预期的制度价值正承载着无数民主斗士与一般公民的无限希冀和期待。互联网是21世纪的时代标志,网络作为政府信息的新型载体与依托,给政府的信息公开提供了更加多元化与便利化的公开方式选择,开辟了公众参与的新路径,同时也给中国的公众参与民主实践带来了新鲜的气息。本文尝试着以政府信息公开为分析基点与媒介,对有关《公开条例》实施前的公众参与图景,互联网与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以及互联网与公众参与等方面作一点初步、肤浅的分析与梳理,以期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对“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公众参与”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一番尝试性解读。

二、公众参与在中国—《公开条例》实施前的公众参与图景

  改革开放初期,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惯性思维下,中国未曾摆脱“威权行政”桎梏的束缚,国家的触角延伸至社会和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公民更多的是作为国家活动的对象或客体而存在,由于公民法律意义上主体地位与独立利益的缺失,普遍、有效的公众参与在中国几乎没有生存和发展的空间。随着20世纪90年代国家经济政策与制度理念的变革、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民主化进程的加速,中国社会结构开始经历深刻且意义深远的“社会主体结构由一元化—多元化”[2]“社会关系结构由身份社会—契约社会”[3]的变迁,开始摒弃传统的单方性行政管理的做法,鼓励、倡导个人和组织积极参与国家的立法、行政等活动,“协商行政”、“民主治理”的现代治国理念开始在萌芽、扎根。

  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4]和2003年的《行政许可法》、1997年的《价格法》、2000年的《立法法》和2001年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及1989年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1998年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都在不同的制度层面上彰显着公众参与精神。这些法律以及其他有关公众参与的法律规范共同构成了中国有关公众参与的整体性制度框架。[5]在这些公众参与法律制度的指引与推动下,公众参与的民主实践在中国蓬勃兴起。

  一个尴尬的事实是,至少在行政机关看来,公众参与意味着会增加财政开支,损及行政效率,于是行政机关总是千方百计地推脱公众参与,尤其对那些官僚主义思想浓重以及习惯于“暗箱操作”的官员来说,公众参与更是意味着一束阳光,会将他们在黑暗中秘密进行的不法勾当暴露殆尽。因此,如果相应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公众参与,他们会对公众提出的有关参与申请,以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为由百般推脱;即便有关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负有保障公众参与的义务,他们迫于法律的硬性约束,无奈之下在形式上允许相对人参与,但对相对人提出的意见、提交的证据或听证会中所形成的听证笔录却置之不理,仍然根据他们先前掌握的有关事实、证据以及价值观念的预设来作出行政决定,从而导致公众参与的虚置和形式化。如此一来,公众参与作为相对人极其重要的程序性权力,更像是一种“泡沫权利”,在参与行政活动之前及参与过程中极其美丽诱人,但一旦行政过程结束就会像泡沫破灭后飘散在空气中化为虚无,仅留下一段美好的回忆与联想罢了。行政机关与公众二者间信息的不对称占有,作为影响公众参与有效性的一个基础性因素,客观上呼唤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确立与建构,以实现行政机关与公众间信息占有的平衡,保障公众参与实现其预期的价值与理念。

  然而客观地说,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之前,中国确实已经出现政务公开[6]的若干规定与实践:在立法机关方面,有1988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新闻发布会工作规则》以及198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有关公开的规定;在行政机关方面,1999年公安部发布《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9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进一步实行文明办税“八公开”的通知》,2000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关于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深入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等;在检察机关方面,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同时,2000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也专门发布了《关于在全国乡镇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的通知》,2005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等有关政务公开的规定。[7]但是政府信息公开与政务公开有所区别,全国亦缺少一部统一、完整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规范,有关政务公开的规定多为部门规章或地方政府规章,法律效力低且过于分散,公众参与仍然面临着缺少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所提供的政府信息服务与支持的制度性瓶颈。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统一规范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法规—《公开条例》作为一个对公众参与现实困境与迫切需要的回应于2007年正式颁布了。

三、互联网与政府信息公开—便捷与安全的逻辑考量

  在现代网络社会中,同传统的信息传播途径相比,网络作为新兴的信息处理与信息传播途径,以其“开放性、共享性、交互性、动态性和传递数据快、覆盖面广等特征”[8]逐渐成为一般民众与国家工作人员日常工作与生活不可或缺的信息武器。与此同时,政府也在顺应着社会网络化与信息化的潮流,逐步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根据最新数据,目前我国各级政府网站的拥有率已经高达86.2%,96%的国务院部门、97%的省级政府、96.7%的地市级政府、87%的县级政府拥有了自己的网站”,[9]在计算机网络的巨大推动与影响下,传统的商业交易活动与政府管理活动都有了新的面貌与气象,“电子商务”、“电子政务”已在世界各地蔚然成风。

  在过去,由于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存在着国家机关间的部门分割,束缚了机关间信息的共享,并容易造成信息资源设施的重复建设,于是在现实中,一些国家机关已经尝试着进行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交流,通过整合相关资源,提升对公众的信息服务水平,推进跨部门合作。尤其对与公众联系密切,其行政活动对公众的权利义务影响也更为直接的行政机关而言,行政机关及它们之间推进使用互联网,为公众参与行政过程提供更多的便捷,提升政府信息公开服务,也慢慢成为网络信息社会的政府加强自身信息化建设的内在要求。互联网为政府信息公开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式支撑:对属于《公开条例》第9、10、11和12条所规定的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在采用传统的政府公报、报刊、电视、广播等方式外,使用网络的方式公开该类政府信息也使得政府信息公开更加便捷、覆盖面广且持续时间久远(只要相关网站存在且未遭破坏,相关的政府信息就会存续持久。网络社会中政府公报、报刊的辐射力逐渐减弱,电视、广播更加注重政府信息公开的即时性报道,持续性影响力不足);对属于《公开条例》第13条所规定的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除电话、信件等传统方式申请外,相对人使用电子邮件等网络方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也更加经济与便捷,网络为相对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提供了多元化及便捷的选择;还有一个现实的公众参与实践中广泛存在的难题是,许多民众不知晓获取相关政府部门政府信息的具体途径,如联系电话、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等,网络也为这种难题提供了便捷、有效的解决方式,现实生活中流行的“有问题百度一下”,“有问题google一下”,通过互联网中的百度或google等网络搜索网站即可方便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途径。

  然而对虚拟计算机网络潜在风险的预估与判断也在时时提醒着敏感的人们:随着网络化、信息化社会的到来,特别是政府机关网络化计算机系统的大规模建立、部门信息基础设施之间及其与国家其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之间的进一步融合与交流、公众对网络信息化依赖程度的进一步增强以及民间对政府电子政务建设的更高期待,政府计算机网络面临的各种风险也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政府系统的计算机网络安全问题日益受到关注。于是,一个更为理性的做法似乎是:电子政务建设一方面要扩大网络化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提高透明度和开放力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另一方面又要时刻做好各种风险防范与预警工作,警惕并采取切实措施制止对各种政府计算机网络的非法入侵和恶意攻击。部分由于病毒、黑客等人为的有意识破坏,部分由于计算机操作者自身的疏忽过失以及计算机网络软件可能存在的安全漏洞,使得病毒、黑客、国外情报系统等不法攻击有机可乘,政府计算机系统所面临的病毒、黑客等威胁将变得更加严峻和危害巨大。病毒、黑客等在破坏信息基础设施的同时,也将导致信息基础设施与信息基础设施之间的灾难性连锁反应,极大地增加造成信息基础设施瘫痪的“多米诺”骨牌效应以及导致政府计算机所保存的重要的秘密政府信息和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永久丢失与毁损的危险。病毒、黑客或者会侵入政府计算机网络系统,修改政府信息,使公开的政府信息失真,从而可能会给依赖政府信息的公信力作出相关决定或决策的相对人和其他国家机关造成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或者会侵入政府计算机网络系统,发布一些违法的不相关信息或广告,影响网络的正常运行;或者直接破坏整个政府计算机网络系统,使其彻底瘫痪,根本无法运作。于是,互联网在给政府信息公开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带来了信息安全的隐患与威胁,如何既能利用互联网的便捷,又能保证政府计算机网络的信息安全,依然是互联网时代政府信息公开的一个基础性课题。

四、互联网时代的公众参与—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的融合

  无论是2003年的孙志刚案件,2007年的厦门停建PX石化项目事件,还是新近发生的“躲猫猫”案等一些影响巨大且推动中国民主法治进程的事件,似乎都在诉说着这样一个现象:事件发生后,网络与报纸等媒介第一时间进行了热烈讨论或者报道,将事件抛向社会与公众,形塑着事件的公众影响力与知名度,然后大学的专家学者及其他公共知识分子借助这些媒介或者通过其他场合发表自己的独立意见,提供专业化的智识支持来进行配合式的呐喊,这两种力量结合在一起,便给官方造成了巨大的社会压力与舆论负担,迫使官方需要进一步审视并不断修正着自己的行为,这样便有意无意地形成了社会自下而上影响并推动国家相关的决策或制度的变革与进步。“随着互联网逐步发展,信息交流的扩展,人民的参与意识,特别是对政府的监督和诉求会越来越多。”[10]在中国的民主法治进程中,网络以其特有的虚拟性和广泛的普及性正在成为不可替代的制度进步的助推器,也给公民提供了另一种途径与国家进行非面对面式的互动,网络已经成为新兴而且影响巨大的公众参与方式,以自身特有的方式在推动着公民社会的孕育。

  互联网作为新兴的交流沟通工具,给公众参与带来了更加多元化的方式选择,除了传统的面对面、书信式的交流外,互联网上的电子邮件、网络论坛等“中介式互动”[11]方式也成了公众参与的新兴方式,而且相对于传统方式,网络的虚拟性以及参与主体的匿名有其自身独特的优势,因某些原因在传统公众参与方式下不敢或不能表达的独立意见与言论,可借助虚拟网络平台反映至行政机关,给行政决策或行政决定提供更为多样化的选择空间。当然网络的虚拟性以及参与主体匿名的优势同时也可能意味着是它的劣势,正是由于虚拟,正是由于匿名,也极有可能导致行政机关对公众意见的不予理睬,导致相应意见的回应或反馈的缺乏,于是公众对行政参与的满心欢喜与极大热情极有可能被行政机关的冷漠与无情所亵读,网络化的公众参与也可能仅仅是一种摆设而已。因此,建立某种形式的网络意见的回应和反馈机制以及相应的监督制度则应该是网络化公众参与的必要制度铺垫与逻辑前奏。不管怎样,在网络化、信息化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世界发展潮流时,加快电子政务(或称电子政府)建设也成了网络化时代背景下政府的一项重要的公共职责。当今世界已经掀起电子政府立法的浪潮,美国、芬兰、澳大利亚、欧盟等都已经制定了统一的、专门的电子政府法,有些国家虽没有制定专门的电子政府法,但通过制定许多相关单行法律或者通过修改行政程序法,也为电子政务扫清法律障碍。[12]

  然而,本文在探讨互联网与公众参与时,其着眼点并不仅仅在于分析互联网作为公众参与的一种形式以及两者之间形式意义上的联系,还试图通过首先分析政府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之间的密切联系,并借助政府信息公开这一沟通媒介或者桥梁来进一步分析互联网与公众参与在更深层次意义上的微妙关系—网络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便捷,而政府信息公开又是保证公众参与有效性的制度基石,于是基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媒介,新兴的网络也在另一个实 质意义的层面上促进了公众参与有效性的实现。

  在中国公众参与图景的解读与分析中,已经看到了蓬勃发展的公众参与民主实践,也看到了公众参与的另一尴尬面—公众参与的虚置与形式化。作为对行政法传统模式的“传送带理论”[13]危机的一种回应以及对宪法上人民主权原则的坚守,目前“一个日益增长的趋势是,行政法的功能不再是保障私人自主权,而是代之以提供一个政治过程,从而确保在行政程序中广大受影响的利益得到公平的代表。”[14]行政过程更多地被视为是一个政治过程,是对各个不同利益的平衡与调和,通过各个与行政活动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对行政过程的有效参与,来增加行政行为的公信力与可接受性,寻求行政过程与结果的合法性支撑。如前所述,中国的多个法律文件对公众参与行政立法、行政决策与行政决定过程作了明文规定的法律保障,遗憾的是“虽然在规则层面上存在多种民意表达可能性,但在现实中,信息的不对称占有,利益组织化的不均衡,程序公正的缺位,回应和规则机制的虚无,都构成真实、有效民意表达的障碍。”[15]在行政过程中,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尤其是和分散的未经组织化的相对人之间存在着信息占有的不对称,双方信息量不平等,何以能保证双方对最后行政决定的影响亦是平等的?特别是那些专业性、技术性强的行政活动,相应信息的缺少即意味着话语权的丧失。在有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管制团体和分散的未组织化的利益代表三者参与的行政过程中,信息同样起了关键性的作用,“受管制的利益在行政决定的所有阶段都有优势,因为行政机关最终作出决定所必须依赖的信息,在很大程度上来自管制团体”,[16]同时在行政机关对管制团体长期的行政管理中,它们易于形成一定程度上的利益同盟,导致行政机关被管制团体所俘获,形成“管制俘获”,于是一般的、未经组织化的以及信息占有量少的公众在整个三者参与的行政过程中的“花瓶地位”不可避免。行政机关在履行公务职责过程中制作信息以及向其他个人和组织获取信息,它们是社会中最主要的信息拥有者,行政机关基于纳税人的钱所制作和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共物品,这种公共物品除法律规定必须保密外,都应向全社会公开,否则不仅与政府信息的“公共性”相违背,公众参与的有效性也难以保障。缺少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对公众参与的基础性支撑,公众参与的现实困境似乎是一个死胡同,始终无法绕出来。作为解决公众参与有效性现实困境的一个可行性出路,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建构似乎也在暗示着公众参与的春天的到来,尽管真正保证公众参与的有效性还需要其他相关制度的配合与支持。

  前已述及,互联网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便捷,既有行政机关公布相应政府信息方面的便捷,亦有行政相对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方面的便捷。尽管我们或许还未充分意识到网络对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潜在革命性影响,但是在网络越来越普及的今天,电子化、网络化政府信息的及时便捷的获得,弥补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传统方式的不足,给公众配备了强有力的“信息武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行政过程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至少在某个具体行政决定所涉及的相关信息方面尽可能的均衡,增强了公众在行政过程中与行政机关辩论、谈判与协商的筹码,给公众参与的有效性提供了强有力的“信息支撑”。在一定意义上,或许正是新兴的网络使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价值更加现实与真实。在承认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保障公众参与实质有效性的必要基础的前提下,网络亦使得这一制度基础更为稳固与扎实。

注释:
  [1]有关具体的政府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的紧密关系参见本文第四部分的分析。
  [2]张树义:《中国社会结构变迁的法学透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3]张树义:《中国社会结构变迁的法学透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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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2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市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县(区)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规划、环保、市政、港务、交通、公用事业、地矿、渔业、环卫等部门,按照法律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利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和防汛抢险中作出重要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本市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应当与全市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适应,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防洪、治涝、灌溉、航运、消防、城市和工业供水、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各类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的要求。
  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利部门备案。各类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全市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必须服从全市防汛规划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积极改善水质和防止地面沉降。 
  第十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单位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一条 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计划部门审批。各县(区)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由县(区)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县(区)的实际情况编制,报本县(区)计划部门审批。
  县(区)范围内的调蓄径流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县(区)水利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区)范围的,由市水利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和郊县城镇供水、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农村改水,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灌溉、排涝、农业生产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由水利排灌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及其有关的监测、统计、分析,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由地矿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本市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并征收水资源费。但为家庭生话、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除外。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机关的书面意见。
  本市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程序、方法,以及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凡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
  凡受到江、河、湖、海等堤防安全保护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堤防维护费。
  本市水费和堤防维护费的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兼顾国防需要,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十六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涉及航道的,还应当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在本市范围内兴建各类水工程和利用河道、湖泊水面及其岸线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按以下各项办理:
  (一)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沿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或者其他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使用河道岸线申请手续;涉及航道的,由水利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建设项目位于上海港港区和规划港区内的,向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位于本市内河港区和内河规划港区内的,向内河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三)有关单位需要临时使用岸线的,在上海港规划港区范围内的向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在内河规划港区范围内的向内河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四)在本款(二)、(三)项所称的港区和规划港区内兴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设施及临时使用岸线,涉及滩涂利用、河势稳定和防汛安全的工程建设方案,还须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违反上述规定的,水利部门有权要求其改正。造成危害的,审批机关和使用单位应负相应的责任。
  前款(二)、(三)项所称的上海港规划港区和内河规划港区,根据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确定;规划港区内的建设项目开始施工时,临时使用岸线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退出。 
  第十八条 本市范围内发生的水事纠纷,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二)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积极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水质。对城乡饮用水源,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并相应规定具体保护办法。
  本市城乡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环保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水利部门同意。未经同意擅自建造的,水利部门有权责令停建或者予以封闭。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计划采灌,加强监督管理。
  为控制地面沉降,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可以采取禁止开凿新井、限制开采量、回灌等措施。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必须禁止开采。禁止开采的具体范围,由市水利部门会同地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确定。
  回灌地下水的水质应当符合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二条 河道、湖泊和各类水工程,由水利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保护和管理范围,并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河道的保护和管理范围,是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滩地、堤防和护堤地。没有堤防的,按河道防洪规划所确定的设计洪水位划定保护和管理范围。
  湖泊的保护和管理范围,是环湖周边堤防之内的全部水域、滩地、堤防和护堤地。没有堤防的湖泊岸段,按防洪规划所确定的设计洪水位划定保护和管理范围。
  各类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由工程设计文件规定。过去没有设计文件或者设计文件没有规定的,可以比照同类同等级工程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河道、湖泊和各类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内进行有关的建设和生产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航运和水资源综合利用的要求,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填没或者占用河道、堤防的,必须征得水利部门同意。
  (二)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同级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汛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同级水利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在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应当兼顾渔业发展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三)新建、改建、扩建码头或者驳岸以及进行其他水上水下作业,不得影响行洪和堤防安全。
  (四)在河道、湖泊中运输或者堆存竹木,不得影响行洪、排涝、航运和各类水工程安全。在航道中运输、堆存竹木,应当服从当地港航监督机构的航运安全管理。在河道、湖泊中堆存竹木,应当服从当地水利部门的防汛安全管理。在汛期,水利部门有权对河道、湖泊中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五)在通航河道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在不通航河道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所需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门负担。经水利部门和交通部门共同确认的现有碍航闸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六)在鱼、虾、蟹洄游通道修建拦河闸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七)在河道、湖泊中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或者从事其他农副业生产,不得影响行洪、排涝、灌溉和航运。在市级行洪、排涝、通航河道中禁止设置渔簖、网箱及其他装置;在县级行洪、排涝、通航河道中设置渔簖、网箱及其他装置,应当事先征得县级水利部门和航道主管部门同意。
  (八)在河口、江海交汇处,以及滩涂和重要水工程所在水域,禁止从事危害水工程设施和防汛安全的渔业生产、作业活动。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以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划定若干永久或者临时的禁捕、禁渔区域。
  (九)因建设需要征用或者占用土地而影响原有水系或者损坏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十)因建设需要征用或者占用沿江、河、湖、海的土地、岸线的,自用地申请被批准之日起,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被征用或者占用的土地、岸线的防汛安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和湖泊内,不得弃置或者堆放阻碍行洪、排水、航运的物体。
  在航道内不得弃置沉船,不得设置碍航渔具,不得种植水生作物。
  未经水利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内放牧、垦殖、刈割防浪作物或者搭建棚舍、房屋、墓穴。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河道、湖泊及其岸坡倾倒工业、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禁止围湖造田。围垦滨江沿海滩涂的,按《上海市滩涂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挖石、取土以及其他损毁护岸、护堤设施和防浪作物等危害河道、湖泊和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阻碍或者干扰河道、湖泊、航道和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非水工程管理人员或者未经考核合格者,不得操作水工程设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盗窃和损毁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导航和助航设施、测量标志及有关物资器材。 
  第二十九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工作。
  各级水利、规划、环保、市政、港务、交通、公用事业、地矿、渔业、环卫管理监督机构,应当恪守职责,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各县(区)水利公安机构和港口、水上公安机构应当切实加强水利治安管理和港口、水上治安管理,维护水工程设施的完整、安全和港口、水上治安秩序。 

第四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条 本市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奋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区、县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单位必须制定特大洪涝灾害的应急方案,落实防灾、抗灾、救灾措施。特大洪涝灾害应急方案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修建穿越沿江沿海堤防的道路,应填筑坡道。确因工程建设、战备施工和生产活动需要,在沿江沿海第一线堤防或者市区防汛墙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除应当报请堤防或者防汛墙主管机关同意外,还须报经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本市承担挡潮、纳潮、分洪任务的水闸,在汛期必须按市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统一调度运行。 
  第三十五条 对河道内的阻水障碍物和各种垃圾及废弃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或者倾倒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或者倾倒者负担全部清除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水、蓄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损毁水工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和其他防汛工程设施的;
  (二)在河道、湖泊和各类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挖石、取土等危害水利安全的活动的;
  (三)未经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在第一线堤防和市区防汛墙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围垦湖泊或者擅自围垦滨江沿海滩涂的;
  (二)在河道和湖泊内弃置阻碍行洪排水物体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各类建设和施工作业,应当由水利部门处罚的;
  (四)在施工中损毁堤防或者造成河势恶化的;
  (五)在河道、湖泊中堆存竹木影响行洪、排涝和水工程安全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码头或者驳岸以及进行其他水上水下作业影响行洪和堤防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的保护范围内,未经水利部门同意擅自放牧、垦殖或者搭建棚舍、房屋、墓穴,以及在河道中任意堆存竹木的;
  (二)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或者损毁防浪作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应当由水利部门处罚的;
  (四)向河道、湖泊及其岸坡倾倒工业、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垃圾影响水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水质恶化、渔业损失、地面沉降,影响通航、城市规划、城镇供水和排水、环境卫生以及港区和市政工程安全的,由环保、渔业、地矿、交通、规划、公用事业、环卫、港务、市政等部门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抗拒执行防汛调度指令的有关责任人员,由防汛指挥机构责成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占、破坏、盗窃、损毁水工程设施和有关物资器材,干扰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使用暴力阻挠水政监察人员和水利公安干警履行职责,以及在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的同时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水利部门处罚的,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由水政监察人员当场作出决定。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均应当出具经财政部门核定的凭证或者收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而被责令修复工程或者清除行洪排水障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修复或者清除后,应当取得水利部门或者防汛指挥机构验收合格后出具的认可通知。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水利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场执行处罚决定的,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在复议期间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水利公安干警和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若干具体管理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水利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消防条例(1996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消防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护社会财产和人身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单位实施管理,公安消防机关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条 做好消防工作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对违反消防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关投诉。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我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做好消防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消防经费,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第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建设中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要求,并将公共消防设施规划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十条 电信部门应当与公安消防机关密切配合,共同保障火警电话畅通,遇有机械、线路故障,及时排除。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部门,负责市场的消防管理工作,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居民、村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居民、村民制订防火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制止消防违章,整改火险隐患,参加火灾扑救。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消防管理,应当做到:
(一)实行领导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其他领导负责分管业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二)职工实行岗位防火责任制,做好本岗位的消防工作;
(三)明确消防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四)建立、健全义务消防组织,定期进行训练;
(五)贯彻执行消防法规,健全消防管理规章制度;
(六)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对重点工种及重点岗位人员进行消防知识的专门培训,对新工人、外来劳务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七)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整改火险隐患;
(八)消防重点部位明确,责任到人,措施落实;
(九)值班、警卫、更夫岗位消防责任明确;
(十)对自动消防系统、固定消防设施定期进行检测维修,保证正常运行,其操作和维护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自动消防系统应当建立技术档案。
第十四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消防安全负责人及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关的消防安全管理培训。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关的消防安全技术培训,并持证上岗:
(一)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施工技术人员和质量监督人员及固定消防设施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仓库的管理人员;
(三)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检验人员;
(四)按消防有关规定需持证上岗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实行经济承包、承租的单位,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承包人、承租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列入承包或者承租合同。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建筑办公或者从事经营,必须成立由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防火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小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第十七条 单位在研制、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时,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同时报公安消防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消火栓、消防水池、自动消防系统及其他消防设施的拆除、移动、挪用、关闭或者停用,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和外商及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企业防火设计的可行性论证必须有公安消防机关参加。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及单位、个体工商户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核。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不准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凡在我省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在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发证前必须经省公安消防机关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申请开办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或者从事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处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和生产防火建筑材料,必须按有关规定经省、市公安消防机关审批。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未经检测合格不准出厂或者销售。
安装、使用进口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必须经法定检测部门复检,并持进口手续到省公安消防机关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生产防火建设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产品燃烧性能进行测定,产品说明书必须标明测定的数据。
销售、使用防火建筑材料,必须有产品燃烧性能等数据的产品说明书。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四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宣传工作列入计划,面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

第二十五条 教育、劳动部门应当将普及消防常识、消防法规作为学校教育和劳动就业前培训教育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用火必须遵守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用火作业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严禁在消防重点部位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准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第二十八条 用电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必须由电工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品。公共场所临时增加用电设备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存放可燃物品的堆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雷措施。防雷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测,保证性能完好。
第三十条 易燃易爆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可燃气体、蒸气、粉尘不得超过容许浓度,电气设备和工具必须符合防火防爆有关规定,并采取可靠的防静电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堆放、经营、运输易燃可燃物品,或者在燃气、油气管线附近生产、施工必须符合消防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处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遵守《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并设有疏散标志、指示灯和事故照明,指示灯和事故照明必须保证好用。
第三十四条 装饰、装修工程所用材料必须符合防火有关规定。
建筑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消防有关规定,其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对责任区进行熟悉、制订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时,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专职消防队。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与邻近单位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建立联防,受益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助。
企业事业单位比较集中、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地区可以组建联合专职消防队。联合专职消防队经费由受益单位共同承担。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及其他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并制订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需要特殊灭火剂进行灭火的单位,必须根据物品的性质、数量,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灭火剂。
第三十九条 严禁占用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上级命令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进行扑救。消防车驶离车库时间不得超过1分钟。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关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的扑救工作,火场指挥员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拦、拖延。
第四十二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必须保护火灾现场,并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关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关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职权,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贯彻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纠正和处罚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按规定时限办结审查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关应当督促、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专职消防队人员和专(兼)职防火人员,对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维护人员进行考核。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关在接到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后,必须及时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管区内的消防监督工作,具体职责、权限由市公安机关确定。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应当具备消防专业知识,监督检查时须出示证件,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县(含县级市、区)、市、省公安消防机关予以处罚,其中,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行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消防安全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法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
(二)值班、警卫、更夫不履行岗位消防职责的;
(三)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或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未按规定设置疏散标志、指示灯和事故照明,或者指示灯和事故照明不好用,或者易燃易爆场所未设置明显消防安全标志的;
(四)利用地下工程开设旅馆、招待所、商店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采取防雷措施,或者对防雷设施未定期进行检测,或者防雷设施性能不完好的;
(六)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及其他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未制订灭火、应急疏散方案,或者未按期组织演练的;

(七)未按规定配置安装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或者管理不善的。
对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拒不改正的,公安消防机关除按前款处罚外,予以强制拆除。所需拆除费用,由被处罚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火灾不报警、不保护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提供假证和谎报火警的;
(二)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生产、储存、堆放、经营、运输易燃可燃物品,在燃气、油气管线附近生产、施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在电气设备附近堆放可燃物品的;
(三)在禁火区内,吸烟、用火、携带引火器具,或者火车、机动车和其他动力机械作业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四)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出厂,未标明火灾危险性参数和安全标志的;
(五)生产防火建筑材料,未测定产品燃烧性能,产品说明书未标明测定的数据,或者销售、使用没有产品说明书的防火建筑材料的;
(六)未经审查同意,擅自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或者自动消防系统和固定消防设施未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导致失灵损坏,或者擅自改动、拆除、挪用、关闭、停用的;
(七)研制、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或者未报公安消防机关备案的;
(八)未经省、市公安消防机关审批,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和生产防火建筑材料,或者生产、维修、销售的消防产品和生产的防火建筑材料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者安装、使用进口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未到省公安消防机关登记的。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除按前款处罚外,公安消防机关责令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和生产防火建筑材料未经省、市公安消防机关审批或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除按第一款处罚外,公安消防机关责令其停产、停业,并通知工商行政部门。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核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审核的防火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违反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
(三)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生产、维修、销售、进口的消防产品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后果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经公安消防机关同意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五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公安消防机关有权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
(一)存在重大火险隐患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整改的;
(二)随时可能发生火灾、爆炸事故,或者发生火灾可能造成大的人员伤亡的;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造成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机关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供群众聚集的场所未按规定设置自动消防系统和其他消防设施的;
(五)生产车间(作坊)与仓库或住所等毗连,或以店(场)代库,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15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经营供群众聚集的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接到公安消防机关停业整改通知不加改正并擅自营业的;
(二)拒绝、阻碍、干扰公安消防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三)谎报火警,制造混乱的;
(四)故意损坏自动消防系统或者其他消防设施的;
(五)盗窃消防器材或者消防设施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五十六条 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按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5%处以罚款,但不得低于5000元;发生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按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5%至10%处以罚
款;对因人员伤亡构成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及事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外省交通工具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火灾事故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重大火灾事故处罚,报省公安消防机关备案;特大火灾事故处罚,报省公安消防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七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违反消防管理的,分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送交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九条 对非法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及所行,非法生产的防火建筑材料及所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产品和防火建筑材料,违章使用的电热器具和用火器具,公安消防机关予以没收。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
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公安消防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在扑救火灾时,工作失职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消防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