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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审核或修改合同业务的十五大操作指引/武志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7:54:44  浏览:9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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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审核或修改合同业务的十五大操作指引

文/武志国 woo_eye@qq.com

第一条 合同性质界定准确
(一)对合同的性质进行确认或归类,划分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格外关注意一类性质合同的特殊性。
(二)合同名称与合同性质应一致。现实中有的合同名称非常简单,如“协议书”或“合同书”,如属于有名合同或可以在名称中确定性质的,最好在合同的标题“名称”直接体现合同的性质。有必要甚至可在合同中专门说明合同的性质。
第二条 合同主体资格有效
(一)合同的主体各方一般应是具备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尤其是具备独立的责任能力。
企业的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可以在营业执照核定的范围内以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分支机构先以自己的财产先行担责,不足的部分由母公司或开办单位承担。
(二)对须要合同一方或各方主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得到行政许可才可从事的合同行为,相关签约方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或得到行政许可。注意,资质是不可以借用也不是企业联盟或企业集团内部的各企业可以共享的。如: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三)要注意审核负责签订合同的单位或个人是否已取得相应的合法授权,以防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订立合同。
关于合同主体可参见《确定民事主体、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法律指引》。
第三条 合同标的描述明确
合同标的实际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核心,合同标的最能体现合同性质,要单独写明“合的标的”,以明了合同交易的具体内容。对“合同标的”的描述务要“准确、简练、清晰”,切忌用语含混不清、意思模棱两可。“合同标的”条款能更好地界定合同的性质,对合同的标的要有物理、化学、生物属性的描述,要有权利属性的说明,要有标准或规范的框定。
第四条 合同义务责任分担合理
应当避免起草“义务多、责任重、权利少”或“权利多、义务少的、责任轻”这类“一边倒”的合同,忌讳“霸王条款”,否则另一方可能以该合同违背公平原则提出撤销合同的诉求,或者导致交易破产,合作关系中断。若不考虑合同相对方的利益或者不注意合同的平衡性,则是蹩脚的合同文本。
第五条 合同履行条款可操作
合同可操作性是合同得以有效利用、完成交易和实现利益均衡的具体保证,是合同的灵魂,实践中,大量合同缺乏可操作性,如对合同各方权利的规定过于抽象原则,对合同各方的义务规定不明确不具体,没有违约责任条款或对违约责任一笔带过。只有各方权利义务规定得清清楚楚(时空等各个维度上的可可操作性),违约责任非常详尽,名词、短语通过定义、界定、解释不容易产生歧义、误解和扯皮。
第六条 合同交易给付安全
我国的信用体系尚未建立,一些企业组织的信用真是不敢恭维,虚假称述、隐瞒等一定程度的合同欺诈是再正常不过了,防止合同欺诈或能够保障交易顺利实现的条款内容显得十分重要,应当注意审核如当事人选择的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条款(含票据结算)、合同履行的担保条款(定金、保证等)等是否存在不符合实际或无法保证交易安全的情形。
第七条 合同权利可充分救济
信用危机是合同潜藏的最大威胁。法律对合同权利的救济重要依据就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或赔偿金条款。在起草或审核合同时一定要充分考虑到合同纠纷发生概率、纠纷种类、后果及解决办法,在合同中尽可能将将与权利义务条款对应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清楚,还得尽量详尽,使各方违约责任与其义务相一致并落到实处。违约责任有迟延履行(行为给付迟延、报酬或价款给付迟延)、瑕疵履行(履约不完整、不准确、不合约定等)、不履行(包括预期违约和履行不能)。
第八条 违约或赔偿可明确计算
违约金条款指约定不同违约情形下具体违约金额计算方法,赔偿金条款指约定不同情形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选择,选择约定违约金的可以在没有明显损失的情况下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但赔偿金则应以损失发生为依据;确定违约金的比例或数额,以可能造成的损失为参照,需要与实际损失挂钩(违约金畸高畸低的可以请求法院调整),但考虑适当的惩罚性。双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对等,要公平合理。建议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造成的损失(直接和间接损失的),损失方有权追加补偿”。
如合同中没有明确违约金或赔偿金的计算,裁判机构只能根据损失的举证情况进行判决或者酌定,这极易发生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腐败情形。不履约、履约不能,迟延履约或履约不合格的具体违约或赔偿责任,国家均无明确的赔偿计算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2000年修改)实际不能操作,故参照利率计算迟延违约金条款的务必核实其可计算性。
在合同中明确违约金和赔偿金计算,应注意“损失赔偿可预知”限制,应充分列举说明损失,以使潜在的违约方预期损失。
第九条 合同签订方式有效
合同签订方式有特殊方式要求的主要指招标投标或其他形式的竞价交易,相关的法律和部门规章主要包括《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国家计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发布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的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虽然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第十条 合同纠纷解决条款便利
(一)诉讼与仲裁的选择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除外。
(二)仲裁
仲裁方式解决、仲裁机构的选择应当单一,仲裁机构的名称应当准确唯一。
1)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2)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3)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4)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5)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6)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样本条款如下:“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三)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诉讼法中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必须作出确定的、单一的选择,用词要与法律规定一致。不能超出上述五种法院,不能同时选择两个以上管辖法院,否则导致约定无效。
在签订合同时,最好事先确定管辖法院,为争取管辖法院的便利奠定基础。在合同中占主动的一方可以尽量选择便于诉讼的法院,如双方就此相持不下的,最好约定为“任何一方作为原告起诉的,有权在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确定管辖地的方式实际上包括不约定的方式实现,可根据不同合同纠纷管辖地的特殊规定,通过不明确约定管辖地的方式实现预期的管辖归属。
第十一条 合同框架结构周延
在拟订的合同提纲或审核要点基础上,为合同建立架构。合同架构是指合同各个组成部分及其组成部分的构成、排列、组合和搭配。除了封面和目录,合同通常由首部、内容、结尾三部分组成。
(一)完整的首部,一般包括标题、合同编号、各方当事人名称基本情况等;
如果是自然人或个人独资企业,要写清姓名、家庭住址、民族、工作单位、身份证号及其他身份信息等;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要写清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银行帐号、联系电话等。尤其是面对新客户或初次交易的,务必要考虑交易对方的履行合同能力、信用情况等,查看营业执照和企业参加年检的证明资料,不能轻信名片、介绍信、工作证、公章、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件,还可以到公司注册地的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工商查询。
为便于合同表达和阅读,一般要在合同的第一段为各方设定一个别称或简称,如:将某公司简称为“甲方”或“Part A”。谨慎使用法定术语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别称或简称(如发包方、承揽人等)。
(二)详尽的内容,一般包括签订合同的依据和目的(常见的背景语和引述语)、签订方式(招投标、拍卖等)、保证与陈述、合同标的(物、技术、服务或工程等)、数量和质量、验收标准或要求、价款或酬金、费用负担、结算或支付、履行和交割、地点和期限(起止及进度)、违约或赔偿、生效及终止、不可抗力、争议及解决、仲裁及律师费用负担、法律适用、售后与保修、保密与竞业、担保或保险、知识产权、权利放弃、权利转让、继承者和受让人、变更修订、全部协议(常见的取代条款或完整性条款)、未尽事宜或特殊条款、通知、合同正副本份数及保存、附件补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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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02.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规
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以及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监督相关的
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和监督检查不得向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者(以下简称申请者)和被监督检查
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旗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资格,取得粮食收购
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五条 审核粮食收购资格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盟市、旗县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50万元至500万元和500万元以上的,首期出资额须分别达到注册资本的
25%和45%以上,在3年内分期到位;
  (二)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自有或通过委托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
  第八条 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万公斤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
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万公斤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但应
到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
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第三章 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九条 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新设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应向旗县级以上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凭《粮食收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进行工商登记。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旗县级以
上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凭《粮食收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办公地或其他公开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所需的全部申请材
料,明示申请和审核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的填写示范文本。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粮食收购资格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
的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保密。
  申请者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
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资格审核示范文本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说明、解
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者提出的问题,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 申请者可以亲自或委托有关组织、个人采取直接送达方式或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
方式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直接送达方式或通过信函方式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申请者须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五)检化验仪器、设施及检化验能力证明材料;
  (六)承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和服从政府对粮食流通的宏观调控措施的承诺
书。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报表。
  第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进行形式审
查,决定是否受理。
  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受理
决定的,必须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对材料存在错误、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可以当场修改完善的,应允许当场修改完善;
不能当场修改完善的,应一次将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告知申请者。
  对决定受理的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制作《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通知书》一式2份,加盖粮
食行政管理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一份交申请者,一份归档;对于决定不受理的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要制作《不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通知书》一式2份,说明不受理原因,加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印章并
注明日期,一份交申请者,一份归档。
  第十四条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
材料进行审查。
  如有必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检化验仪器和设施进行实地核
查;也可以对申请者指定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实地核查和询问应当作记录
或笔录,并由核查者和被核查者或由询问者和被询问者当场签字。
  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须在15个工作日内制作《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结论》
一式2份,加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一份交申请者,一份归档。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
给《粮食收购许可证》;认为申请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结论》中予以说明,
并应书面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逾期不向申请者提供书面通知的,视为授予资格。
  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主动到原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审核结果在指定的媒体或场合公示。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审核档案,按审核事项装订成册,备查。审核档案应包括下列材
料:
  (一)申请材料。内容包括:
  1《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3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4资信证明;
  5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6检化验仪器、设施及检化验能力证明材料;
  7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和服从政府对粮食流通的宏观调控措施的承诺书;
  8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报表(仅限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二)受理材料。内容包括:
  1《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通知书》(仅限受理的申请);
  2《不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通知书》(仅限不受理的申请)。
  (三)审核材料(仅限受理的申请)。内容包括:
  1《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结论》;
  2实地核查记录(仅限进行实地核查的);
  3询问笔录(仅限进行询问的)。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
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统
一印制。
  《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承诺书”、《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通知书》、《不受理粮食收购资格
申请通知书》和《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结论》由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十九条 粮食收购者持《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跨地区粮
食收购活动。跨地区粮食收购应当遵守收购地省级人民政府对粮食收购的有关规定,并到收购地县级粮食
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向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自觉接
受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对符合跨地区粮食收购规定的粮食收购活动,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区外粮食收购者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粮食收购
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收购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加盖
公章并注明日期,以备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者,可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但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3个
月之内重新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经审核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不得再从事粮食收购
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监督
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旗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本旗县上一季度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
报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盟市上一季度
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三)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四)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和服从政府对粮食流通的宏观调控措
施;
  (五)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者是否到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者是否按规定向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
  第二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
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
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要建立监督检
查档案,装订成册,备查。监督检查文书格式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印发。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收购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
收取被检查者的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必须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有权拒绝监督检查过程中的
任何违法与非法要求。
  第二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活动的,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
处理结果抄告该收购者的收购资格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粮食行政管
理部门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三)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四)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五)粮食收购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的;
  (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政策的。
  第三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年7月20日和次年1月20日前将上半年和下半年监督检查情况
报送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把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决定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以上”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关于各省、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工作的意见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关于各省、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工作的意见

1951年7月1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迄今已与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发生联系的省、市协商委员会中,有些已
开始代行着全国委员会地方委员会的职权,有些已初步地建立起自己的机构,并或多或少地
进行了下列各方面的工作:
  1.协同政府筹备人民代表会议;
  2.在人民代表会议闭幕之后,组织各代表以各种方式向各界人民传达代表会议的决议,
经常与各代表联系,接受他们的意见,并经过他们搜集人民的意见,及时反映给人民政府;
  3.审议政府交议的文件和法案;
  4.协助政府动员人民参加各种运动,如抗美援朝、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等等;
  5.发起并推动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人士进行时事教育和政策学习。
  以上的活动都获得相当的成绩和初步的经验。
  二、但也应该指出,由于协商委员会是一个新的创造,还没有多少经验,有些地方对它
还不够熟悉,甚至不够重视,因而往往不免流于形式,不能够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各地协商委员会普遍存在的缺点,是缺乏经常的和全面的工作。有的除了举行人民代表
会议和协商委员会的会议以外,几乎再没有什么工作;有的除举行人民代表会议和协商委员
会会议外虽还有一些活动,但缺乏计划性与主动性,因而也就缺乏经常性,往往事到临头,
大忙一阵,突击过去,活动又呈停顿。或则虽有些经常活动而范围不够宽广,内容不够丰富,
往往对于配合政府推行政策法令这一方面的活动较多,而主动地联系人民,反映人民的意见
和需要则不足;对于协助政府的工作较多,而对于协助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民主人士团
结进步的统一战线工作则很少。
  还应该指出,有些地方,对协商委员会和某些有关方面的关系上,特别在和政府的关系
上存在着若干不正确的或不恰当的看法和作法。如有的地方政府把它看成是政府的隶属机关,
对它颁发指示或命令。有的地方把协商委员会看成代议机关,凡是政府要做的工作都要提交
协商委员会通过或追认。又如有的地方协商委员会的工作和会议与政府的工作和会议搅在一
起,或则代办了政府的工作,或则放松了本身的职责。此外,有些地方协商委员会在与当地
中共统一战线工作部和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关系上,也还有些模糊不清。
  三、产生上述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对于协商委员会的性质和作用认识不足、重视不够
或有所偏重。协商委员会是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民主人士的政治协商机关,又是经过各
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民主人士去团结各民主阶级的统一战线组织。因此协商委员会的任务
是一方面要协助政府联系和动员人民,审议和推行政策法令;又一方面要加强各民主党派、
人民团体和民主人士的团结进步工作,经过他们去团结和教育各民主阶级的人民。这两方面
的任务是不可分离的。缺了一个方面,任务就不完全;缺了这一方面,另一方面的工作也就
做不好。在同人民政府的关系上,应该明确:协商委员会不是政权机关,也不是政府的隶属
机关,而是协商、建议机关,它对政府的关系是协商、建议和协助政府联系人民推动工作的
关系。在同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关系上,协商委员会不是它们的领导机关,而是它们的
协商和团结合作的机关,协商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一切带共同性的或互相有关的事情,
取得协议,共同推行,而不干涉它们的内部事务。协商委员会与中共统一战线工作部之间,
也是协商和团结合作的关系,中共统一战线工作部自当尽量协助协商委员会的工作和活动。
  四、兹依据上面关于协商委员会的性质的了解和各地实际经验,按照省各界人民代表会
议组织通则第九条和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第十条的规定,将协商委员会的工作具体
列举如下:
  1.经过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及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人士,协助人民政府实行各
界人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并了解其执行情况;
  2.经过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及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人士,协助人民政府联系人
民,征求并反映人民意见;
  3.审议政府交议的文件和议案;
  4.有系统地搜集政治法律、财政经济、文教卫生、市政建设、宗教事务及其他方面的
材料,进行研究,提出意见,供政府采择;
  5.分别地或联合地召集各界人士的座谈会,协助人民政府解释政策法令并征求对于政
策法令的意见;
  6.接受人民的建议、询问、要求、申诉与批评,并负责加以适当的处理,务使有着落
有交代;
  7.协助与推动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人士参加各种人民革命运动及建设工作,
目前尤要有计划地组织工作团、参观团、视察团等,参加抗美援朝、土地改革及镇压反革命
的三大运动;
  8.组织时事座谈会和学习会,协助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
人士进行时事的、政策的和理论的学习;
  9.协助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人士解决相互有关的问题,加强其团结与合作;
  10.对各民主党派的发展及训练干部等工作予以可能的协助;
  11.协同人民政府筹备下届各界人民代表会议。
代行全国委员会地方委员会职权的省、市协商委员会,并须执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
议全国委员会关于地方委员会的决定”第四条各款所规定的任务。
  省、市协商委员会为要很好地完成上述的工作和任务,必须适当地健全自己的组织。
现在有些协商委员会的机构太不健全,太不充实,也是缺乏经常工作的原因之一。因此
各地协商委员会应建立与充实秘书处(室)等机构,配备专职干部,并根据当地工作情况的
需要,成立各种委员会(如:政治法律、财政经济、市政建设、文教卫生、宗教事务等),
吸收协商委员会委员及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参加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