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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的危害及其预防对策/洪碧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30:59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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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的危害及其预防对策

洪 碧 华


[摘要] 当今社会,吸毒贩毒、青少年犯罪和恐怖袭击被称为三大公害。毒品危及人类健康,破坏家庭和睦,危害社会风气,耗费大量资财,诱发违法犯罪,破坏社会稳定。文章阐述了毒品的含义和吸毒的危害,探索了新时期开展禁毒预防宣传教育的具体措施。目的在于贯彻“预防为本,重在宣传”的方针,普及禁毒知识、增强禁毒意识、打击毒品犯罪。

[关键词] 毒品、吸毒 、禁毒、预防教育、对策

1990年,江泽民同志在中央政治局会议上指出:“现在不把贩毒、吸毒问题解决掉,从某种意义上是涉及中华民族兴亡的问题,这不是危言耸听,必须提高到这样的高度来认识。 ” 2004年4月15日,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听取国家禁毒委员会关于全国禁毒工作汇报时指出:“禁毒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安居乐业,事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事关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事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顺利实现,事关国家安危和民族兴衰。”可见,开展禁毒宣传教育,非常重要,意义深远。
一、 毒品与毒品犯罪
(一)毒品的概念、特征及来源
按照《刑法》第357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如杜冷丁、美沙酮、盐酸二氢埃托啡、三唑仑等。毒品首先是一种药品,用之得当,会防病治病,用之不当会成为瘾癖,危害人的健康和生命。目前,我国未将能使人形成瘾癖的白酒、香烟认定为毒品。毒品具有依赖性、耐受性、非法性和危害性特征。其中依赖性分为生理依赖性和心理依赖性两个方面。生理依赖性是指在某一段时间内不断地使用某种药物带来的生理上的变化,表现为一种周期性的或慢性中毒状态,需要继续使用该药方能维持机体的基本生理活动,否则就会产生功能紊乱和损害性反应。心理依赖性是指人在多次用药后所产生的在心理上、精神上对所用药物的主观渴求或强制性觅药的心理倾向。
毒品有两大来源,其一是从毒品原植物如罂粟、大麻和古柯叶中提炼;其二是用有关的化学药品合成。但目前世界上的毒品90%以上来自原植物,来自世界三大毒品产地,即“金三角”(东南亚的缅甸、泰国、老挝三国交界处)、“金新月”(西南亚的阿富汗、巴基斯坦和伊朗三国的交界处)和“银三角”(南美洲的哥伦比亚、玻利维亚、秘鲁和黑西哥等几国交界处)。 这三大产地被称为“恶魔的温床”,形成了特殊的“毒品经济圈”。
(二)毒品犯罪的概念
《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将毒品犯罪定义为:不仅指非法生产、提炼、配制、兜售、分销、出售、交付、经纪、发送、过境发送、运输、进口或出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并且包括为上述活动的预备行为以及与之有关的危害行为。在我国,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从事与毒品有关的危害社会治安和公民身心健康活动,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制造、运输、走私和贩卖毒品具有巨大的经济利益,许多跨国犯罪集团都参与毒品犯罪。毒品犯罪是典型的国际性犯罪,据联合国调查,在80年代,全世界一年的毒品交易额高达5000亿美元,其规模已经大于石油贸易,仅次于军火贸易,相当于国际贸易总额的13%。据联合国禁毒署1997年度报告,世界人口的10%卷入了毒品的生产和消费。制止毒品泛滥是世界人民的共同愿望;打击毒品犯罪是各国司法机关所共同面临的重要任务。中国公安禁毒部门2001年全年共破获毒品案件11万起,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7.3万名;缴获海洛因13.2吨、鸦片2.8吨、冰毒4.8吨、“摇头丸”207万粒、各类易制毒化学品208.2吨。
二、吸毒的现状及危害
近代中国,深受鸦片烟毒危害,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国人忘不了这个耻辱。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采取坚决措施禁绝鸦片,被国际社会舆论赞誉为“无毒国”,享誉达30多年。但改革开放后,受国际毒潮的影响,我国毒品犯罪死灰复燃,并泛滥成灾,呈蔓延趋势,形势严峻。已由毒品过境国转变为过境与消费并存的受害国。放眼国内,多少人成为毒品的奴隶,多少人被毒品结束了生命,多少人被毒品逼上了犯罪之路,多少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妻离子散,多少财富烟消云散,多少人的辉煌前程和美好人生被毒品葬送!毒品所造成的人间悲剧一幕幕、一桩桩,令人惨不忍睹,让人叹息,让人沉思。
(一)吸毒的现状
1、吸毒人员持续增加。据统计,全国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1998年59万人,1999年68万人,2000年86万人(西部地区占50万),2001年90万人,2002年达100万人。福建省登记在册吸毒人员2003年比2002年增长16.8?,2004年比2003年增长18.5?。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中,80%以上是35岁以下的青少年;而且西部吸毒人员比东部的多。吸毒人员以社会闲散人员居多,并涉及到社会的各个阶层。新滋生的吸毒人员中,吸食新型毒品人员成为主流,呈现群体性、低龄化特征,且女性占相当比例。
2、涉毒区域日益扩大。截止2002年底,全国共有2148个涉毒县市(占全国县市总数的92%),其中吸毒人员在千人以上的县市214个,均比上年有所增加。2000年,福建省涉毒的县市为62个,占总数的72?。2006年,涉毒的县市达81个,占总数的91?,其中登记在册吸毒人员在百人以上至千人以下的县市有38个,千人以上的有七个。涉毒地区由边境向内地急剧延伸和大面积扩展,大中城市已经成为毒品的主要消费地并不断延伸扩展。在整个中华大地,已经很难找到一块未受毒品污染的净土。
3、毒品种类日趋增多。1996年1月16日卫生部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共列出被管制的能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共计237种,其中麻醉药品118种,精神药品119种。最主要的毒品是五种,即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和可卡因。其中,海洛因的销量最大,在100万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中,吸食海洛因人员占87.6?。海洛因对人体的麻醉作用比鸦片强320倍,吸食海洛因的吸毒者强制戒毒后复吸率仍高达90%以上。近年来,出现的新品种不少,如冰毒、摇头丸、氯胺酮等。全国大中城市许多歌舞娱乐场所吸食摇头丸、氯胺酮现象相当普遍。
(二)吸毒的危害
从某种意义上说,吸毒比战争、地震、水灾、瘟疫等灾害更可怕,更残酷,更具毁灭性。这些自然灾害,都只能夺去人的生命,不能夺去人的意志和灵魂;而吸毒不仅能夺去人的肉体,扼杀人的生命,它还能使人精神颓废,道德沦丧,使人类文明丧失殆尽。选择毒品,意味着选择通往地狱之路。生命属于每个人只有一次,珍爱生命,必须拒绝毒品。现实中,一些青少年由于对毒品无知和好奇,或对毒品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由尝试开始,逐渐成为不能自拔的瘾君子,最终为毒品所吞噬。吸毒的危害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1、吸毒对人的身心危害极大。吸毒会对身体产生毒性作用,表现为嗜睡、感觉迟钝、运动失调、幻觉、妄想、定向障碍等;导致戒断反应,它是长期吸毒造成的一种严重和具有潜在致命危险的身心损害,通常在突然终止用药或减少用药剂量后发生,表现为全身疼痛、顽固性失眠、焦虑和内心渴求等,是吸毒者戒断难的重要原因;出现精神障碍与变态,最突出的表现是幻觉和思维障碍,有时会丧失了正常的伦理观念、道德观念,甚至丧失人性;感染各种疾病,静脉注射毒品给滥用者带来感染性合并症,最常见的有化脓性感染和乙型肝炎及令人担忧的艾滋病,此外,还损害神经系统和免疫系统等。吸毒还是严重传染病特别是艾滋病传播的重要渠道。吸毒者常常共用针头注射引起交叉感染,或是卖淫、嫖娼而传播艾滋病毒。截至2005年底,福建省886例艾滋病毒感染病例中,因吸毒而感染的达144例,占总数的16.25?。个别地区,吸毒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比例高达50?。
2、耗费大量资财,诱发违法犯罪。按吸毒人员日均吸食海洛因0.5克计算,每人每天至少需花费毒资200元,这样的话,全国每年因吸食海洛因直接耗资就要多少个亿?每克海洛因在我国地下交易市场的中间价为每克240元人民币,假定全国登记在册的吸毒者每年消费15吨——20吨海洛因,那么仅此一项,就需花费人民币50亿元左右。国家为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教育、缉毒、戒毒”三环节投入的费用又要多少个亿?为维持吸毒需要,许多吸毒人员走上以贩养吸、抢劫、盗窃、卖淫等违法犯罪道路。据调查,福建省吸毒人员70?的毒资来自非法所得,一些地方“两抢”、盗窃案件60?系吸毒人员所为。
三、预防对策
“预防为本,重在宣传”是我国禁毒方针。目前,毒品的严重危害性尚未引起重视。需要加强宣传,拓宽覆盖面,贴近群众;不断总结经验,查找不足,改进方式方法,探索新思路。
(一) 坚持“长”与“短”互补
禁毒工作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坚持集中性宣传与日常性教育相结合。加强“6.3”虎门硝烟纪念日至“6.26”国际禁毒日的集中宣传,整合资源,产生“轰动效应”。同时要有长远打算,坚持“长”与“短”统一,在工作部署上,既要放眼全局,制定出科学合理的长期规划,又要立足当前,拿出分步实施的具体措施;既要认真组织集中性宣传活动,又要开展经常性的教育工作。
(二) 坚持“新”与“旧”统一
在教育方法上,既要沿袭传统形式,又要不断创新机制。如利用禁毒挂图展板、悬挂标语横幅、设置咨询宣传台等形式,开展社会面的宣传;通过集中授课、组织观看禁毒VCD及影视片等形式,加强在校生的教育。创新形式,注重针对性、科学性和互动性,寓教于乐,探索多元化的禁毒宣传教育,是新形势下加强毒品预防教育的客观要求,也是强化宣传教育成效的有效途径。
(三) 坚持“点”与“面”结合
既要充分发挥禁毒主管部门这个“点”的作用,又要整合社会资源,调动社会各界力量,做好宣传、教育、文化、广电和工、青、妇等“面”上工作。禁毒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不能单靠禁毒部门“唱独角戏”,必须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如成立禁毒协会,开展禁毒青年志愿者活动等;各有关部门齐心协力,齐抓共管,互相配合。
(四) 坚持“标”与“本”兼治
普及禁毒知识、遏制新吸毒人员滋生是“标”。加强禁毒宣传、提高防范意识是“本”。实行“标”与“本”兼治,综合治理。在打击毒品违法犯罪的同时,增强全民禁毒意识,形成自觉抵制毒品的社会氛围。重点解决吸毒人员戒断难和复吸率高的难题。继续发挥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的作用,认真做好对吸毒人员的脱毒治疗、生理康复、心理矫治和法制教育工作,使吸毒人员尽快摆脱毒品控制,重新回归社会。要发动群众,开展形式多样的禁毒自治组织,创建“无毒社区”,推动禁毒工作进基层、进学校、进家庭。把创建“无毒社区”与精神文明建设、平安建设相结合。
总之,“毒品一日不绝,禁毒一刻不止”。吸毒贩毒是一种严重犯罪,是人们所不愿意看到的,也是目前无法杜绝和根治的,选择毒品就是走上不归路,就是走向地狱之门。相信,随着公民禁毒意识的不断提高,随着禁毒人员的不断努力,吸毒贩毒会得到有效的控制。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医学家会找到满意的治疗药物和方法,彻底消除瘾君子的毒瘾。让我们每一个人都关爱生命,拒绝毒品。
(作者单位:中共漳州市委党校)

参考文献
[1]杨凤瑞编:《社区禁毒》,西苑出版社,2003年7月版
[2]杨凤瑞、刘晓航:《全民禁毒教育读本》,人民出版社,2005年3月版
[3]魏芳群编:《遏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指南》,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版
[4]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教育部基础教育司编:《中小学生毒品预防专题教育》,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版
[5]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编:《中国禁毒品报告》,2000-2005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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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企业档案分类编号规则

机械部


机械工业企业档案分类编号规则
1993年11月10日,机械部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机械工业企业档案的分类整理、 组织案卷和案卷排架管理的基本要求,适用于机械行业工业企业的档案管理。
2 引用标准
国家档案局国档发(1991)20号《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试行规则》。
3 档案分类原则
以工业企业全部档案为对象,依据企业管理职能, 结合档案内容及其形成特点,保持档案之间的有机联系,便于科学管理与开发利用。
4 类目设置
4.1 一级类目的设置
机械工业企业档案设置11个一级类目:党群工作类、行政管理类、 经营管理类、生产技术管理类、产品类、科学技术研究类、基本建设类、 设备仪器类、会计档案类、干部(职工)工人档案类、声像照片档案类。 特大型企业或生产程序特殊的企业,有些档案难以归入上述11个大类时, 可根据实际需要增设一级类目。
4.2 二级及二级以下类目的设置
4.2.1 党群工作类、行政管理类、经营管理类、生产技术管理类的二级类目按企业职能分工设置即:同一机构或不同机构工作形成的档案, 依据所反映的职能性质,按问题分别设置若干类。三级类目, 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置。
4.2.2 产品类、设备仪器类的二级及二级以下类目,按产品和设备仪器型号或种类设置。
4.2.3 科学技术研究类的二级及二级以下类目,按课题性质或课题设置。
4.2.4 基本建设类的二级及二级以下类目,按工程性质或项目设置。
4.2.5 会计档案类的二级及二级以下类目,按其形成特点和文件材料形式设置。
4.2.6 干部(职工)工人档案类的二级及二级以下类目,按干部、工人设置。干部、工人类下按个人设置。
4.2.7 声像照片档案类的二级及二级以下类目,按载体形状设置。载体形状类下按问题设置。
5 分类编号方法
5.1 机械工业企业档案一级类目标记符号为“NJ ·”编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采用“双位制”,即
11、12……到19,21、22……到29……,以此类推。11 个一级类目编号顺序如下:
NJ·11党群工作类
NJ·12行政管理类
NJ·13经营管理类
NJ·14生产技术管理类
NJ·15产品类
NJ·16科学技术研究类
NJ·17基本建设类
NJ·18设备仪器类
NJ·19会计档案类
NJ·21干部(职工)工人档案类
NJ·12声像照片档案类
5.2机械工业企业档案二级及二级以下类目的编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采用“八分制”或“双位制”。 具体编号方法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5.3分类编号采用隶属编号法, 每一级位类之间用间隔号“·”隔开。分类编号示例见附录。
6 案卷排架的基本要求
6.1企业档案按大类分别排架,要反映出《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试行规则》设置的基本大类的顺序,大类之间不得交叉混排。
6.2 案卷排架要科学、系统,便于保管和提供利用。
6.3 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单位的具体案卷排架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要随意变动。
7 本规则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1992年以前形成的档案,其分类编号格式可不变动。
8 本规则由机械部办公厅起草并负责解释。
附 机械工业企业档案分类编号示例(补充件)
NJ·11·2·××·1992·×××
━┯ ┯ ━┯ ━┯━━ ━┯━
│ │ │ │ ┕━案卷顺序号
│ │ │ ┕━━━━━━年代号
│ │ ┕━━━━━━━━━三级类目号(没有可不设)
│ ┕━━━━━━━━━━━━(组织工作)二级类目号
┕━━━━━━━━━━━━━━(党群工作类)一级类目号
NJ·11·2·××
NJ·15·×××·×××·×××
━┯ ━┯━ ━┯━ ━┯━
│ │ │ ┕━案卷顺序号
│ │ ┕━━━━━三级类目号
│ ┕━━━━━━━━━(产品种类或型号)二级类目号
┕━━━━━━━━━━━━(产品类)一级类目号
NJ·19·3·×××·1992·10·×××
━┯ ┯ ━┯━ ━━┯━ ━┯ ━┯━
│ │ │ │ │ ┕━案卷顺序号
│ │ │ │ ┕━━━━月份
│ │ │ ┕━━━━━━━━年度
│ │ ┕━━━━━━━━━━━━━三级类目号
│ ┕━━━━━━━━━━━━━━━━(会计凭证)二级类目号
┕━━━━━━━━━━━━━━━━━━(会计档案)一级类目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8〕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日



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长春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是全市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赋予的职责,负责长春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长春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有较高声誉、较高市场占有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申请知名商标实行申请人自愿申报,其认定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长春市知名商标实行集中或个案认定方式。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市工商局负责组织成立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认定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商标监管分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人选由市工商局确定,成员由相关单位、社会团体及专家学者组成。委员名额为单数。认定评审委员会每年不定期召开会议,审理长春市知名商标的申请。

第九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推荐申请;

(二)受理申请人对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推荐的异议;

(三)复审申请材料,并向相关方面征求意见;

(四)对长春市知名商标申请作出审议决定。

第十条 长春市知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长春市行政区划内的注册商标持有人或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独占使用,并授权申请的该注册商标使用人;

(二)注册商标连续使用满2年,特色农产品、高精技术产品适当放宽至1年;

(三)使用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广,产销量、利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连续3年在同行业中排名领先,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高、社会声誉好,能够较长时间保持市场稳定;

(五)该商标及其使用商品的广告宣传覆盖地域广,在同行业中位居领先地位;

(六)该商标必须是依法正确使用的;

(七)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八)申请人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记录。

第十一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长春市知名商标条件的,可申请长春市知名商标。

第十二条 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也可向市工商局直接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市知名商标应填写《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知名商标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报表、证明材料等进行核实和初审;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予受理,签署意见后向认定评审委员会推荐;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应将初审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推荐有异议的,可向认定评审委员会请求复核。认定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经复核认为请求理由成立的,通知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受理、推荐;认为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告知请求复核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将初步评定结果报认定评审委员会,认定评审委员会对商标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认定长春市知名商标,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的委员出席,并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表决同意,方可生效。

第十八条 已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和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视为长春市知名商标,不再参加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可享受长春市知名商标的保护政策。

第十九条 经认定评审委员会认定后,由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发长春市知名商标证书和标牌。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对成功认定长春市知名商标的企业奖励5万元。

第二十一条 推荐评审知名商标,不收取评审费。

第二十二条 已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企业,如要进行公告,公告费由企业按实际发生额支付;长春市知名商标企业在对其知名商标及产品进行宣传时,市属主要新闻媒体对其发布广告给予收费优惠。

第二十三条 长春市知名商标属于企业的知识产权,工商机关应当按照《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法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商标可在长春市范围内受到或者申请下列保护:

(一)如有他人擅自使用与知名商标商品上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追究。

(二)对丑化、贬低知名商标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从重处理。

(三)市工商局定期下发长春市知名商标保护名录并抄告各基层单位。各单位在监管执法工作中对长春市知名商标实施主动干预和强化保护。凡假冒长春市知名商标的,依法予以处罚。

(四)长春市知名商标凡在异地被假冒侵权的,由工商机关提供咨询、指导、协调、服务。

第二十五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知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长春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

第二十六条 商标所有人的商标被认定为长春市知名商标后,可优先被推荐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十七条 知名商标的权利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和保护,自觉维护长春市知名商标的信誉。

第二十八条 知名商标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力、毁坏商标声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凡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任何人可向认定评审委员会举报,经认定评审委员会核实后,由市工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知名商标的资格。

(一)知名商标标志只能使用在该知名商标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知名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并交市工商局存查;

(三)知名商标变更商标注册名义、地址或其他商标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告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局或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长春市知名商标资格依照本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九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评审委员会撤销其长春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申请市知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的;

(二)利用知名商标信誉,生产的产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三)因商标违法行为被执法机关查处的;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超越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使用长春市知名商标或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告诫而拒不改正的;

(五)滥施许可、变相买卖知名商标标识,擅自在合资、合作、联营活动中将知名商标转让到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受让人的;

(六)知名商标注册人名义发生变化时,应当向认定评审委员会申请变更而未申请的;

(七)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申请人申请长春市知名商标时,如有串通相关人员违规操作、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一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与有关工作人员,在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自觉以职业道德和廉政规定为约束,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得偏袒说情,不得以权谋私或为部门谋利。

第三十二条 认定和保护工作实行无偿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

第三十三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成员及有关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益关系的,应予回避;对申请人有关材料进行调查的人员,在评审时应予回避。委员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认定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四条 凡涉及此项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有关资料认真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委员在工作中如有违纪行为的,撤销其委员资格;工作人员有违纪行为的,由认定评审委员会停止其相关工作;对严重违反纪律的人员,由相关单位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认定的长春市知名商标,自发文之日起有效期3年,期满由申请人申请重新认定。逾期不申请重新认定的,经认定评审委员会核实后,撤销知名商标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评选的长春市知名商标不享有本办法的奖励政策。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