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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行政执法的复议监督/王春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8:38:19  浏览:9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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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行政执法的复议监督

王春晖


引言
“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的这段话,对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理论的建立具有战略上的指导意义。通信行政执法,是指通信行政机关或机构为了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直接对特定的相对人采取的具体影响其权利义务,实现通信行政管理职能活动的行政行为。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形成了人们只重视刑法、民法而轻视其他部门法的倾向。再加上行政机关主要靠政策办事,因而一提起执法便自然想起公安、检察、法院的执法活动,而忽视了承担大量执法任务的行政机关,尤其是通信行政机关更被人们忽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日益健全,人们法制观念的逐步加深,开始认识到,凡是执行行政职能,与公民、组织发生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机关,都应是执法机关。但是社会经济的发展也要求行政机关及其行为必须走向法制化,具体到通信行政执法也必须全面走向法制化,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后新形势的要求。这就要求通信行政执法的产生及其职权职责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通信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必须合乎法律之规定,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及规章。因此,加强通信行政执法的监督必须提到议事日程。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完善的通信行政执法监督体系,通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手段是行政复议。然而,大多数管理相对人在通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时,不去积极地行使通信行政复议权,他们认为我国的通信行政复议尚不能成为一种有效的救济手段。如何确保通过通信行政复议的手段监督通信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通信管理相对人普遍关心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就通信行政复议监督的相关问题作一介绍。
(一)通信行政复议概述
通信行政复议,是指通信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通信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通信行政主管机关的上一级通信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由有复议管辖权的通信行政主管机关对具体通信行政行为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行政活动。通信行政复议是上级通信行政主管机关对下级通信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层级监督的一种较规范的活动,是通信行政机关对通信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信行政复议,是解决通信行政机关在行使通信行政职权过程中与管理相对人发生的关于权利义务争议的重要途径之一。通信行政争议的产生是由于管理相对人对通信行政权力行使的程序、目的产生疑义或不服。但是,通信行政争议的构成应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有一方是通信行政管理机关
根据我国通信行政管理体制和现行的通信法律、法规规定,在我国履行通信管理职能的机构有两级,即中央通信行政管理机构和省级通信行政机构;地、市级的通信管理职能仍缺位。通信行政机关在履行通信管理职责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与管理相对人发生纠纷,这里的管理相对人包括另一行政机关。但是纠纷当事人之中必须一方是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例如某通信行政执法机关由于某公安机关擅自改变专用线路的使用范围,对该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50000元罚款,该公安机关认为处罚太重与通信行政执法机构发生争议,在这一因具体通信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中,两方当事人均为行政机关,但是公安机关是管理相对人,而通信行政管理机关则是依法履行通信行政管理职能的具有通信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这是行政纠纷区别于民事纠纷的一个显著特点。
2、争议的标的是通信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
如果说通信行政主体是构成通信行政争议的形式要件,那么,通信行政行为是构成通信行政争议的实质要件。判断一个争议是否属通信行政争议,仅仅看争议当事人中是否有通信行政机关是不够的,我们还必须看争议的标的性质。只有争议标的是通信行政行为的,才是通信行政争议。例如某通信行政管理机关因购买办公用品与另一方(供方)发生争议,就不属行政争议,道理很简单,他们发生争议的标的是购销行为。
综上所述,通信行政争议的构成,除争议的当事人中一方必须是行使通信行政权力的组织外,争议的标的还必须是通信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
在明确了通信行政争议的构成要件后,我们就可以得出了明确的通信行政复议概念,即:通信行政复议是通信行政机关按照特定的程序和要求处理通信行政争议的活动。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这一概念。
1、通信行政复议是通信行政机关的活动。
通信行政机关是行使通信行政权力,执行国家通信法律、法规、规章,管理国家通信事务的机关。通信行政机关在通信行政复议过程中运用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原则和方法,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通信行政机关在进行通信行政复议过程中,又拥有司法职权,例如,复议申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必须向有管辖的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复议决定也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这表明,通信行政复议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体的。
有人曾担心,行政复议机关一方面拥有行政权,另一方面又拥有司法权,两权的结合是不公平的,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专制。笔者认为这一担心是大可不必的。这是因为,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于法律,行政机关只能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力,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行使权力,这是民主和政治的基本要求。然而,一切权力具有多方面性质,可以产生良好的结果,也可能产生不良的结果。只有当行政权力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的时候,才会产生良好的结果,否则必然对社会和个人产生侵害。因此,依法行政是行政权力存在的先决条件。实践中,通信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现象是屡见不鲜的。这样,行政权力的行使就必须受到监督;行政权力逾大,监督的机制也必须随之加强。行政机关的专业化程度和技术性的要求是很高的,致使行政争议的案件极为复杂,特别是通信行政争议案件,它涉及许多有关电信技术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电信业务知识。如果将这些行政争议案件都推给人民法院,那么法院定会力不从心,影响办案质量,同时给行政效率的提高也造成障碍。这样人们开始了寻求解决行政争议的新途径。行政争议的解决,法院具有法律上的优势,但它也有自己的不足,那就是行政管理的专业和技术,而这些正是行政机关的优势。并且,大量的行政争议发生在行政实践中,行政部门对这些争议的事实和背景更加了解。例如某单位未经申报开办了电话语音信息服务,通信行政机关依法对该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并同时责令该单位向电信企业补交因开办电话信息服务所占用的中继线费用。然而,该用户不认为自己从事的业务属电话信息服务,也拒绝向电信企业补交中继线费用,这样就产生了争议。那么,要确定该单位是否违反了通信行政法规擅自开办电话信息服务,是否要补交中继线费用,首先要明确何为电话信息服务,何为中继线。这些电信业务的界定,正是通信行政主管机关的优势,这些争议的事实和背景也只有通信行政机关最为了解。这样将行政争议交由行政机关进行复议是最为恰当的。况且,行政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权力是依法行使的,而且这种权力也不是最终的权力。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审查。人民法院才是解决行权争议的最终途径。
有关行政复议制度,各国的行政法都有类似的规定。例如,1951年韩国的《行政诉愿法》就是一部规定公民在行政领域中行使救济权的重要法律。这部法律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规定了“诉愿前置原则”,所谓“诉愿前置原则”,是指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时,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诉愿,只有对诉愿或裁决不服时,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种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行政纠纷尽可能弥息在行政过程中,从而减轻法院的负担。1962年日本的《行政不服审查法》也确立了行政机关对行政案件的处理权。1991年美国的《路易斯安娜州行政程序法》也规定了有行政复议前置的内容,这部行政程序法典尽管仅适用于美国的路易斯安娜州(The Louisiana State),但在立法模式上,它与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和《各州标准行政程序法》颇为相似。《路易斯安娜州行政程序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不适用司法审查穷尽所有行政救济手段原则。这个原则是美国司法审查的一项原则,它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后,受害人不服要将该决定提请法院司法审查前,应当先请求行政救济,只有在走完所有的行政救济途径后,才有权提起司法审查。由此看来,由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争议,实行行政复议前置原则是现代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制度。我国1999年的《行政复议法》也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制度,在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中的地位。
2、通信行政复议是通信行政机关处理通信行政争议的活动。
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为既有行政行为,也有民事行为,两种行为产生的争议表现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如何区别这两种争议,关键在于主张权利的人所针对的另一方当事人是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权机关,还是所针对的另一方当事人是与主张权利的人处于平等地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前者发生的争议为行政争议,后者发生的争议属民事争议。但是,在通信行政复议中,这种争议只能以行政争议出现,即主张权利的人只能以通信行政机关为另一方当事人。否则,就会出现复议机关对民事争议进行复议的情况。例如甲单位未申领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无线移动通信,通信行政管理机关对甲单位作出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向电信企业赔偿所占中继线30万元的裁决,如果甲单位不服有关赔偿裁决,向上一级通信行权管理机关申诉,被申请人只能是原处分机关,上一级通信行政管理机关复议解决的是甲单位与原通信行政处罚机关之间的关于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向电信企业赔偿的裁决,而不是甲单位与电信企业之间的赔偿争议。因为甲单位与电信企业之间的赔偿争议是处于平等地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争议,属民事争议;而通信行政复议解决的只是通信行政争议,即主张权利的人所针对的另一当事人是依法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通信行政机关。因此,没有行政争议,就没有必要进行行政复议。
3、通信行政复议是通信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解决通信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解决行政争议双方纠纷的活动。这一点和人民法院作为第三方解决各种争议的特点是一致的。行政复议的这一特性要求复议机关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必须分开,同时也要求行政复议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这就是行政复议程序的司法性。行政复议程序的司法性使行政复议和法院审判一样,有许多制度贯穿其中,例如申请制度、管辖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答辩制度等。但是行政复议程序的主要特点还是体现在行政性方面,行政性的基本要求就是高效原则,这一点在行政复议的程序上有比较明显的体现。例如行政复议制度,复议机关从收到复议申请书至作出决定止,时间最长不超过两个月;行政复议过程中证据的判断、收集也不象法院那样正式,这些都体现了行政复议的行政性。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活动,必须充分体现行政的效率原则,复议组织可以利用这些特点,迅速查清事实、解决行政争议。因此,对解决行政争议来讲,行政复议程序比行政诉讼程序更经济、更具有效率。实践中,大量的行政争议都是通过行政复议解决的。
行政复议已成为各国解决行政争议仿效的一种制度。行政复议制度一方面可以发挥行政复议机关业务上、技术上的优势,提高了解决行政争议的效率,另一方面引入了司法性程序,保证了复议的客观性、公正性,大大地推动了行政法治化的发展,把许多行政争议消灭在法院诉讼之前,这无论对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来说,都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它可以减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必要的诉累。
4、通信行政复议是上级通信行政主管机关对下级通信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的一种层级行政监督。
通信行政监督可以在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采取,也可以在通信行政行为完成之后采取;可以由上级通信行政主管机关主动采取,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请求作出通信行为机构的上级通信行政主管机构采取。行政复议就是有权的上级通信行政主管机关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复查原具体通信行政行为的一种措施。复查时发现原具体通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就必须依法纠正。因此,这种复查的过程,就是行政复议机关对原具体通信行政行为机关实施的一种行政监督的过程。
通信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监督形式,意味着行政复议是基于领导和被领导关系而产生的,行政复议权是一种行政领导权,既不可转让,也不可委托。因此,行使行政复议权的,多数是享有行政领导权或层级监督权的行政机关。没有领导与被领导或指导与被指导关系的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行政复议权;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非行政机关和任何个人,更不能行使行政复议权。通过行政复议,上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及时发现并纠正下级通信行政部门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可以发现具体通信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通信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这对改变目前存在的通信行政机关滥施处罚、无权处罚、自立章法的状况是非常有益的,它能有效地保证通信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做到令行禁止。
(二)通信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
通信行政复议的制度是由一系列相对独立的程序群有机结合的统一体。这一系列重要的程序是构成整个复议程序的基本要素。缺少其中一个程序群,行政复议程序就难以完成。这些相互独立的,紧密联系的程序群构成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是整个通信行政复议的基础。这些基本制度是通信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必须遵守的,当然基本制度应该以基本原则为指导。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有:
1、合法原则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首先必须遵循合法的原则,这是对行政机关最基本的要求。所谓合法的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照规定的程序,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全面审查,在此基础上,依法对既合法又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予以维持,对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对不作为的可以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请求的,还要依照职权对该依据作出处理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作出处理。合法原则应着重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行政复议机关自身必须合法。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是依法负有行政复议职权的行政机关才能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第二,适用依据必须合法。目前有的通信行政机关受地方经济利益的趋动,发布了一些不符合法律和法规的文件,如果对此不加以判断和鉴别,一概地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予以适用,就会引起规范内部的冲突,同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保护也很不利。因此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前,应首先对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三,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必须合法。目前,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中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十分普遍,这一现象已经引起关组织的重视。应该注意的是,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是密切相关的,是实体问题的正确、合法的重要保证。我国《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程序问题,诸如:行政复议的申请程序、受理程序、调查程序、证据程序、行政复议文书送达程序均作了严格的规定,通信行政复议机关必须严格地遵守。
2、公正原则
行政复议的公正原则是对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质量要求。从具体行政复议活动的角度来看,公正是行政复议制度的灵魂,是取得管理相对人信任的根本。公正原则的实现,主要是基于同类情形的对比,也就是讲,相对于基本相同的事实、情节和行为性质,行政复议的结果应当保持基本相同,不能过于悬殊。同时,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也应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不能偏听偏信或偏袒一方,尤其是不能偏袒被申请人。一定要使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始终处于平等地位。特别是由于在通信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管理相对人总是处于劣者的地位,行政复议机关尤其应当注意维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权益,充分保障申请人享有公平地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
3、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政复议案件的材料要公开。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行政复议机关收集的材料,除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外,都应当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公开,允许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自由查阅;二是行政复议过程和结果要公开。行政复议机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采用较灵活的办案方式,例如可以召集行政复议参加人到场进行公开审理,调查证据进行辩论等。对行政复议的结果要公开,这样便于人民群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也有利于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教育。
4、及时原则
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活动,行政活动的基本特征必须体现现代行政管理的效率原则,尽可能简便、迅速地处理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法》的及时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行政复议机关应及时审查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复议法》要求对行政复议机构受理或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都必须尽快作出判断。
(2)行政复议机关应及时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行政复议法》还对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及依法处理和依法移送的时限作了严格的要求,这些都体现了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及时原则。
(3)行政复议机关应及时作出复议决定。行政活动必须体现高效原则。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而言,都希望尽快得到复议结果,以便决定是否采用司法救济。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5、便民原则
行政复议中的便民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行复议案件时,要尽力方便复议申请人,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提供便利的条件。具体应做到:
(1)要热情周到地接待前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应耐心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对于不属于本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的机关申请复议。
(2)在行政复议的方式上,实行书面审查为主的办法。按照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应要求申请人举证。
(3)对于被申请人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即便申请人没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应当依法一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行政复议申请人相应的赔偿。申请人没必要再走行政赔偿的请求程序,避免因请求行政赔偿而牵扯过的财力和精力。同时,《行政复议法》还规定了:“行权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这些均体现了行政复议的便民原则。
6、纠错原则
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目的,就是想通过履行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纠正被申请人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纠错原则,还应体现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集体讨论制的原则,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经集体讨论通过后,方可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下列具体行政行为,通信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根据以上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结合通信行政复议的实践,对通信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阐述如下:
1、一级复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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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2001.12.10)


第一条为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提高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信贷服务水平,增加对农户和农业生产的信贷投入,简化贷款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农户是指具有农业户口,主要从事农村土地耕作或者其他与农村经济发展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民、个体经营户等。

第三条本指导意见所称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指信用社基于农户的信誉,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向农户发放的不需抵押、担保的贷款。

小额信用贷款的具体额度,由信用社县(市)联社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状况、农户生产经营收入、信用社资金状况等具体确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核准。

第四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采取“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申请小额信用贷款的农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居住在信用社的营业区域之内;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资信良好;

(三)从事土地耕作或者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有合法、可靠的经济来源;

(四)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六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用途包括:

(一)种植业、养殖业方面的农业生产费用贷款;

(二)小型农机具贷款;

(三)围绕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等贷款;

(四)购置生活用品、建房、治病、子女上学等消费类贷款。

第七条信用社应建立农户信用评定制度,并根据农户个人信誉、还款记录、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经营能力、偿债能力等指标制定具体的评定办法。

第八条信用社应建立完善的农户贷款档案。农户贷款档案应当包括以下项目: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

(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收入状况、家庭实有资产状况等;

(三)还款的历史记录;

(四)所在村委会组织的意见;

(五)信用社信贷经办人员意见。

农户贷款档案的具体项目和形式,由各地信用社联社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九条信用社成立农户信用评定小组。小组成员以信用社人员和农户代表为主,同时吸收村党支部和村委会成员参加。

第十条农户信用评定步骤:

(一)农户向信用社提出信用评定申请;

(二)信贷人员调查农户生产资金需求和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提出信用状况评定建议;

(三)由信用评定小组按照农户信用评定办法,对申请人进行信用评定。

第十一条农户信用评定等级分为优秀、较好、一般三个档次。具体等级设定及标准由各地信用社联社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二条信用社可以根据农户的信用评定等级,核定相应等级的信用贷款限额,发放贷款证(卡)。

贷款证(卡)以农户为单位发放,一户一证。农户不得将贷款证(卡)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十三条信用社应对评定的农户信用等级每两年审查一次。对农户信誉程度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变更信用评定等级及相应的贷款限额。对随意变更贷款用途,出租、出借或转让贷款证(卡)的农户,应及时收回贷款证(卡),并取消其小额信用贷款资格。

第十四条持有贷款证(卡)的农户可以凭贷款证(卡)及有效身份证件,到信用社营业网点直接办理限额内的贷款。信用社的信贷人员也可以到持贷款证(卡)的农户家中发放贷款。

第十五条信用社应以户为单位设立持贷款证(卡)农户登记台账。贷款证(卡)上记载的贷款发放情况应与信用社的登记台账一致。

第十六条信用社应对信贷人员发放、管理和收回小额信用贷款的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贷款发放户数、发放量和回收率等指标制定相应奖惩措施。

第十七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期限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周期确定,小额生产费用贷款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利率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适当优惠。

第十九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结息方式与其他贷款相同。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督促辖内信用社联社,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惠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督促检查工作规则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惠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督促检查工作规则》业经九届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政府行政督促检查办公室反映。


                              二OO四年二月四日


             惠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督促检查工作规则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的行政督促检查工作,使之逐步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在市政府《印发〈惠州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细则(试行)和《惠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督查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惠府〔1996〕34号)基础上,结合我市行政督促检查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市政府行政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职责
  市人民政府行政督促检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督查办)是市政府行政督促检查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负责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贯彻落实市政府决定和市政府领导有关指示的督促检查工作,指导全市各级行政督促检查机构的工作。市政府行政督促检查工作对市政府负责。市政府督查办主任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以及其它需要参加的工作会议。
  (一)督促催办。督促各级政府、各部门按规定、要求、时限立项办理督查事项,及时催促办理工作进展缓慢的单位,经多次催办,久拖不决,或无特殊情况拖延办理时间的提出批评意见,或请示市政府批准予以通报批评。
  (二)检查反馈。对立项督查事项办理的措施、进度、效果等例行检查,纠正办理工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综合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三)参谋建议。对立项督查的事项,根据调查研究掌握的实情,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措施和建议,供市政府领导决策参考。
  (四)综合协调。对涉及多个工作部门、执行和办理中出现特殊情况并难于贯彻落实的立项督查事项,提出协调处理意见和建议,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交由一个主办单位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确保政府决策和工作部署的实施。
  二、行政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任务
  督促检查工作的根本任务是推动政府的大政方针和重要决策的贯彻落实,确保政令畅通。
  (一)督促检查市政府部署的对国务院、省政府的重大决定、重要政策性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督促检查市委常委会议决定由市政府办理的事项的执行情况;
  (三)督促检查市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例会决定由市政府办理的事项的落实情况,组织、协调、督促、检查人大议案、建议及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
  (四)督促检查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其他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执行情况和市政府主要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
  (五)督促检查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工作事项办理情况。
  三、行政督促检查的工作程序
  (一)立项登记。以文件、会议纪要或领导指示为依据,确定督查事项,填写立项登记呈批表,报主管领导审批立项。
  (二)受理交办。按照督查事项的内容,确定主办单位、协办单位和办理要求,向承办单位发出督促办理通知书。
  1、转办。根据领导指示和文件、督办件内容,确定承办单位和协办单位,提出办理要求,转承办单位办理。
  2、协办。协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办理。
  3、自办。市政府领导直接指派督查工作人员调查办理落实领导交办事项,或由督查办主任带领督查人员直接办理。
  (三)检查催办。督查事项下达后,督查人员通过电话、信函、上门面谈等形式,向承办单位进行催办,跟踪督查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反馈报告。督查事项办理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各主办单位要按时限及时向交办机关书面报告办理情况。特急件即办即反馈,急件3天内反馈,一般件15天内反馈。中长期决策、部署事项,按进度情况分阶段反馈。急件或简单的事项可以口头报告,重大事项或办理时限较长的事项,用专题报告反馈,或以《督查报告》形式向有关领导报告和有关部门通报。
  (五)办结归档。要及时综合分析各单位上报的督查事项办理情况报告,并提出意见送市政府领导审批。符合办结要求的,予以结案;不符合办结要求的,退回补办、重办。督查事项办结后,按规定将有关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四、行政督促检查工作的原则
  (一)讲求实效。督促检查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推动政府重要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时、优质、高效落到实处,使政府各项工作真正做到事事有落实、件件有回音,并作为督促检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二)实事求是。要把反映真实情况作为督查工作的准则,全面、准确、如实地反映各项重大政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执行过程中带倾向性的问题,切忌报喜不报忧,为领导和领导机关掌握全局提供客观依据。
  (三)分级负责。督查工作机构受本级政府的委托,对政府工作部门及下级政府的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未经授权,不直接处理具体事情,不包办代替职能部门行使职权。
  (四)廉洁公正。督查工作人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纪国法,严格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勤政的各项规定。不得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等好处,严禁利用工作便利谋取私利。依照政策法规公正合理地处理每一件督办事项,做到不偏不倚,以理服人。
  (五)讲究方法。在督促检查工作过程中,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严格按照有关政策法规办事,合情合理地解决问题,尽可能避免各类矛盾激化。
  五、市政府行政督促检查办公室的工作制度
  为确保市政府行政督促检查办公室工作的高效运作,使督查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特制定以下工作制度:
  (一)落实责任制度。按照“领导负总责、工作有分工、任务到个人”的原则,落实督办工作责任制。凡交办的督办事项,市政府督查办主任负总责,各项督查任务分工落实到每个经办人员,并负责督促、跟踪、催办,直至该事项办结归档。做到件件有专人负责,事事有部门承办,工作环节上不出现空档。
  (二)情况通报制度。每周一上午(遇特殊情况另改期)召开市政府督查办业务例会,通报交流上周督办事项的进展情况,布置协调本周督办工作。
  (三)专题研究制度。针对督办事项中的难点或工作进展中的复杂问题,由经办人员提出并由市政府督查办主任组织进行专题研究解决。对未能决定解决办法的事项,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报告有关领导。
  (四)报告工作制度。督查办人员应及时向督查办主任报告工作情况,督查办主任应及时向交办领导报告交办工作情况。有规定报告期限的,要按时报告;重大特殊问题要随时报告。督查办应每年向市政府报告工作。
  (五)情况通报制度。对各县、区政府和各部门落实市政府决策和市领导批示的办理情况,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做法,指出落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督促整改;对落实不到位、不及时、不彻底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六)建档保密制度。督查工作中形成的各类文字、音像、照片资料等,按年度分类立卷建立档案保存,随时备查。严格控制督促检查有关材料的传阅范围,对于不宜公开的内容,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七)指导督查工作制度。市政府督查办负责指导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督查机构的督查工作。各级政府和部门相应建立健全督查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督查工作人员,切实加强行政督促检查工作的力度。各级督查机构在本级政府和本部门领导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上级督查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认真完成上级督查部门交办或协办的督查工作任务。
  (八)学习制度。每月安排一天时间组织全体工作人员进行学习。学习内容包括:按市政府办公室党委布置的学习内容,重点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党的方针政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政策法规和科学知识、文秘工作知识、督查业务以及上级布置的学习内容等。原则上每个季度安排一个学习专题进行交流。学习形式以自学为主,确保时间、内容的落实,要求理论联系实际,讲求实效。
  六、市政府决策会议决定事项督查细则
  (一)市政府决策会议是指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决策会议决定事项以《市政府党组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以下统称“决策会议纪要或通知”)为依据。
  (二)市政府决策会议决定的事项,涉及的有关部门和受理单位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在收到“决策会议纪要或通知”后,对负责办理的事项立即办理,不得擅自改变决定或拖延不办,并将办理结果及时书面报市政府督查办。
  (三)市政府督查办在“决策会议纪要或通知”下发后的两个月内,对市政府决策会议决定事项逐项进行督促检查,对重点事项指派专人督办,对不及时办理的承办单位发出督查催办通知,规定办理时限(一般为发出通知后10天)。承办单位必须在督查催办通知指定的时限内,将市政府决策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执行情况或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市政府督查办。对不按时上报办理情况的,市政府督查办再次发出催办通知,经多次催办,仍不办理或没有报告办理情况的,经请示市政府同意后予以通报批评。
  (四)市政府督查办应在“决策会议纪要或通知”下发后3个月内,将各单位的办理情况,及时向市政府及有关领导报告,特殊事项应进行专项报告。
  (五)市政府决策会议决定事项在贯彻落实过程中遇到实际问题或特殊情况,承办单位要及时向市政府督查办说明情况或提出贯彻落实的意见或建议。市政府督查办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提出意见或建议,向市政府及有关领导报告,经市政府领导批示后交承办单位继续办理,或按市领导批示精神处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单位可参照本规则,制订相应的督促检查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人民政府行政督促检查办公室负责解释。