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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格式条款/李少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5:12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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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析 格 式 条 款

提要:
格式条款是预由当事人一方为之确定,他方当事人惟得依其既定内容,为加入之契约。格式条款制度的规范意旨在于避免强者利用契约自由压迫弱者,避免单方自由。
条款是否经由当事人约定纳入合同,提供条款一方是否具有缔约优势,是格式条款认定的前提条件。格式条款内容的控制,应当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说明义务以及显失公平制度相衔接。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以客观解释与不明条款解释一并考量。格式条款的控制,应当由司法控制、行政管理、行业自律、改善相对人谈判地位、限制垄断等手段协力进行。
一.格式条款的概念;
(一)概念与特征;
格式条款,又称附合契约、定型化契约条款、一般交易条款或普通条款。“附合契约,谓契约之内容,预由当事人一方为之确定,他方当事人惟得依其既定内容,为加入之契约”。(*1)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9条(2)规定:“标准条款是指一方为通常和重复使用的目的而预先准备的条款,并在实际使用时未与对方谈判。”《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628条规定:“附合合同是指合同的条款由当事人一方以表格或其它标准形式所决定,并且另一方只能对其完全附合的方式接受的合同。”我国台湾现行民法典第247-1条将之表示为:“依照当事人一方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而订立之契约。”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归纳以上学者学说与立法,格式条款应当具有以下特征:
一、内容由一方预定,即合同的标准性。
二、对象不特定,即交易对象具有一般性。
三、内容不容协商,即附合性,“要么订立,要么走开”。
(二)规范意旨
传统的缔约方式是磋商谈判,要价还价。工商业日益发展,社会分工日嗪明细,管理力求规范。面对众多交易相对人,为规范经营体之内部管理、外部经营,综合其特定交易特征,拟定一定之合同文本或提出特定之交易条件悬挂、张贴于醒目处,如“……需知”、“……规定”。如此,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而言,可节省经营成本并有利于规范管理,提高效率;对于相对人同样也可以增强缔约预期,降低缔约成本。由此,格式条款得到广泛应用。
随之民众在更多的领域依赖社会提供,如:能源、交通、通信、旅游、甚至商品零售等。特定行业、特定时期、地域的龚断或强势经营条件,促成了其缔约上的绝对优势。这种缔约的优势,表现在其提供的“标准合同”、“店堂告示”、“顾客须知”甚至“敬告广大……”上。限制对方权利、加重对方责任、模糊交易条件、设定不公平的失权条款和管辖条款、并为对方追究自己责任设置诸多条件与障碍……
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正是为了解决上述矛盾,“如何在契约自由的体制下,规律不合理的交易条款,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借契约自由之名,压榨弱者,……”(*2)。
(三)我国关于格式条款概念规定之评析。
对比上述罗列的一些关于格式条款概念的立法,我国《合同法》与其他立法显然不同的是:对于格式条款的附合性这一根本特征,没有予以明确(*3)。概念不明晰,将给认定造成不便。

二.格式条款的认定;
实践中,作者认为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一)由当事人约定纳入合同内容。
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2)标的;……”。可称之为合同条款,首先必要由当事人约定,纳入合同内容,无论采何种订约方式,无论明示、默示或合于社会之一般交易观念。此为认定格式条款之首要前提。“企业厂商于订约时,应依明示或其他合理适当方式,告知相对人欲以定型化契约条款订立契约,并使相对人有适当机会了解条款内容。唯有具备这二项要件,定型化契约条款始能因相对人同意而成为契约内容。”(*4)
因此,相对人在合同成立后的任何时候,再被告知的任何情事,无论对其是否有利,均不被认为是业已成立的那一合同关系的内容。当然,基于私法自治原则,相对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同意对原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终止”的要约。否则,任由合同之一方可任意决定合同之内容,契约平等自由则无从谈起。如:
(1)在超市的出口处,标示“货品出门,概不负责”。
(2)商品瑕疵致不能使用,而要求退货时,被店员告知,依其内部财务制度,退货需于三日以内或只许调换我店内任何商品而不予退货。
(3)住宿付压金后,在房间门后或宾客需知上发现“房内任何物品之丢失毁损,均由宾客三倍负责。”
(4)洗衣店、照像馆之收费或取衣(像)凭条背后印刷之所谓“条款”,均是收款、取物之凭证,均是在合同已成立,相对人已履行全部合同主义务(付款义务)后被告知的,无论是否提示,皆不应被认为属合同条款,更匆论格式条款。
(5)所谓“行规”“职业贯行”,若非为相对人在订立合同之前或之时即可得而知,均不应被认为属于合同之内容。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具有缔约优势。
订立合同时,要约或要约邀请中表明的,向任何人均不容变更之条款,作为订立合同之保留条件。虽符合前述,合同的标准性、附合性、交易对象之一般性;但若该合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缔约优势,则法律毫无加以干涉,对一方依格式条款进行特别保护之必要。如以下数例:
1、甲厂欲就其生产之A产品,欲在全国诚招经销商,为防止窜货或低价倾销,特制定规范全国市场之《销售网络章程》,并在与各各经销商订立之《经销合同书》中明确约定,《销售网络章程》所定之内容,作为双方订立合同之重要部分。同时《经销合同书》亦采取一致内容,如进货价格,销售定额,返利等诸多条款均明示不容协商。同为经营之实体,生产厂商与经销商实力对比各有强弱,难求一律。实难发现该合同之不特定对象,有何需特别保护之必要。
2、一商人经销各类工业隔热材料,客户均较之为强。然属下业务员甚难控制约束,为此特制定标准订货合同交于业务员。为尽可能规范业务员行为,侧重保护自已之权益,特请律师,协助制定,不许业务员变更订立合同。然客户仍多违约。
由此,对于没有缔约优势的一方提供的标准合同,或保留条款,不应认定为格式条款进行调整,其本质上仍属于一般的订立方式,无特别保护之必要。尤其同为无垄断依附关系的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合同,各有把握商业机会、估量商业风险、自我决定之权利,另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似无法律干涉之必要。
三、格式条款之内容控制
(一)格式条款内容控制之必要
前已述及格式条款系一方当事人,内容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订,在订立合同之时,对方无协商之余地。根本在于一方当事人具有的事实上的缔约优势,法律非由进行强制性规定,则难以达其规范目的。实为必要。
(二)格式条款内容控制之程度;
格式条款之效力强制规定旨在否定—一方当事人利用格式条款方式滥用缔约优势(违背诚实信用之交易原则),严重损及缔约相对人利益(导致双方利益之严重失衡),破坏自由平等之交易秩序之行为之效力,给予格式条款相对弱势一方以最低限度的静态的、一般化的保护。
但格式条款的效力限制并非旨在剥夺格式条款一方,维护自我利益的权利。格式条款一方本自交易之安全需要,对自我利益的适当限度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在适当程度上结合内部之管理,规定解决之方式亦无不可。格式条款之出现,提供方接受方,均因而受益,维社会之发展,当共同承担难免之不利。同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制定合同之时也同时存在,不利之处:或由于相对人之不特定导致,履行能力无以保证;或由于法律规定强制缔约义务。
综上所述:对格式条款的效力限制应当限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逾越必要之限度,一则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过于严苛,再者法律规定与社会实践发生脱节,更难达成其规范目的。
(三)我国关于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定的检讨。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但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内容的限制是通过,在内容上和程序上进行两方面的控制。但此两方面的控制,却不尽协调:一方面在程序的控制上,要求“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但同时又径使“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使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义务陷入尴尬境地。
值得借鉴的是:我国台湾现行民法典第247-1条规定:“依照当事人一方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面订定之契约,为左列各款之约定,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约定无效。一 免除或减轻预定预定契约条款之当事人之责任者;二 加重他方当事人之责任者;三 使他方当事人抛弃权利或限制其行使权利者;四 其他于他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因此,作者认为:在程序上要求提供一方在制定格式条款时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规定其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同时在内容上结合我民法规定的显失公平制度予以调整。但不同的是,格式条款显失公平者,径使之无效。
另有“意外条款排除规则”,也是值得借鉴和学习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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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第五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易腐食品要冷藏;
(二)食品库房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不洁物;
(三)制售冷荤凉菜和制作含乳类冷食品,应当做到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四)从事送餐业务的企业应当设有专用配餐间,冷荤与热食品不得用同一容器混装,容器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质时限和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
第六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的规定,禁止销售无有效保质措施的熟肉制品。

第三章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卫生
第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举办者负责市场内的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组织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实行水产品经营设施的消毒制度,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
第八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必须在明显的位置摆放卫生许可证,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经营者应当着装整洁,售货时不得吸烟;
(二)销售直接入口食品要有防尘、防蝇措施,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售货,不得使用书报等不洁物包装食品;
(三)餐饮具必须经消毒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应当采取集中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四)制作煎炸烤类食品的用具、用油,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五)不得制售超过国家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食品;
(六)制售饮料不得使用未经消毒、灭菌的生水;
(七)不得出售变质、有毒的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业组织应做好宣传、贯彻《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对国家和本市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卫生标准,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的企业,应当建立检验室,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对其产品进行检验。
宾馆饭店和高等院校等单位,有条件的要建立检验室,做好本单位的食品卫生检验工作。检验人员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证后方可上岗。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其产品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卫生检验单位检验。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货单位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需要,可以指定品种进行复验,产品经复验合格合格的方可销售。
采购禽畜肉类原料时,必须索取兽医卫生检验单位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送餐业务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报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学校等集体订餐单位,必须从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送餐企业订购;分餐人员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八项规定的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对工地的有毒有害物品应当严格管理,防止误食。施工工地食堂要具备基本的卫生设施,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检查。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的规定,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其培训。
第十八条 举办临时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临时卫生许可证。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外,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公告,将已售出的有毒食品及时予以追回。
第二十一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保护现场,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搜集可疑食品及患者排泄物以备检验。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有违法所
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检验人员未经资格认证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可以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临时卫生许可证以及伪造卫生许可证或者临时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
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或者临时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或者临时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按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学校等集体订餐单位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订购食品订购食品或者分餐人员不符合卫生要求,导致食物中毒的,由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据《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6年5月30日

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9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91005

实施时间:19991005

内容分类:计划生育管理

题注:(1999年5月28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30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正文: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 第四条修改为:“计划生育工作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必须坚持与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二、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国家规定将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按时足额划拨给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同步增长。乡、镇统筹经费必须按规定的比例保证用于计划生育工作。街道办事处、农场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也应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

三、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保证完成人口生育计划,接受所在地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确定人员管理计划生育工作。市、区、乡、填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安排资金,对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贴。”

四、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未经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已婚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不得施行复孕吻合术;不得使用未经鉴定认可的节育技术和方法。”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因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

五、 第三十七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和乡、镇、街、场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15年以上、工作成绩突出且在该岗位退休的人员,经市人事部门会同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认定,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前款规定,对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给予奖励。”

六、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对晚婚、晚育的职工,除执行国家规定外,分别增加15日婚、产假;对晚育的女职工配偶,给予10日看护假。增加的假期视同全勤,工资资金照发。对晚婚、晚育的村民,分别免去1年内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对晚婚、晚育的个体工商户,分别免收1个月的工商管理费。”

七、 第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以下各条顺延):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对医疗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直接责任人执业资格,对所在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有关负责人责任。” “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当事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八、 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 “非法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九、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计划外生育费由所在地的乡、镇、街、场作出决定并组织征收。” 在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违反木办法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十、 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未作答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部分条款的文字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的“暂住人口”均修改为“流动人口”;第五章章名“暂住育龄人口”修改为“育龄流动人口”。 (二)第二十五条中的“育龄人口”修改为“成年流动人口”;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前增加“其中,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还应”;将“领取计划生育证明”一句删去。 (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的“计划生育证明”均修改为“婚育证明”。 (四)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暂住人口”均修改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五)第二十九条中的“计划外生育又未交清罚款和未落实节育措施的,不得发给计划生育证明”一句删去。 (六)第八章章名“处罚”修改为“法律责任”。 (七)第四十一条中的“处罚”均修改为“处理”。 (八)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中的“处以”、“处”均修改为“征收”;“罚款”均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