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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是什么?——登特列夫的回答/杨天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01:51  浏览:8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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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是什么?
——登特列夫的回答
中国政法大学2006级法学理论专业 杨天泰

“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
——曹植

引言
登特列夫在其经典著作《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序言中谦虚、深沉而充满激情的写道:“如果这么单薄的论文也配题献给谁的话,我将毫不犹豫的把它题献给稍后的黯淡岁月中的诸多友人,他们的事迹证明了,确有一种唯一值得我们为之效死的天地大法存在。”我想,登氏所谓的这种唯一的神圣到值得我们为之效死的天地大法,不是别的,正是能代表人类正义、反映人类本性、体现人之为人的价值的自然法。这自然法虽不为我们所见,却时时处处指导着作为人类的我们的行为,甚至在人类危难时刻挺身而出,对着某些所谓的“强权即是公理”的实在法大声说“不”。这自然法并非显而易见的规则体系,而毋宁是一种价值观念。那么,登氏又是如何来阐释这玄之又玄的“自然法”呢?
一、对“自然法”范围的限定及其研究路径
登氏在此书的开篇“导论”部分首先作出声明:“本书所要讨论的自然法观念,乃是涉及人类行为的而非涉及自然现象的一个观念。”登氏一开始就把自然法视为一种观念而非一种确定的客观实在;他把探讨范围限定在“涉及人类行为”的伦理学与政治学的范围之内。而探讨的路径不外乎历史与哲学两种。“但是以上两种路径,似乎都难以完全令人满意。”历史的路径不但繁琐沉重,而且往往会误导我们认为“自然法有十足连续的历史”,这种形式上的连续性让我们混淆了同一个名词(即自然法)所包含的不同观念和体现的不同思想。因为“除了名称相同之外,中世纪的自然法观念与近代的自然法观念,几无共同之处。”哲学的路径无疑可以摆脱历史路径带来的这种弊端,我们可以通过哲学的路径发现形式连续性掩盖之下的不同自然法观念的真正内涵并加以区分,却使我们发现“自然法竟是像鬼火一般的不可捉摸”。“要克服上述种种困难,唯一的办法就是兼采历史的与哲学的路径。” 这样以来,不但可以准确把握历史上各种“自然法”观念的内涵,而且能够正确定位这些内涵各异的“自然法”观念在历史上所扮演的不同角色。
二、“自然法”在历史或现实中之不同面相
在“自然法”抽象而学究的外观之下,我们可以在历史或现实中看到其所呈现的不同面相。登氏的著作中提及的第一个“见于法律的固有领域”的自然法之面相就是透过《查士丁尼法典》所展现的一个普遍适用的法律体系。罗马法的遗产能够成为我们人类社会的共同遗产和财富,其中的自然法观念功不可没。这观念使《查士丁尼法典》以全人类为立法对象,并自命具有普遍效力,而且这效力来源并非武力,而是“理性”——“法律之固有的尊严”。罗马时代的法学家们在前人努力的基础之上苦心孤诣地探求一种“适用于一切民族与一切时代的永恒不变”(西塞罗语)的法律,这法律之所以如此神圣永恒,正是因为其以斯多葛学派的“人性普遍”与“人类平等”等哲学思想为基础,而不管是罗马人或者是雅典人,都无法摆脱这种相似而平等的人性而变为另一种生物。《罗马法大全》的编纂者们在其“文摘”部分煞费苦心的录入不同的法学家关于“自然法”、“国际法”、“国内法”等歧异明显的定义和法律的分类,也许是为了说明,自有各种具有不同效力范围的“法”存在,而不管法学家如何表述它们之间的这些不同。以罗马法的自然法学说为基础而建立的这个“无与伦比的完整而和谐的法律体系”不但颇为梅因所赞赏,而且登氏还提醒我们,罗马的法律传统,教导了西方世界把法律视为人类之共同本质,视为实现永远公平与善良的事物之一种不歇的努力。古典时期的罗马法律家抱有一项要求——要求法律符合于自然,符合于公道与正义。正是这项要求,使他们的自然法观念赋予法律一种固有的尊严与价值。
“自然法”观念在历史上呈现的另一个面相就是“一个完整伦理体系之基石”。自然法观念在中世纪成功地使神学智慧与俗世智慧相结合,这固然要归功于中世纪的教会法学者。“依教会法学者,自然法可以溯源至上帝,它的教诫之所以具有权威性,乃是因为它经过天启的证实与推行。”自然法由此获得上帝赋予的神圣性,而自然法之中包含的“人类理性”等哲学概念对基督教信仰也不无裨益。“自然法”实在是俗世智慧与神学智慧所共同体现的人类智慧之结晶。中世纪哲学之最伟大的代表圣托马斯阿奎那在其旷世巨著《神学大全》中对自然法观念作了一番全新的阐述。阿奎那所谓的“自然理性之光”即“自然法”是“理性的造物”即“人类”分享的“永恒定律”,而这“永恒定律”来自上帝,是上帝对人类的合理指导。登特列夫把阿奎那的自然法观念之贡献归结为三点:第一,阿奎那把自然法视为人之尊严与能力之表现。因为人类得自于上帝的理性,自然法得以成为人类专属的诫律。第二,阿奎那把自然法设想为道德之基础。因为人类得自于上帝的理性以及人性因此所具有的尊严与能力,体现人类理性与智慧的国家从而成为自然道德之最高表现。世俗权威因此得以正名。第三,阿奎那的自然法成为评判人类社会政治体制之好坏的最高准则。在这一点上,阿奎那认为国家及因其而生的法律并不是至高无上的,它们必须符合正义。这正义的涵义虽然有点含糊,但是不合正义的事以人类与生俱来的良知为标准的话却是易于判断的。人类并没有义务去服从那种不合正义的法律,即便他身为此种法律之下的臣民。
“自然法”观念在历史上所呈现的第三个面相,或者说是巨大的历史功绩,充分体现在美国和法国的大革命中,而且使自由与平等的伟大理想深入人心,甚至写入人类社会的法律典籍。登氏称其为“自然权利的理论”。这套理论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理性主义。近代自然法理论之建立者荷兰人格老秀斯将自然法观念翻新改造并作出了自己的阐释。他有一句名言:“即使上帝不存在,自然法也仍然不失其效力。”他甚至拿数学来作类比,声称:“正如即使上帝也不能使二加二不等于四,他也不能使本来是恶的东西成为不是恶。”自然法是不证自明的,它也许来源于上帝但并不完全依附于上帝。自然法之理性证据已然充分。于是自然法得以脱离神学的束缚,成为“俗世的”观念和智慧。第二,个体主义。个体主义发轫于个体之间的协议的契约观念。正如康德所言:“要把个体的自然权利置入国家架构之内,契约观念是唯一可行的法子。”登氏总结道:“就形式而言,契约乃是个体意志之表明——这意志有一个目的,就是要根据自然法而建立一种相互的义务关系。就实质而言,契约的内容就是个体之‘自然权利’,这权利被用以交换同等或更大价值的东西——社会之利益及政治组织之安全。”第三,激进主义。这套理论的激进充分表现在它为人权所作的的辩护上,这种凭借自然法之力量而自然地属于人的权利因而得以对既存体制进行抗辩或挑战。
三、“自然法”与“法律之本质”
法律是命令抑或正义?“自然法”明确摒弃“法律即是命令”的观念。法律何以不能是“主权者的命令”?如果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那么主权者便可以不受法律的约束,因为其独立于法律之外。但是主权者并不能免除一切法律义务,否则便是不折不扣的强权与暴政,社会秩序无法建立。而且主权者的命令之外还有一些具有约束力的规范可以称之为法律,譬如国际法。
法律是意志抑或理性?如果法律就是意志,无论这意志是上帝的意志或者是人民的意志,当上帝不存在或者人民的意志失去理性,法律又将呈现出何种面貌呢?法律尽可能是意志的表现,但未必尽然只是意志的表现,理性同样不可忽视。
登氏认为,自然法原是有关法律的一种界说,它隐含了对法律观念的一种扩充,甚至可以扩充到“任何规范人类行为的规则或准则”(胡克语)。这种扩充虽然太过宽泛和笼统,却有助于“使人们得以用新的眼光去了解法律现象。一种法律,即使不能对人施以制裁,仍然可以是一种法律”。例如国际法或宪法的某些条款。
自然法恰恰提醒我们,法律不仅仅是命令抑或意志,而应当更多地体现正义抑或理性。
四、自然法学说对“法律与道德”之关系问题的阐述
法律与道德之关系的问题是历史上任何法理学派都无法回避的问题。美国法学家庞德在其著作《法律与道德》中对历史上的各法理学派关于这个问题的论述进行了一番近乎完美的梳理。庞德认为,法律与道德有着共同的起源,但在发展过程中分道扬镳了。他说:“将法律和道德彻底分开的做法(像分析法学家所追求的那样),以及将两者完全等同的做法(像自然法学派所追求的那样),都是错误的。”这不失为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所作的一个中肯而客观的定位。但是在登特列夫看来,庞德把法律与道德等同的错误做法归咎于自然法学派确实有点冤枉了这些虔诚而勤勉的自然派法学家们。
登氏总结了法律与道德混淆的两种情况:第一,法律道德化,即法律从属于道德。这源于自然法理论认为法律的目的不仅在于使人服从,也在帮助他们成为有道德的人。这显然不利于法律的独立与发展。第二,道德法律化。把法律评价引进道德领域,这样做的后果对法律抑或道德都不利。“正如人们感到法律之道德化有违法律经验之证据,人们也感到道德之法律化会危害到道德的本质。”譬如以武力强制迫人为善,这“善”还是不是原来的“善”?
登氏随后开始为自然法学家们为区分法律与道德所作出的贡献仗义执言。法律与道德之区分已为法学界诸多学者所熟知,正如庞德总结的:“在主旨方面,据说道德涉及人的思想和情感,而法律只涉及人的行为;伦理学的目标是完善人的个体品格,而法律只是尝试去调整个人和个人之间、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据说道德更关注这类行为背后的事物,而不仅仅是行为本身。相反,法律关注行为,并且只是关注表现于行为性质之中的思想与情感,并以此判断它们对一般安全或一般道德所构成的危害。”登氏也把法学家们所作的这些区分总结为三点:第一,法律是社会的或客观的,道德是个体的或主观的。在登氏看来,这个区分,“即使经院学者,对这个要义也不是完全懵然无知的。”阿奎那就认为,自然法作为一种道德诫律,管辖范围是及于“一切德行”的,但人订的法律基本上并非以增进美德为目的,而毋宁是确保一个和平的共同生活的目的。这个目的正是社会性的目的。第二,法律的强制力不同于道德之约束力。登氏眼中的中世纪自然法理论家已经领会到法律命令与道德命令的区别了。第三,法律的“外在”与道德的“内在”。法律更多是源于外在的经验,而道德则深入人们内心的良知。法律义务之“外在性”也被早期伦理与自然法作家认识到了。他们典型的代表就是阿奎那和胡克。阿奎那认为,鉴于“人只能看到呈现的事物”,所以人只能对外在行动下判断;只有上帝才能判断意志的内在活动,深入人之不为人见的内心深处。胡克则称,人订的法律关注“已发”,只管行为;上帝的法律则可以关注未发,注重人的心灵。在这个总结之后,登氏为自然法学说正名道:“自然法学说绝不是使以上两个领域(即法律与道德)混淆的祸首,相反的,它使人对其差异有更深的认识。
尽管部分法学家希望通过法律与道德的这些区分而试图将法律与道德截然分开,但是其结果却让他们失望了。道德未必就是个体的,人类社会确实存在着公共道德。登氏说:“一种纯属个体的道德是无法想象的。”法国人涂尔干也持相同的观点,他认为,“无论群体是什么样的,道德与群体成员的身份是一并形成的。”法律的强制力也并不能必然证成法律之为法律,因为强盗同样可以有强制力,而且某些法律即是没有明显的强制力也不失其为法律,譬如国际法与宪法的某些条款。法律之外在性也是模糊和大概的,因为即便是外在命令也需关注内在的意志与自由,否则法律之中便不会有“善意”、“恶意”之类的概念了。自然法学说让我们直面法律与道德之密不可分的关系,也使我们认识到二者的区分不是那么简单。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自然法学说既承认法律与道德的紧密联系,也不否认二者的区别,但是这种区别却应当是更深层次的。
五、结论
是时候下结论了。登特列夫在全书的结尾引用了康德的一段名言之后,写道:“上面所说的价值与规范恰好重合的地方(它就是法律之终极根源,同时也是道德生活之肇端),我相信,正是两千多年以来人们一直名之为自然法的东西。”依他,规范与价值在某种程度上是并不是必然分离的,虽然不是所有的规范都可以作出价值判断,但是总有一些规范(而不管这些规范是不是被承认为法律)是需要作出价值判断的,价值与规范必然有其重合的地方,而这正是人们以“自然法”这个语言之中的词汇来命名的。自然法是对“什么是法律”这个被法学家和哲学家普遍关注的问题的一种回答。为什么在这个问题的诸多答案之中,自然法是必不可少的一个呢?康德告诉我们,“光知道法律实际上‘说或曾经说’什么并不足以使法律家知道法律‘是’什么,而只能使他们知道在某时某地有些什么与法律有关的事物。”也正如先贤西塞罗假马卡斯之口所说的,“但在我们现在的研究中,我们是要以一种方式去全面探究普遍正义与法律之整个领域。相形之下,我们自己的民法,倒显得是局限在一个狭小的角落了!”“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的完满答案不但也回答法律是“什么”,而且要回答法律“何以”存在法律,法律为什么是这样而不是那样等等诸多问题。其中有些问题是实证主义法学家所无法回答或者有意回避的。而自然法学说恰恰填补了这个空缺。登氏认为,“自然法观念同时带有法律的性格与道德的性格。对自然法的一个最佳形容,也许就是说它为法律与道德的交叉点提供了一个名称。……自然法原就是一种努力,想以法律的或‘规范的’术语来陈述某些被认为绝对有效的价值。”也正如他在导言部分所说的,“如果没有自然法,意大利半岛上一个农民小共同体的渺小法律,绝不可能演变成为后来国际文明的普遍性法律;如果没有自然法,中世纪神学智慧与俗世智慧之综合,亦必永无可能;如果没有自然法,恐怕也不会有后来的美国与法国大革命,而且自由与平等的伟大思想,恐怕也无由进入人们的心灵,再从而进入法律的典籍。”
不管是何种法学派别的法学家,他们都在追求着自己渴望的理想的法律。自然法学家追求一种永恒与绝对的价值标准;实证分析法学家希望法律成为一门纯粹的科学;社会法学派学者则希望法律成为社会控制的有力工具;历史法学派学者则希望法律成为民族精神的体现;甚至概念法学者希望构建一个完美的“概念天国”……我们都希望未来的世界或者说未来的法律世界更加美好。但是我无法想象,一个完全抛弃自然法学说的指引,完全剔除了道德的法律体系将会是何种面貌?无情?机械?僵化?但我知道,就算有这么一个法律体系的存在,这个体系也无法完全排除立法者、司法者或者守法者作为个体的良知。哲学家柏林曾经说过:“人之所以可能理解其当代人或任何时代的人,人类相互间之所以可能彼此沟通,却有赖于某种共同的价值存在,而不仅止于依靠大家共有的一个‘实际世界’的存在。后者只是使人类能够互相沟通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人类若要彼此沟通,便需要有一个最低限度的共同道德基础,亦即是一些互相关连的概念与范畴,这对人类的沟通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内在要素。……唯有依赖这一点共同的基础,我们才能认清其他的人之所以为人,其他的文明之所以为文明的原因。”我想,在这个意义上,自然法未尝不是一个不同时代或地域的人类可以而且能够互相沟通的基础。


参考文献:
1.[意]登特列夫著:《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李日章译,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
2.[美]庞德著:《法律与道德》,陈林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3.[法]涂尔干著:《社会学与哲学》,梁栋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2年
4.[英]以赛亚•柏林著:《自由四论》,陈晓林译,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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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


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市人大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手段进行综合治理,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项工作任务。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决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部门、各方面齐抓共管,积极参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区、县、乡、镇和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根据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领导小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部署,接受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协调和检查。
第八条 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贯彻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和部署,根据本地区的社会治安情况作出相应的安排并督促实施;
(三)指导、协调、推动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
(四)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经验,决定表彰、批评事项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五)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九条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部署,制定本地区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检查、推动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
(四)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协调辖区内其他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任务:
(一)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治安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措施,维护内部安全;
(三)根据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要求,协助调查与本单位有关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调解本单位内部或者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并参加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任务:
(一)宣传法律、法规、规章,进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
(二)加强对治安保卫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居民、村民搞好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管理常住人口的暂住的外来人口;
(三)组织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并监督执行;
(四)及时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社会治安情况和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要求。

第三章 打击违法犯罪
第十二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侦查破案工作,提高发现、查获犯罪分子的能力;组织以人民警察为骨干的多种力量参加的治安巡逻,依法取缔违法活动,打击现行犯罪。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适时组织专项治理或者由公安机关组织集中打击违法犯罪的统一行动。
第十五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人员,都应当接受,及时依法处理,并保护控告、检举和扭送人的安全。

第四章 治安防范和群防群治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治安防范、治安保卫责任制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责任制等规定,积极采用技术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七条 检察、审判机关对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的社会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有关单位对前述建议应当认真研究,改进工作,并且回告发出建议的机关。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治安保卫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治安联防、交通安全、消防安全以及护路、护线等群防群治组织的建设,开展军民、警民共建精神文明活动,动员、组织人民群众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群防群治组织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保护公
民的合法权益。
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积极参加维护社会治安的群防群治活动。
受益单位对所在地区的群防群治活动,应当从人力、物力上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公司的指导,发挥其在治安防范中的作用。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楼院的治安防范设施和公安、法院派出机构的办公用房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居民区应当推广公寓式管理办法。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税务、环卫、商业、文化、旅游、园林等部门应当对繁华地区、商场、集贸市场、公园、风景游览区,以及饮食服务、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等公共场所加强管理,完善管理制度,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取缔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维护
社会安定。
第二十二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共同对影剧院、歌舞厅、电子游艺厅、营业性台球室、录像放映室、书店、书报摊等场所加强管理,严禁制作、播放、出版、出售反动、淫秽或者其他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与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店、废旧金属回收、旧货业、印刷、刻字、复印、小件寄存、修配钥匙、出租汽车以及汽车修理等行业的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生产、运输、储存、使用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以及麻醉药品的单位,应当对上述物品严格管理,防止丢失、被盗和发生事故。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工商行政、税务、商业、劳动、环卫、城建、房管、卫生防疫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和教育,保护其合法利益,制止和取缔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外地来京暂住人员租赁本市城乡私人合法所有房屋,租赁双方都应当遵守本市有关加强对暂住人员租赁私有房屋管理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管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做好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工作。民政、公安部门应当做好收养、收容精神病人的工作。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

第六章 思想教育与法制教育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认真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尊重社会公德的教育;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采取各种措施,积极疏导社会矛盾;正确调处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九条 学校、社会和家庭应当互相配合,加强对青少年的理想、道德、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办好工读学校。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三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加强对个体劳动者的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增强他们遵纪守法的意识。

第七章 改造与安置
第三十二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工作。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减少重新犯罪。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机关应当对劳动改造、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文化、技术培训,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就学创造条件。
第三十三条 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介绍就业、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原单位安置等办法,妥善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各单位在招工时,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不得歧视。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检察、审判、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和所外执行、保外就医的劳动教养人员,做好监督、考察和教育工作。

第八章 目标管理与考核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两个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并实行目标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任务、职责,建立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办法。

第九章 奖惩与保障
第三十七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有特殊贡献的,由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的;
(二)在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安置帮教、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法制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单位主管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尽职尽责,做出优异成绩的;
(四)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凡是未达到本地区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不得评为年度精神文明单位;其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升职,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事件,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内部矛盾和纠纷,不及时消除、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改进的;
(四)由于管理、教育、防范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特大交通事故或者火灾事故的;
(五)对本单位发生的犯罪案件和存在的重大治安隐患隐瞒不报、置之不理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壮烈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授予烈士称号,并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负伤致残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负伤致残处理;死亡但不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按因公牺牲处理。
其他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死亡但不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作出贡献的待业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荐和介绍其就业。
第四十二条 公民因同违法犯罪作斗争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其医疗、丧葬、生活补助等费用,依法由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第四十三条 公民在同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以及在调解民间纠纷中人身受到伤害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8日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闽司〔2009〕145号


省监狱管理局、省司法厅劳教局、厦门市司法局、各监狱劳教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奖励工作,推进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队伍建设,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转发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闽委组通〔2008〕12号)精神,我们研究拟定了《福建省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司法厅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激励机制,加强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队伍建设,根据《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和我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监狱劳教系统的公务员和公务员集体。
第三条 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种类、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省监狱管理局、省司法厅劳教局的政治部(处)负责本系统内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省人事厅、省司法厅指导管理监狱劳教系统的公务员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励的种类和条件
第五条 对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一)表现突出,在本单位起表率作用的,给予嘉奖;
(二)做出较大贡献,在监狱劳教系统起表率作用的,记三等功;
(三)做出重大贡献,在监狱劳教系统有重大影响并在全省司法行政系统起模范作用的,记二等功;
(四)做出杰出贡献,并经过一定时间或特殊情况的考验,在全省司法行政系统有重大影响,成为全省司法行政系统楷模的,可申报给予记一等功奖励;
(五)功绩卓著,并经过较长时间考验,在全省有重大影响,堪称楷模的,可申报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或者“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第六条 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认真贯彻执行监狱劳教工作方针,在本职岗位上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监狱劳教人民警察工作纪律,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三)在排除各种不安全因素,防止或者消除监管安全事故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四)在教育转化各类危顽罪犯和难改劳教人员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进行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取得显著管理效果和经济效益的;
(六)在救治病(伤)危重人员、传染病防控、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方面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七)在追捕脱逃的罪犯或劳教人员、押解罪犯或劳教人员、协助侦破狱所内重大刑事案件方面,成绩显著的;
(八)在宣传教育和理论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九)在抢险、救灾等处理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做出贡献的;
(十)在完成专项任务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十一)在组织和领导工作中,紧密联系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作出正确决策,取得显著成绩的;
(十二)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七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班子团结,队伍整齐,作风过硬,纪律严明,联系群众,工作成绩显著或完成某项重大任务成绩突出的,或在处置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做出重大贡献的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其中:
(一)监狱、劳教所在日常工作中按下列情形给予相应的奖励:当年实现“四无”安全目标(即无罪犯劳教人员脱逃、无重大狱所内案件、无重大疫情、无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嘉奖;连续3年实现“四无”安全目标的,记三等功;连续5年实现“四无”安全目标的,记二等功;连续10年实现“四无”安全目标的,可申报给予记一等功奖励。
(二)监狱系统、劳教系统实现本系统“四无”安全目标的,参照上述情形给予省监狱管理局、省司法厅劳教局相应的奖励。
第八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已故人员,可以追授奖励。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给予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按照下列权限审核审批:
(一)嘉奖,经省监狱管理局或省司法厅劳教局政治部(处)审核后,由监狱、劳教所批准;或由省司法厅、省监狱管理局、省司法厅劳教局审批。
(二)记三等功,经省司法厅、省人事厅审核后,可由省监狱管理局、省司法厅劳教局批准;或经省人事厅审核后,由省司法厅审批。
以上两项中,属于集体奖励或副处级及其以上奖励对象的,需报省人事厅审核后由省司法厅审批。
(三)记二等功,由省人事厅审核、省司法厅批准;同时开展奖励前须将奖励方案报省人事厅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四)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由省司法厅提出推荐意见,由省人事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或审核后由省司法厅报司法部批准或审核。
由省监狱管理局以上机关审批的奖励,事先应当将奖励实施方案报省人事厅审核。
第十条 监狱、劳教所每年批准公务员嘉奖的人数一般按本单位公务员总数的5%掌握,公务员总数在100人以下的单位每年按1-4个掌握。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公务员的奖励人数不计在内。
第十一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所在机关经征求群众意见和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提出奖励建议;
(二)填写《公务员奖励审批表》或《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一式三份),撰写事迹材料,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
(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所在单位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对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公务员的嘉奖、三等功奖励,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存入获奖集体所在机关文书档案。各级批准奖励的情况均须报省司法厅和省人事厅备案。

第四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四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由审批机关颁布奖励决定,颁发奖励证书。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对公务员颁发奖章,对公务员集体颁发奖牌。
第十五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金。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集体酌情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六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对于因同一事由已获得上级机关奖励的,下级机关不再重复奖励。
第十七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表彰形式应当庄重、节俭。

第五章 奖励的监督
第十八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奖励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公务员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按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布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二十条 公务员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撤销奖励的决定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
公务员集体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和奖牌。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治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对公务员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在公务员奖励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人事厅、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